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黃某和李某在朋友的婚禮上相遇,都認定對方即是自個要等的人。2010年5月,在相識3個月后,“一見鐘情”的兩個人走進了婚姻的殿堂。
婚后,李某像換了個人似的,一反婚前溫和的性格,經常因一些家庭小事或酗酒后對黃某大打出手。2011年6月李某喝醉后再次對黃某拳腳相向,傷心欲絕的黃某離家出走。在朋友的勸說下,她下決心與李某離婚。2011年10月,黃某與李某達到離婚協議,并到婚姻登記機關處理了離婚手續。
2011年11月,黃某以在婚姻關系存續時期,李某對其施行
家庭暴力,使其身體遭受損傷與精力遭受無窮痛苦為由,向人民法院申述,要求李某補償精力危害撫慰金2萬元。李某接到法院的應訴告訴書后,感到很驚奇:既然現已協議離婚,何來精力危害補償?他不同意補償。
法院審理后以為,李某與黃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時期,李某對黃某施行
家庭暴力的做法,有醫院診斷證實,有派出所的出警與詢問筆錄,有居民委員會干部的證實,足以證實李某對黃某施行了家庭暴力做法,致使婚姻解體,李某存在很大差錯。雖然兩邊現已協議離婚,但在離婚協議中黃某并沒有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申述的時分也沒有超越一年的除斥期,黃某的訴訟懇求予以部分支持。法院遂依法判定李某補償黃某精力危害撫慰金1萬元。
【解析】
離婚危害補償準則,是有愛人的一方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則的事由而致使離婚的,有差錯方在離婚時對無差錯方所遭受的丟失給予補償的準則。
最高人民法院《對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說》第二十七條對協議離婚后又提起危害補償訴請作出了規則,包括:
?1、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處理離婚手續后,仍有權力提出危害補償請求;
?2、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明確表明放棄危害補償請求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當事人應當在婚姻登記機關處理離婚手續后一年內提出危害補償,逾期則不予支持。一年的規則屬于除斥時期,不適用訴訟時效中對于中止、中止的規則。
本案中,黃某在離婚協議中并沒有明確放棄精神危害請求權,所以在處理離婚登記手續后一年內,她有權向法院申述請求精神危害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