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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約定將個人所有的房屋與另一方共有,但沒有辦理房產加名登記,贈與方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嗎? 2021-12-27 09:51:03 李麗霞
夫妻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民法典》物權編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民法典》關于贈與一章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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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夫妻財產約定與贈與糾紛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1-22 點擊數:77
成都財產分割律師:沈輝
一、案情
原告趙某與被告劉某于 2004年3月18日登記結婚,婚后雙方購買321號房屋一套,購房款62萬余元,其中以趙某名義向中國工商銀行貸款32萬元,321號房屋登記在趙某名下。婚后由于趙某與他人存在不正當關系,導致夫妻雙方產生矛盾,雙方感情破裂。2009年11月1日,趙某作為甲方與劉某作為乙方簽訂《夫妻財產約定協議》,約定:“一、不管離婚與不離婚,甲方(男方)自愿放棄此處房產,此房屋歸乙方(女方)一人所有,以后屬于乙方(女方)個人財產。二、倘若離婚,離婚后債務尚未還清,此房屋的所有貸款債務甲方(男方)愿無償幫乙方(女方)還清。”2009年12月30日趙某作為甲方,劉某作為乙方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一、因男方再次走出家,視為與女方無法共同生活而選擇離婚,自愿放棄房產,將現有住房一套 321號房屋歸女方所有。……”《離婚協議書》簽署后,趙某與劉某并未辦理離婚手續。2011年3月,趙某以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為由起訴要求法院判決其與劉某離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321號房屋。劉某辯稱,其與趙某有婚內財產約定,故要求321號房屋歸其所有。
二、審理結果
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趙某雖對劉某主張的其與第三人有不正當關系予以否認,但根據劉某所舉證據,可證實趙某與第三人來往密切,存在不正當關系,二人不恰當的行為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且對劉某造成傷害,故法院考慮趙某的過錯程度在分割財產時對劉某予以照顧,321號房屋歸劉某所有,該房屋所欠銀行剩余貸款由劉某自行償還,劉某給付趙某321號房屋的財產折價款40萬元。
對于劉某主張應當按照《夫妻財產約定協議》與《離婚協議書》的約定321號房屋歸其所有,其不給付趙某折價款的答辯意見,法院認為劉某與趙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雖簽訂了《夫妻財產約定協議》與《離婚協議書》,但二人并未實際辦理離婚手續并分割財產,故《夫妻財產約定協議》與《離婚協議書》未發生效力,對劉某的該項答辯意見,法院不予采納。
故判決:一、趙某與劉某離婚;二、夫妻共同財產321號房屋歸劉某所有,趙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協助劉某辦理完畢321號房屋產權登記手續;三、劉某給付趙某321號房屋折價款人民幣40萬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執行清;四、321房屋所欠銀行剩余貸款由劉某自行償還;五、駁回趙某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趙某和劉某均不服,原告趙某以原審法院判決訴爭房產歸劉某不妥為由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改判。劉某以原審法院未認定《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效力為由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改判。二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趙某與劉某所簽署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離婚協議書》之法律效力問題。
關于《離婚協議書》之法律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四條的規定,因趙某與劉某并未實際辦理離婚手續并分割財產,故該《離婚協議書》沒有生效。關于《夫妻財產約定協議》之法律效力。該協議有兩個條款,其中,條款二以離婚為條件,依據法律規定該條款沒有生效;條款一不以離婚為條件,故其有法律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該條款應當視為趙某與劉某就財產進行約定。
關于趙某所稱“該約定行為是贈與關系,因為沒有辦理房屋過戶登記而不能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后果”的意見,需要指出的是,將一方所有的財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即夫妻之間的贈與行為并不包含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夫妻財產約定的分別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共同所有三種模式中,該約定行為并非贈與關系。對于劉某要求不給付趙某四十萬元房屋折價款的上訴請求,予以支持。訴爭房屋所欠銀行的剩余貸款應當由劉某自行償還。對趙某所稱訴爭房屋應當歸其所有的上訴請求,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故二審法院判決:一、維持一審判決第一、二、四項;二、撤銷一審判決第三、五項;三、駁回趙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兩方面法律問題:
(一)雙方簽訂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和《離婚協議書》的法律效力問題
從法律規定上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本案中《離婚協議書》和《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均是以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現原告趙某在離婚訴訟中反悔,法院應當認定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
從法理上看,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可以理解為附條件合同,登記離婚或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即為合同的生效要件。需要指出的是,將一方所有的財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即夫妻之間的贈與行為并不包含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夫妻財產約定的分別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共同所有三種模式中,該約定行為并非贈與關系。夫妻財產約定是夫妻之間有關共同財產的范圍與處分的約定,目的是為共同生活確定共同共有財產,而贈與則可發生于任何兩個民事主體之間,目的是轉移所有權,從原屬于一個主體所有轉移至屬另一個主體所有。即贈與人贈與的標的應是贈與人已取得并有權處分的財產,對尚未取得的財產不能通過贈與行為處分,因此不應發生在共同財產內部。
實踐中,主張離婚的當事人一方在簽署協議時可能會在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債務承擔方面做出一定的讓步,目的是希望順利離婚。由于種種原因,雙方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或者到法院離婚時一方反悔不愿意按照原協議履行,要求法院依法進行裁判。由于離婚問題事關重大,應當允許當事人反復考慮、協商,只有在雙方最終達成一致意見并到民政部門或者到法院自愿辦理協議離婚手續時,所附條件才可視為已經成立。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當事人一方有反悔的權利,事先達成的離婚協議沒有生效,對夫妻雙方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依據。
(二)《夫妻財產約定協議》中關于房產的約定的法律性質問題
本案中,《夫妻財產約定協議》第一條關于房產的約定應當認定為夫妻財產約定還是夫妻財產贈與,本人認為其關鍵在于明確夫妻財產約定和夫妻財產贈與的區別。
首先,從目的上看,夫妻財產約定是為實現共同的婚姻生活目的而協議約定共同財產范圍,而贈與行為則不存在這個共同目的。根據《婚姻法》,夫妻共同財產的取得有兩個合法途徑,一是法律直接規定,二是通過夫妻雙方的書面財產約定。這二者之間的關系是相互補充的關系,當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有約定時,從約定;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則根據法律的直接規定,這二者在確定共同財產方面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其次,從權利義務內容上看,夫妻財產約定是夫妻之間有關共同財產的范圍與處分的約定,目的是為共同生活確定共同共有財產,而贈與則可發生于任何兩個民事主體之間,目的是轉移所有權,從原屬于一個主體所有轉移至屬另一個主體所有。
當然,夫妻之間也會發生普通民事主體之間的贈與行為,但只發生于根據婚姻法律規定或約定的屬于夫妻雙方各自所有的財產之間,即贈與人贈與的標的應是贈與人已取得并有權處分的財產,對尚未取得的財產不能通過贈與行為處分,因此不應發生在共同財產內部。從協議效力上看,夫妻財產約定自生效時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任何一方都無權單方反悔。而贈與協議除特殊情況外,贈與人在權利轉移之前,受贈人有權單方撤銷贈與行為(行使任意撤銷權)。
結合本案,訴爭財產系原告趙某與被告劉某的婚后共同財產,非系原告趙某享有處分權的個人財產,且原告趙某未提供證據證明《夫妻財產約定協議》第一條關于共同房產的約定非系雙方共同真實意思表示,故《夫妻財產約定協議》第一條關于房產的約定應當認定為夫妻財產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