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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民法典》物權編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民法典》關于贈與一章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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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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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收養的條件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01-08 點擊數:2
一般收養的條件,是指建立一般收養關系時當事人所具備的條件。它包括:
1.被收養人的條件。根據我國 《收養法》第4條的規定,被收養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年齡未滿14周歲。收養年齡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有利于培養和建立養親子間的感情,穩定和發展收養關系。
(2)失去父母的孤兒,或者查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或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這里所指的“孤兒”,是指父母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棄嬰和兒童”是指被父母或其他監護人遺棄且查不到生父母的嬰兒和兒童。從現實情況看,被遺棄的對象多為女嬰、殘疾兒童和非婚生子女,遺棄者則主要是該兒童或棄嬰的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是指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法或不宜撫養子女。這只能根據當事人的具體情況來認定。例如生父母出于無經濟負擔能力、患有嚴重疾病或絕癥、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因違法犯罪、濫用親權而被剝奪親權等原因,以致無法或不宜撫養子女,均可視為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情形。
(3)收養年滿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的,應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年滿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具備初步的認識能力和判斷能力,能夠表達自己的意志。因此,當收養他們作為養子女時,應征求其本人的意愿,取得其本人同意,這樣有利于建立起和睦穩定的養父母子女關系。
2.收養人的條件。根據我國《收養法》第6、8條的規定,收養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無子女。這里的無子女,包括未婚者無子女、已婚者尚無子女以及無生育能力而不可能有子女等各種情形。
(2)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這里所指的能力,是指收養人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具備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經濟條件、身體素質、良好的思想品德和智力能力等,能夠確保撫養和管教養子女的職責的履行,使被收養人能夠健康成長。
(3)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收養人應身心健康,才能撫養、照顧養子女。如果養父母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就無法履行撫養、照顧養子女的義務;在養父母身患傳染病的情況下,就很容易傳染給養子女,危害養子女的身體健康。
(4)年滿30周歲。這是取得收養人資格的最低年齡。不滿30周歲的公民一般不得收養子女。這是出于對收養關系的性質和生育時間及養子女的利益考慮。收養人必須是成年人,這是各國收養立法的通例。如《日本民法典》規定,已達成年者,可以收養子女。有的國家和地區則規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須有一定的年齡差距。如《阿根廷民法典》和《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規定雙方年齡差距至少應為18(周)歲。《瑞士民法典》規定收養人不論是否已婚,須年滿35歲,并規定養子女最少得比養父母年少16歲。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收養人須長于被收養人20歲。
(5)收養人必須自愿收養。收養人的收養意愿必須為真實的意思表示,完全自愿同意收養。如果收養人無配偶,則其本人同意即可。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則必須配偶雙方完全同意收養。被收養人為配偶雙方的養子女。
(6)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對收養人的這一要求,是與我國現階段實行的計劃生育政策相適應的。
在現實生活中存在的無配偶者先收養后結婚的單方收養的情況,婚姻律師沈輝認為只要符合收養成立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應確認收養關系有效。其配偶與被收養人的關系只有在其配偶也同意收養該子女,并與收養人、送養人共同到收養登記機關辦理收養登記手續后,才正式形成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如果被收養人已滿10周歲的,還應當征得其本人同意。否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的配偶只能是姻親關系。
3.送養人的條件。根據我國《收養法》第5、10、11、19條的規定,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為送養人,但須符合相應的條件:
(1)未成年人的生父母作為送養人:①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這與以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無力撫養的子女為被收養人的規定是一致的,只有因身體或經濟等方面的特殊困難確實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才能將子女送養他人。②生父母送養子女,須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離婚后,一方要求送養子女的,須征得另一方同意,由雙方共同送養。對于非婚生子女,也應由其生父母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因患病或生活困難沒有能力撫養子女的,首先應征得生父母另一方的同意;如果無法征得其同意的,可單方送養。③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送養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送養前須先征求死亡一方父母的意見。如果他們愿意并有能力撫養該孫子女或者外孫子女的,另一方就不得送養。
(2)監護人作為送養人。這里的監護人是指生父母以外的、對未成年人負監護責任的人。監護人的選定,適用《民法通則》第16條的規定,當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時,該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以及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可以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沒有上述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上述監護人可作為送養人。但應注意以下兩點:①未成年人的父母均已死亡,其監護人要求將其送養,應征得其他有撫養義務的人的同意。有撫養義務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成年兄姐不同意送養、監護人又不愿意繼續履行監護人職責的,可依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變更監護人。②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但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允許監護人將未成年人送養。
(3)社會福利機構作為送養人。我國的社會福利機構是指各地民政部門主管的收容、養育孤兒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社會福利院。除了社會福利機構外,其他任何機構不得送養上述孤兒、棄嬰和兒童。公民拾得棄嬰后,應當送交當地的社會福利機構收容撫養。如公民自愿收養棄嬰,由撫養棄嬰的社會福利機構作為送養人。對于某些生父母自費送到社會福利機構寄養的殘疾兒童,社會福利機構無權將他們送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