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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約定將個人所有的房屋與另一方共有,但沒有辦理房產加名登記,贈與方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嗎? 2021-12-27 09:51:03 李麗霞
夫妻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民法典》物權編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民法典》關于贈與一章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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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淺析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的適用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0-21 點擊數:4
(一)約定成立的條件
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1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對財產的約定是一種特殊的雙方法律行為,除必需滿足《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的有效條件外,還必須滿足其本身性質所決定的特殊要求。具體有以下限制:
(1)必須是夫妻雙方就其財產訂立的協議。約定是婚姻當事人對于婚前財產、婚后財產如何管理處分的協議,是在特殊主體之間建立的財產關系。這種財產關系如同婚姻登記一樣,對雙方主體的要求極為嚴格。首先,必須由婚姻當事人親自訂立,不能由他人代替。其次,約定雙方必需是將要建立或已經建立了合法婚姻關系的婚姻當事人。婚前財產協議的當事人必需具有未婚夫妻關系,而結婚是他們婚前財產協議生效的前提條件。再次,雙方必須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否則只能按法律的有關規定處理。
(2)夫妻雙方必須在進行約定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通過協商,對婚前財產或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進行約定。協議的內容必須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得附加任何不合理條件,如以不結婚或離婚相要挾簽訂的財產協議自始無效。因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財產協議,或因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的協議無效。
(3)約定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原則和社會公共道德,并不得超越夫妻所享有的財產權利范圍。首先,雙方在訂立財產協議時,應當遵循男女平等的原則。其二,不能以財產約定規避法律義務。約定的內容包括財產的所有權歸屬,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債務的清償責任。若夫妻之間是為出于規避養老育幼的義務、逃避債務等法律義務的目的而訂立的所謂財產協議,則當然無效。其三,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利益。約定的財產必須以當事人雙方有權支配的財產為限。其四,應符合有利于生產發展和方便夫妻生活為原則,這是法律確立約定財產制的出發點和歸宿,所以,在確定協議的內容時,必須貫徹這一原則。
(4)夫妻約定財產協議的內容要明確。如對婚前財產的歸屬進行約定時,應當在協議中明確哪些財產屬于婚前個人財產。如果夫妻對某些財產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該項財產屬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歸夫妻共同所有;屬于夫妻一方個人所有的,仍歸個人所有。
(二)約定的形式
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第1款的規定,約定應當采用書面的形式。因為財產約定涉及到夫妻雙方的經濟利益和家庭的共同生活,因此,它是一項嚴肅的法律行為,必須經過雙方的慎重考慮后才能訂立。協議采用書面形式,能夠明確約定財產的內容,可以防止和減少爭議和糾紛的發生,有利于減少家庭矛盾。正因為如此,世界上對夫妻財產約定采用要式契約方式的國家相當多,如瑞士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契約的締結、變更及廢除,須經過公證并經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署名后,始得生效。”我國也應要求夫妻對財產的約定以書面形式記載下來,并到公證機關或婚姻登記機關公證、登記。對于口頭形式的財產約定,即使有證明,一般也不應當承認,因為這種財產約定不同于臨終遺囑,婚姻當事人一般都有時間去考慮并辦理相應的手續。所以,要求約定必須符合一定的形式,履行必要的手續,這樣既可以體現約定行為的嚴肅性,便于當事人自我約束,也可以減少糾紛和歧義的產生,即使引發訴訟,也有助于法官據實裁判。
(三)約定的內容
關于約定的內容,世界上主要有兩種立法例:一種是法律對約定的內容加以限制,明文規定婚姻當事人在訂立夫妻財產協議時,只能在法律所列舉的各種財產制中進行選擇,不能任意訂立與法律所列舉的財產制不相符的財產協議。如瑞士民法第179條規定:“婚約人或配偶人締結夫妻財產契約,應采取本法所規定的財產制中的一種。”另一種是法律對財產約定的內容不加任何限制,以給當事人選擇上較大的自由;有的即使在法律上列舉了若干種財產制,也只作當事人訂約的參考。當事人在訂約時,完全可根據自已的具體情況確定協議的內容。如英國、法國、日本等許多國家就采用這種立法。從確立財產約定制的目的出發,筆者認為,我國對約定的內容也不應作過多的限制,只要符合前面分析確認的約定生效條件,符合我國婚姻家庭基本制度的原則,且不違背我國社會道德標準,就應當讓婚姻當事人充分行使權利,選擇他們認為合適的處理辦法。在具體立法上,筆者認為可采用列舉與概括相結合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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