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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婆婆把房子過戶給老公了,那這個房子我有份嘛? 2022-09-16 14:52:31 吳紅
你好,婚內過戶的一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除非公公婆婆書面表示只給男方除外。具體需要看是如何過戶的,如果是以贈與的方式給你老公,并且登記在你老公個人名下,屬于公公婆婆贈與給你老公的個人財產,跟你沒有關系,如果是以買賣的方式過戶,那么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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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自己沒有出錢,但是對方買房加上我的名字了,那這樣有用嗎? 2022-09-16 14:50:02 楊聰
你好,實際上一方將個人的房產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屬于贈予性質,接受贈予的一方無償取得財產是不需要出錢的,加了名字贈予行為就已經完成,個人財產就變成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房產加名,當然是有用的。
同居期間竊取對方財產應如何定性?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1-23 點擊數:75
成都婚姻律師:沈輝
[案情]
2006年7月,王某來金溪縣打工時,經朋友介紹認識了在金溪縣開店的黃某,雙方很聊得來,很快就確立了戀愛關系,并在一起同居生活。此后,王某也經常幫助黃某打理店里的生意。2008年6月17日,雙方因一些瑣事發生爭吵。爾后,王某趁黃某去照顧店里的生意時,利用保管的鑰匙打開雙方同居租住房屋的抽屜,從里面拿走店里的流動資金30000元逃回到自已的家鄉。案發后,黃某多次向王某追討失款未果后向公安機關報案。2008年9月7日,王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
[分歧]
對于本案如何定性,存在著三種意見。
1、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不是犯罪。理由是王某與黃某同居兩年,抽屜鑰匙也是王某保管,王某拿走3萬元不是秘密竊取。況且二人同居已形成事實婚姻,財產具有一般共有性質。即使是不合法,也應參照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屬于偷拿自己家的財物或近親屬的財物,一般不按犯罪處理。因此,王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2、另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侵占罪。理由是王某經常幫助黃某打理店里的生意,并受委托保管鑰匙,因瑣事發生爭吵后將代為保管的3萬元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構成一般侵占罪,屬于告訴才處理案件,黃某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訴訟。
3、第三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是王某主觀上明知這3萬塊錢是黃某的財產,客觀上利用了保管鑰匙的方便,采取了秘密竊取的手段盜取了他人的財產,完全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因此,王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分析]
筆者認為,王某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理由是:
一、30000元現金的性質。王某與黃某系同居關系,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及最高院在2001年和2003年所做的司法解釋對同居期間財產的性質均未作出規定。筆者認為,基于此種情況,對同居期間的財產性質應按照最高院1989年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來認定。該《意見》第10條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由此可見,30000元現金應認定為王某與黃某兩人的共有財產。
二、王某拿30000元回家鄉的行為的性質。既然30000元現金是雙方的共有財產,且雙方還在同居期間,并未就同居期間的財產進行處理,按照法律規定,雙方對該30000元有平等的處理權。因此,王某拿走該錢,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為王某將兩人共有的30000元現金轉移了存放的地點而已。
三、王某主觀上雖然具有非法占有該30000元的故意,且客觀上具有趁黃某離開租住的房屋去照顧店里的生意時,利用自己保管鑰匙的有利條件,拿走30000元的行為。但不能由此認定王某構成盜竊罪。因為王某拿走的30000元并非是他人的財產,而是其自己有權處理的財產。
四、王某的行為利用了同居關系侵犯他人合法財產,嚴重影響到公民的財產安全,具有社會危害性。筆者認為,男女雙方在開始同居時,就應該預見到另一方可以處理同居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不存在利用同居關系侵犯另一方的財產之說,而且王某的行為是建立在具有同居關系的基礎上才得以實施的,不能由此認定該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
綜上,王某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黃某要維護自己的權益,應通過民事訴訟程序對同居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進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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