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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損失險賠償款屬于被執行人遺產繼承范圍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5-12-30 點擊數:231
一、據以研究的案例
2011年,田某駕駛車輛A在京通快速路追尾前方李某駕駛的車輛B,導致田某、李某當場死亡,車輛A、B受損。交通隊認定田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李某的繼承人將田某的繼承人訴至法院,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判決田某的繼承人在繼承田某遺產的范圍內賠償李某的繼承人賠償款二十萬元。
田某的繼承人逾期未履行該判決,李某的繼承人向通州法院申請執行。經查,肇事車輛A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商業險,約定車輛損失險的賠償額度為十萬元。
二、相關法律問題研究
此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商業保險中的車輛損失險賠償款是否為執行程序中的遺產的繼承范圍。一種觀點認為此類賠償款是否為遺產的繼承范圍應由當事人另行起訴、由審判庭審查予以解決;第二種觀點認為此類賠償款應在遺產的繼承范圍內,由執行庭采取強制措施。
分析如下:
(一)此類賠款屬于債權,屬于遺產的繼承范圍
根據我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關于“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規定:“公民可繼承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等。”
車輛損失險即車主向保險公司投保的預防車輛可能造成的損失的保險。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基于自身車輛的受損,車主或車主的繼承人有權利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此時,對車輛損失險賠償款的請求賠償行為,轉化為車主對保險公司享有的債權。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此債權應屬遺產。
(二)此類賠償款請求權適用于執行程序中的第三人到期債權制度
對該遺產,執行法官一般采取兩種做法:一是對其適用第三人到期債權制度,對保險公司發出履行通知;另一種是對保險公司發出執行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強制提取保險理賠款。兩種做法各有優劣。筆者贊同第一種做法。
一是不同于對商業保險中三者險的強制執行,執行法官不適宜徑行對保險公司提取此類賠償金。我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該條賦予了第三者或者執行法官直接提取三者險理賠款的法律基礎。反映在執行程序中,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險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責任險應得的保險賠償款問題的復函》的規定,而對車輛損失險的理賠,相關法律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執行法官不能無限擴大對該解釋的適用。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七部分規定了第三人到期債權的執行。基于此類賠償請求權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享有對保險公司的到期債權。在執行程序中,承辦法官可對此第三人到期債權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車輛損失險的理賠,依然適用于普通債權程序,以人民法院向保險公司發出履行通知為法定程序,并可按照《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要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對于執行法官的執行措施,保險公司可利用第三人到期債權制度或者提起執行異議的方式維護自身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