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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生育權沖突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0-20   點擊數:23

 

  1、夫妻生育權沖突的實質

  王利明先生認為“權利的沖突,是指兩個以上的權利的實現不能并存的狀態。” 劉作翔先生認為“權利的沖突應該是指合法性、正當性權利之間所發生的沖突。通常來講,權利沖突發生于兩個或兩個以上合法權利主體之間。” “沖突經常充當社會關系的整合器。通過沖突,互相發泄敵意和發表不同的意見,可以起到維護多元利益關系的作用。沖突還是一個激發器,它激發新的規范、規則和制度的建立,從而充當了利益雙方社會化的代理者。” 因此,對沖突的研究的是為了更好地確立規則和制度,從而化解權利沖突的矛盾。

  生育權的沖突,在本質上屬于兩個或多個權利,以達自身利益為目的所引發的,為相互爭取與生育直接或間接相關的共需資源而抑制相對方的權利互動。面對稀缺的共需資源,如果一項利益占用了該資源而得以實現,那么其他利益必定無法得到滿足。主張生育利益的可能是因為對親情的渴望,還有可能是為了“養兒防老”的需要;而主張不生的可能是因為經濟原因,怕生孩子會影響工作,影響身材。生育權沖突是生育權主體對生育利益的追求不一致而產生的。

  傳統生育觀就是為了傳宗接代,“上以嗣宗廟,下以繼后世”,“不孝有三,無后為大”,現代社會,價值觀呈現多元化的局面,在中國隨著經濟的發展,人們觀念的不斷開放,單親家庭、丁克家庭、非婚同居家庭也開始出現,并有發展的趨勢。家庭的功能也在轉變。隨著社會保障體系不斷完善,新的婚姻家庭觀念和傳統的婚育文化會存在相當大的分歧,這種價值觀的不同也會帶來生育權的沖突(成都婚姻律師在線)。

  所以夫妻生育權沖突產生的原因是夫妻雙方在利益和價值方面的不一致導致的。

  2、 夫妻生育權沖突的具體表現

  近年來,各地相繼出現了一些丈夫狀告妻子侵犯生育權的案件,夫妻雙方都聲稱自己享有“生育權”。女方以《婦女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作為法律依據。該條文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男方以《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 17 條規定作為法律依據。該條規定:“男女雙方均有生育的權利,也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一方要求生育,一方不想生,理由都是“生育權”。而生育權包括生育的自由,不生育的自由,當一方行使生育的自由另一方行使不生育的自由,就必然引起權利的沖突。夫妻生育權沖突的表現有很多,在此我從司法實踐中出現極多的幾類進行分析。

  (1)拒絕生育

  拒絕生育是指夫妻一方拒絕另一方的生育請求,而采取不配合、抵制等消極對待生育的行為。胡某(男)和張某(女)于 1997 年結婚,婚后多年一直未生育子女。原告懷疑自己的生育能力,經權威醫學鑒定原告的生育能力沒問題。讓妻子去做檢查,結果張某告訴原告,婚后張某總是悄悄采取避孕措施,不愿生孩子。蒙在鼓里的胡某對妻子的做法很不滿當即大吵。張某一直認為,女的應該終身不要孩子,其原因有三:一是孩子是終身累贅;二是怕是孩子后體型容貌變丑;三是對她在外資企業內的競爭不利。 一般而言拒絕生育多為妻子拒絕丈夫的生育要求,當然也不排除丈夫對妻子生育要求的拒絕。

  (2)妻子擅自中止妊娠

  丈夫以妻子擅自中止妊娠為由而請求生育權侵權賠償的案例屢見不鮮,在本文引出問題的案例介紹中已援引相關案例,這也是“婚姻法解釋三”第九條規定出臺的主要原因。

  根據民法上將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和過錯作為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似乎可以得出妻子擅自墮胎滿足了侵權責任的構成,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權的結論。但是,考慮這一問題我們不能忽略生育權的人格權性質。生育權是夫妻的人格權,受到法律的同等保護,不能因為權利行使沖突就認為構成侵權。

  對于法律同等保護的權利的行使造成的沖突,一般認為,權利人應善意地行使權利,由于權利行使的不善給對方造成的損失,行為人應當承擔責任。因此,很多學者指出,妻子墮胎必須善意,即必須與丈夫協商,征得丈夫的同意,否則擅自墮胎要承擔侵權責任。 如果法律賦予丈夫對妻子人工流產的同意權,可能因為丈夫反對妻子流產不予同意,結果懷孕婦女不能合法通過藥物流產或人工流產,只能試圖通過地下診所或者其他一些極端方式進行流產,這樣做的后果十分危險,會直接危害婦女的生命安全。尤其是禁止己婚婦女擅自流產還會影響未婚婦女的流產,為了避免已婚婦女謊稱未婚婦女流產,醫院會要求婦女提供婚姻證明,這會加大未婚婦女流產的負擔。當然,就算對懷孕婦女的生育權傾斜,也不能無視丈夫的生育權。懷孕婦女進行人工流產時,要將相關情況告知丈夫,而不是必須先征求丈夫的同意。而如果妻子擅自中止妊娠而沒告知丈夫,她也只是違反了道德而沒有觸犯法律(成都婚姻律師網)。

  (3)生育協議的問題

  生育協議是夫妻之間就生育的相關問題達成合意,雙方自愿簽訂的書面協議。隨著人們契約意識的增強,夫妻之間簽訂書面生育協議的行為屢見不鮮,例如雙方婚前約定婚后組成“丁克家庭”等等。但是,由于生育協議的法律效力問題,夫妻之間往往會因為違反生育協議而產生糾紛。生育權是公民的一種基本人權,是法律賦予公民生育子女的權利,屬于人身自由權的范疇,只有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共同行使這一權利,才能實現生育權。同時,根據《婦女權益保障法》的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原告要求妻子履行生育義務,懷孕生子,但被告當庭表示不愿生育,因此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據《婦女權益保護法》,婦女有生育及不生育的自由,上述約定限制了這項自由,協議無效。我贊同法官的觀點,原因如下:

  一是夫妻生育權是人身權利,與夫妻人身不可分離而又不直接具有財產內容的民事權利。如果允許簽訂生育協議,實際上與允許簽訂賣身協議無異。顯然是行不通的。事實上,人身權利是不可能同財產權利一樣以合同的方式約定。

  二是生育權是人格權,夫妻任何一方不能以夫或妻的身份要求對方與之簽訂協議,即使雙方合意且不違反法律也與人格權的性質不相符合,很難得到法律的保護。三是夫妻生育的諸多問題具有很強的不確定性,使得生育協議實施起來極為困難。因為生育權既是一項憲法權利又是一項民事權利,權利人往往有權可以隨時主張。例如,協議約定“終身不要小孩”,但是數年后一方反悔想生小孩。顯然,法律如果以“違反協議而拒絕”就是對權利人人權的侵害。因此,夫妻之間簽訂生育協議來約束生育行為的做法,既不符合法理又不切合實際,根本就行不通。

  3、夫妻生育權沖突的解決

  生育權沖突問題的復雜就在于在不同階段,男女在生育中的處境不同,地位不同,法律應該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對夫妻生育權的沖突的解決應對懷孕前和懷孕后兩個不同階段采取不同的解決方式。

  (一)懷孕前夫妻生育權沖突解決

  當男女雙方結束戀愛關系締結婚姻組成家庭時,應該認識到自身身份的轉變對于生活的影響,在做出任何重大決定時,不僅要從自身的利益考慮,也要為配偶一方著想,夫妻各自享有的生育權亦是平等的。婚后是否生育、何時生育等問題,夫妻應當充分考慮到本人意愿、配偶態度,本著對家庭、未來孩子以及社會負責任的態度,由男女兩方協商決定。充分協商,這是解決夫妻間分歧的基本原則。

  此階段面對生育問題夫妻雙方應該協商一致,婚姻的締結和存續應該在互相尊重對方意志的基礎上。如果因夫妻一方長期拒絕生育,致使另一方生育權利無法實現,無法實現生育權利的一方當事人有選擇離婚的權利,在我國這樣一個有著深厚傳統觀念的國家,當一個婚姻失去其應有的生育功能時,除非是雙方自愿,否則其多半會破裂。生育同感情一樣在婚姻中具有基礎地位,特別是當不生育純粹是由于人為的原因造成時更是如此,另一方一旦發現真相,感情上將受到極大傷害。感情破裂可以成為一方提出離婚的理由,如果通過協商無法解決,準予離婚是一個比較好的選擇。想要生育的一方可以通過離婚來排除權利實現障礙,重新選擇合意的伴侶實現自己的生育權利。如果不準予離婚,可以生育的一方便永久喪失了生育的權利,雙方的婚姻質量可能因為矛盾不斷激化而下滑。所以平等自愿協商,無法協商一致時,準予離婚是解決這一階段的夫妻生育權的可行辦法。當然,如果當事人自己不提出離婚,說明其認為婚姻的基礎尚未喪失,法院不應主動干預。

  (二)懷孕后夫妻生育權沖突解決

  懷孕后夫妻生育權沖突可表現為如丈夫一方想要孩子,妻子一方想流產或妻子一方想要孩子而丈夫想要妻子流產。對于丈夫一方不想要孩子,而妻子一方將孩子生出的情況。法律也保障了妻子及孩子一方的利益。我國《婚姻法》第34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1年內或終止妊娠后6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以后可以離婚的,也要承擔撫養子女的義務。在此,著重對丈夫一方想要孩子,妻子一方想流產的沖突解決進行分析。我認為此階段夫妻生育權沖突的解決要在平等生育權的基礎上向女性生育權傾斜。原因如下:

  首先,法律對男女兩性應進行實質意義的平等保護,不少人在為男性叫冤時往往忽視了平等的真正含義。如果忽略了兩性的差異,一味的予以同樣的保護,這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只有看到了兩性差別的基礎上對其給予有差別性的保護,法律的天平才能真正的持平,才會實現實質的平等。女性在生育活動中經歷了卵子受精、十月懷胎到一朝分娩,生育使女性不僅承擔著生理負擔,還要承受巨大的心理壓力,甚至是生命的危險。統計顯示,全球因妊娠或分娩導致的并發癥平均每一分鐘就奪去一個婦女的生命。在每年50萬的孕產婦死亡中,90%發生于發展中國家。每21個非洲婦女就有一個因與妊娠或分娩有關的原因而致死。在其他地區,死亡比例為,亞洲54個人中有一個,南美地區73人中有一個,美洲6366人中有一個,北歐9850人中有一個。南亞地區擁有最多的育齡婦女和最多的孕產婦死亡人數:每年高達30萬。 此外,在社會競爭異常殘酷的今天,懷孕生子還可能意味著工作的喪失和自身發展的落后。女權主義者特別強調,生育權應該包括婦女擁有“支配自己身體”的權利,如果女性不能支配自己的身體,不能擁有拒絕生育的權利,就必然成為生育的工具,就必然沒有尊嚴和人權可言。

  其次 ,現代法律提倡保護弱者。由于歷史和現實的種種原因,女性在社會中的地位仍處于劣勢,雖然女權運動的發展已經使婦女的社會地位有了很大的提升,但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傳統思想不可能在頃刻間顛覆。當夫妻雙方生育權行使發生沖突時,如果法律還賦予丈夫決定權,無異于給男方的隱性強勢再披上一件合法的外衣,那么女性的生育自由將徹底成為空想。尤其是在我國根深蒂固的傳統生育觀念下,使得無數妻子默默忍受著丈夫在生育上的“強權”。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九條對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其立法取向是正確的。

  生育權作為人身權,任何一方都有生育和不生育的權利和自由,對于夫妻間的生育權沖突,應在平等、自愿生育的基礎上進行協商和調解。如果夫妻最終無法消除分歧,最合理的救濟辦法就是離婚,以便在婚姻關系解除后在法律的保護下實現自身的生育權。司法實踐中有不少案例判決對丈夫進行精神損害賠償。確實,妻子擅自中止往往給丈夫的精神帶來一定程度的刺激和傷害,但這并不構成妻子對丈夫生育權的侵犯。真正的社會主義倫理原則要求既要主持正義,又不能使自由被壓制。在婚姻中,夫妻雙方在愛的誓言下結合,對關系家庭和個人發展的重大問題理應盡力協商,取得一致。但琴瑟和諧并不總能實現,在夫妻間生育權產生無法調和的沖突時,在平等生育權的基礎上向女性生育權傾斜,如此才能盡可能合理解決司法實踐中有關生育問題的糾紛,為真正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給男女兩性平等的保護和自由提供可能。

  1、夫妻生育權沖突的實質

  王利明先生認為“權利的沖突,是指兩個以上的權利的實現不能并存的狀態。” 劉作翔先生認為“權利的沖突應該是指合法性、正當性權利之間所發生的沖突。通常來講,權利沖突發生于兩個或兩個以上合法權利主體之間。” “沖突經常充當社會關系的整合器。通過沖突,互相發泄敵意和發表不同的意見,可以起到維護多元利益關系的作用。沖突還是一個激發器,它激發新的規范、規則和制度的建立,從而充當了利益雙方社會化的代理者。” 因此,對沖突的研究的是為了更好地確立規則和制度,從而化解權利沖突的矛盾。

  生育權的沖突,在本質上屬于兩個或多個權利,以達自身利益為目的所引發的,為相互爭取與生育直接或間接相關的共需資源而抑制相對方的權利互動。面對稀缺的共需資源,如果一項利益占用了該資源而得以實現,那么其他利益必定無法得到滿足。主張生育利益的可能是因為對親情的渴望,還有可能是為了“養兒防老”的需要;而主張不生的可能是因為經濟原因,怕生孩子會影響工作,影響身材。生育權沖突是生育權主體對生育利益的追求不一致而產生的。

  傳統生育觀就是為了傳宗接代,“上以嗣宗廟,下以繼后世”,“不孝有三,無后為大”,現代社會,價值觀呈現多元化的局面,在中國隨著經濟的發展,人們觀念的不斷開放,單親家庭、丁克家庭、非婚同居家庭也開始出現,并有發展的趨勢。家庭的功能也在轉變。隨著社會保障體系不斷完善,新的婚姻家庭觀念和傳統的婚育文化會存在相當大的分歧,這種價值觀的不同也會帶來生育權的沖突。

  所以夫妻生育權沖突產生的原因是夫妻雙方在利益和價值方面的不一致導致的。

  2、 夫妻生育權沖突的具體表現

  近年來,各地相繼出現了一些丈夫狀告妻子侵犯生育權的案件,夫妻雙方都聲稱自己享有“生育權”。女方以《婦女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作為法律依據。該條第一款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男方以《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 17 條規定作為法律依據。該條規定:“男女雙方均有生育的權利,也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一方要求生育,一方不想生,理由都是“生育權”。而生育權包括生育的自由,不生育的自由,當一方行使生育的自由另一方行使不生育的自由,就必然引起權利的沖突。夫妻生育權沖突的表現有很多,在此我從司法實踐中出現最多的幾類進行分析。

  (1)拒絕生育

  拒絕生育是指夫妻一方拒絕另一方的生育請求,而采取不配合、抵制等消極對待生育的行為。胡某(男)和張某(女)于 1997 年結婚,婚后多年一直未生育子女。原告懷疑自己的生育能力,經權威醫學鑒定原告的生育能力沒問題。讓妻子去做檢查,結果張某告訴原告,婚后張某總是悄悄采取避孕措施,不愿生孩子。蒙在鼓里的胡某對妻子的做法很不滿當即大吵。張某一直認為,女的應該終身不要孩子,其原因有三:一是孩子是終身累贅;二是怕是孩子后體型容貌變丑;三是對她在外資企業內的競爭不利。 一般而言拒絕生育多為妻子拒絕丈夫的生育要求,當然也不排除丈夫對妻子生育要求的拒絕。

  (2)妻子擅自中止妊娠

  丈夫以妻子擅自中止妊娠為由而請求生育權侵權賠償的案例屢見不鮮,在本文引出問題的案例介紹中已援引相關案例,這也是“婚姻法解釋三”第九條規定出臺的主要原因。

  根據民法上將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和過錯作為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似乎可以得出妻子擅自墮胎滿足了侵權責任的構成,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權的結論。但是,考慮這一問題我們不能忽略生育權的人格權性質。生育權是夫妻的人格權,受到法律的同等保護,不能因為權利行使沖突就認為構成侵權。

  對于法律同等保護的權利的行使造成的沖突,一般認為,權利人應善意地行使權利,由于權利行使的不善給對方造成的損失,行為人應當承擔責任。因此,很多學者指出,妻子墮胎必須善意,即必須與丈夫協商,征得丈夫的同意,否則擅自墮胎要承擔侵權責任。 如果法律賦予丈夫對妻子人工流產的同意權,可能因為丈夫反對妻子流產不予同意,結果懷孕婦女不能合法通過藥物流產或人工流產,只能試圖通過地下診所或者其他一些極端方式進行流產,這樣做的后果十分危險,會直接危害婦女的生命安全。尤其是禁止己婚婦女擅自流產還會影響未婚婦女的流產,為了避免已婚婦女謊稱未婚婦女流產,醫院會要求婦女提供婚姻證明,這會加大未婚婦女流產的負擔。當然,就算對懷孕婦女的生育權傾斜,也不能無視丈夫的生育權。懷孕婦女進行人工流產時,要將相關情況告知丈夫,而不是必須先征求丈夫的同意。而如果妻子擅自中止妊娠而沒告知丈夫,她也只是違反了道德而沒有觸犯法律。

  (3)生育協議的問題

  生育協議是夫妻之間就生育的相關問題達成合意,雙方自愿簽訂的書面協議。隨著人們契約意識的增強,夫妻之間簽訂書面生育協議的行為屢見不鮮,例如雙方婚前約定婚后組成“丁克家庭”等等。但是,由于生育協議的法律效力問題,夫妻之間往往會因為違反生育協議而產生糾紛。依據《婦女權益保護法》,婦女有生育及不生育的自由,上述約定限制了這項自由,協議無效。我贊同法官的觀點,原因如下:

  一是夫妻生育權是人身權利,與夫妻人身不可分離而又不直接具有財產內容的民事權利。如果允許簽訂生育協議,實際上與允許簽訂賣身協議無異。顯然是行不通的。事實上,人身權利是不可能同財產權利一樣以合同的方式約定。二是生育權是人格權,夫妻任何一方不能以夫或妻的身份要求對方與之簽訂協議,即使雙方合意且不違反法律也與人格權的性質不相符合,很難得到法律的保護。三是夫妻生育的諸多問題具有很強的不確定性,使得生育協議實施起來極為困難。因為生育權既是一項憲法權利又是一項民事權利,權利人往往有權可以隨時主張。例如,協議約定“終身不要小孩”,但是數年后一方反悔想生小孩。顯然,法律如果以“違反協議而拒絕”就是對權利人人權的侵害。因此,夫妻之間簽訂生育協議來約束生育行為的做法,既不符合法理又不切合實際,根本就行不通。

  3、夫妻生育權沖突的解決

  生育權沖突問題的復雜就在于在不同階段,男女在生育中的處境不同,地位不同,法律應該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對夫妻生育權的沖突的解決應對懷孕前和懷孕后兩個不同階段采取不同的解決方式。

  (一)懷孕前夫妻生育權沖突解決

  當男女雙方結束戀愛關系締結婚姻組成家庭時,應該認識到自身身份的轉變對于生活的影響,在做出任何重大決定時,不僅要從自身的利益考慮,也要為配偶一方著想,夫妻各自享有的生育權亦是平等的。婚后是否生育、何時生育等問題,夫妻應當充分考慮到本人意愿、配偶態度,本著對家庭、未來孩子以及社會負責任的態度,由男女兩方協商決定。充分協商,這是解決夫妻間分歧的基本原則。

  此階段面對生育問題夫妻雙方應該協商一致,婚姻的締結和存續應該在互相尊重對方意志的基礎上。如果因夫妻一方長期拒絕生育,致使另一方生育權利無法實現,無法實現生育權利的一方當事人有選擇離婚的權利,在我國這樣一個有著深厚傳統觀念的國家,當一個婚姻失去其應有的生育功能時,除非是雙方自愿,否則其多半會破裂。生育同感情一樣在婚姻中具有基礎地位,特別是當不生育純粹是由于人為的原因造成時更是如此,另一方一旦發現真相,感情上將受到極大傷害。感情破裂可以成為一方提出離婚的理由,如果通過協商無法解決,準予離婚是一個比較好的選擇。想要生育的一方可以通過離婚來排除權利實現障礙,重新選擇合意的伴侶實現自己的生育權利。如果不準予離婚,可以生育的一方便永久喪失了生育的權利,雙方的婚姻質量可能因為矛盾不斷激化而下滑。所以平等自愿協商,無法協商一致時,準予離婚是解決這一階段的夫妻生育權的可行辦法。當然,如果當事人自己不提出離婚,說明其認為婚姻的基礎尚未喪失,法院不應主動干預。

  (二)懷孕后夫妻生育權沖突解決

  懷孕后夫妻生育權沖突可表現為如丈夫一方想要孩子,妻子一方想流產或妻子一方想要孩子而丈夫想要妻子流產。對于丈夫一方不想要孩子,而妻子一方將孩子生出的情況。法律也保障了妻子及孩子一方的利益。我國《婚姻法》第34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1年內或終止妊娠后6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以后可以離婚的,也要承擔撫養子女的義務。在此,著重對丈夫一方想要孩子,妻子一方想流產的沖突解決進行分析。我認為此階段夫妻生育權沖突的解決要在平等生育權的基礎上向女性生育權傾斜。原因如下:

  首先,法律對男女兩性應進行實質意義的平等保護,不少人在為男性叫冤時往往忽視了平等的真正含義。如果忽略了兩性的差異,一味的予以同樣的保護,這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只有看到了兩性差別的基礎上對其給予有差別性的保護,法律的天平才能真正的持平,才會實現實質的平等。女性在生育活動中經歷了卵子受精、十月懷胎到一朝分娩,生育使女性不僅承擔著生理負擔,還要承受巨大的心理壓力,甚至是生命的危險。統計顯示,全球因妊娠或分娩導致的并發癥平均每一分鐘就奪去一個婦女的生命。在每年50萬的孕產婦死亡中,90%發生于發展中國家。每21個非洲婦女就有一個因與妊娠或分娩有關的原因而致死。在其他地區,死亡比例為,亞洲54個人中有一個,南美地區73人中有一個,美洲6366人中有一個,北歐9850人中有一個。南亞地區擁有最多的育齡婦女和最多的孕產婦死亡人數:每年高達30萬。 此外,在社會競爭異常殘酷的今天,懷孕生子還可能意味著工作的喪失和自身發展的落后。女權主義者特別強調,生育權應該包括婦女擁有“支配自己身體”的權利,如果女性不能支配自己的身體,不能擁有拒絕生育的權利,就必然成為生育的工具,就必然沒有尊嚴和人權可言。

  其次 ,現代法律提倡保護弱者。由于歷史和現實的種種原因,女性在社會中的地位仍處于劣勢,雖然女權運動的發展已經使婦女的社會地位有了很大的提升,但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傳統思想不可能在頃刻間顛覆。當夫妻雙方生育權行使發生沖突時,如果法律還賦予丈夫決定權,無異于給男方的隱性強勢再披上一件合法的外衣,那么女性的生育自由將徹底成為空想。尤其是在我國根深蒂固的傳統生育觀念下,使得無數妻子默默忍受著丈夫在生育上的“強權”。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九條對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其立法取向是正確的。

  生育權作為人身權,任何一方都有生育和不生育的權利和自由,對于夫妻間的生育權沖突,應在平等、自愿生育的基礎上進行協商和調解。如果夫妻最終無法消除分歧,最合理的救濟辦法就是離婚,以便在婚姻關系解除后在法律的保護下實現自身的生育權。司法實踐中有不少案例判決對丈夫進行精神損害賠償。確實,妻子擅自中止往往給丈夫的精神帶來一定程度的刺激和傷害,但這并不構成妻子對丈夫生育權的侵犯。真正的社會主義倫理原則要求既要主持正義,又不能使自由被壓制。在婚姻中,夫妻雙方在愛的誓言下結合,對關系家庭和個人發展的重大問題理應盡力協商,取得一致。但琴瑟和諧并不總能實現,在夫妻間生育權產生無法調和的沖突時,在平等生育權的基礎上向女性生育權傾斜,如此才能盡可能合理解決司法實踐中有關生育問題的糾紛,為真正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給男女兩性平等的保護和自由提供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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