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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中的股權轉讓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5-06-09   點擊數:20

美國法學家龐德指出,“在現代商業社會中,大部分社會財富是由合同構成的。”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奚曉明大法官也認為,“隨著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股權已逐步成為社會財富的重要法律表現形式”[1]
近年來,中國內地的離婚案件數量大幅度攀升。幾乎與改革開放同步,自1976年開始,全國法院系統受理的離婚案件數量每年都在100萬件以上。其中,2006年至2008年,婚姻案件略有上升,三年共審結361.78萬件,年均120.59萬件。2009年,全國法院受理包括婚姻家庭在內的涉及民生案件201.6萬件[2],其中,婚姻家庭案件占了半壁江山。根據調查,離婚高峰無論男女均發生在35-49歲年齡段,占總離婚人數的60.61%,而這一時期,正值人生創業的黃金時期。在經濟發達地區,由于離婚導致的股權分割及其它涉及股權糾紛案件日益增多。以上海為例,根據2009-2010年抽查案件的統計,100個離婚案件中,已有近21件直接或間接涉及到股權的分割,占到所有離婚案件數量的21%。在21件離婚案件中,有限公司股權分割占了13件占61.9%,股份公司(含上市公司)股權分割案件6件占28.6%,股票期權案件2件占9.5%
從司法實踐來看,離婚引發的股權爭議,大部分爭議為股權轉讓糾紛(20083月之前為股權轉讓侵權糾紛),其后分別為股東所有者權益確認糾紛(主要指利用司法會計手段界定配偶一方名下股權價值,不為單獨案由)、股東身份確權糾紛(含股權確認糾紛及股東出資糾紛)、股權質押糾紛。與此相對應,離婚案件中,因股權分割導致糾紛常見類型分別如下:
1、因一方擅自將自己或自己與配偶雙方名下的股權轉讓引發的糾紛;
2、因配偶雙方對于一方或雙方持有的股權價值分歧導致的糾紛;
3、因一方為隱名股東或對公司出資引發的股東身份確權產生的爭議;
4、因一方利用股權質押擔保導致股東權益減損、滅失,或可能減損、滅失釀成的糾紛。
5、因一方開設BVI公司隱化股東身份、或轉移共同股權價值引發的糾紛。
6、因公司IPO、上市融資導致配偶一方名下持股數量變化引發的糾紛。
一、離婚股權分割的實質
1、“股權分割”的法律規定
1)婚姻法《司法解釋(二)》
目前,對于夫妻離婚股權分割的相關規定,主要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但該條,僅限于有限責任公司的分割,且同時僅限于夫妻一方為持股股東、另一方并非為持股股東的情況,而對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的分割、以及夫妻雙方持股或一方為隱名股東的股權分割,法律目前并沒有規定。
2)《婚姻法司法解釋(三)》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即將頒布《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但從該司法解釋的征求意見稿來看,對于公司股權的分割,也并未詳細涉及[3]
3)《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三)》的交叉與沖突
有一定爭議的在于:
司法解釋三第六條:第六條 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應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但另一方對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貢獻的,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司法解釋三的規定,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增值收益,應為個人財產。
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2003年頒布)第十一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因此,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婚前財產婚后的收益(含增值應為共同財產)。這二條法律規定實施后意義重大,特別是司法解釋三,對于婚前股權婚后增值(包括上市)的法律適用,具有重大意義。
而《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生產、經營的收益”為共同財產,并未明確是“婚前還是婚后”的限制,前條描述是:“第十七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目前,司法解釋(三)還未實施,這一條在不在還不知道;具體問題和案例還沒有暴露,但不可回避的是,這一條絕對以后是引發爭議、特別是股權分割案件中,必然要遇到的問題。如果有機會,我會和最高院起草負責起草司法解釋的法官再次探討這個問題。
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可見,目前我國的法律規定,僅規定配偶一方持有限公司股權的分割處理,而對于雙方在公司持股、股份公司股權分割并沒有具體的規定。那么,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如何處理這些股權分割糾紛的呢?根據筆者的代理經驗與學術研究,目前,法院在處理這些類型股權分割時,往往直接依據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的相關條款處理,而不去重點考量夫妻財產分割時的人身屬性和特點。比如,對于有限公司中的配偶雙方持股,在離婚案件中一般不會直接處理,而告之當事人另案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訴訟解決股東爭議。而對于股份公司(包括上市公司),由于股東轉讓股權不涉及優先購買權,故而法院一般直接按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直接裁決分割股份數,由當事人直接持相關裁決書辦理非證券交易過戶登記手續、再由公司發布公告,而不必征求其它股東的意見。當然,實踐中也出現了諸如“股份公司可否在章程中限制股權轉讓”之類的問題,以直接影響夫妻股權分割。
2、“股份”、“出資”與“股權”
夫妻離婚時的財產分割,涉及到的“股權”到底是一個什么概念?
有的學者認為,“股權”即為“股東權”(Shareholders right),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基于股東資格而享有的、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并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4條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從學者的定義和法律的規定來看,“股權”作為一種權利,具有財產權和人身權的雙重屬性。
而“股份”與“股權”顯然不同。
有學者認為,“股份是公司持有的、公司資本的基本構成單位,也是劃分股東權利義務的基本構成單位。”
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認為[4],股權依附于股份而存在,無股份自無股權可言;“股權”與“股份”的關系,類似于“物權”與“物”的關系。
而在有限責任公司中,有的當事人經常混淆“出資”與“股權”的定義,甚至老《公司法》也將“股權轉讓”定義為“出資轉讓”,造成現行《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與現行《公司法》的不統一。但是無論股權是以股份還是以出資額或者是以盈虧分攤之比例來表現,凡對股份、出資份額、盈虧分攤之比例等擁有權利與義務的所有權人,皆可視為股東之列[5]
3、“股權”分割實質辨析
問題在于,離婚時,配偶之間分割的到底是公司的“股份”、“出資”、還是公司的“股權”呢?對于這一問題,實踐中當事人往往存在誤區,他們往往將注意力集中在配偶一方在公司股權的持股比例或數量上、往往糾葛于股權所體現的股權的經濟價值上,而忽視了“股權”所附載的公司經營管理權。換句話說,股權包括“自益權”和“共益權”,離婚時的股權分割當然應當依法包括這二種權力的重新調整與分配,而不僅僅限于股權的實際經濟價值。但是,絕大多數的離婚案件,在股權分割時,往往僅衡量“自益權”的權利價值,而對于“共益權”是否有價置于忽略之中。
從另一個角度來看,按此邏輯,在夫妻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之內,一方持有公司“股權”,如果配偶共有的是“股權”而非單單共有“股份”,則該“股權”共有,則夫妻雙方均對股權的“共益權”和“自益權”享有同等的權利。那是否意味著名下未持股配偶一方也有權利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之中呢?對于這個問題,目前的法律體系顯然沒有直接和明確的答案。
從司法實踐理解,未持股配偶一方享有的“共益權”則必須通過其財富“代理人”持股配偶一方行使,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義向公司主張權利。夫妻雙方以一方名義投資公司,這一行為就表明了夫妻之間“家事的委托與代理”,否則,合同交易與公司治理將會變得繁瑣不堪,將不利于市場交易與流轉。再進一步闡述,筆者的觀點是,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權”若共有,則對夫妻關系范圍之內而言,夫妻雙方均享受股權所體現的“自益權”與“共益權”;對夫妻關系范圍之外而言,則持股一方配偶基于夫妻之間的“家事代理權”而享有對外表決權與處份權,除非基于合同無效的理由,未持股配偶一方不得主張自己的“股權”受到侵害,或以行使“股東權”為由,參與合同與公司事務中。至于持股配偶一方損害未持股配偶一方的權利,則是夫妻之間內部的法律關系的協調,夫妻可以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或離婚時主張索賠,而與他人無關。
同樣,離婚時,配偶分割的同樣是公司“股權”,而不僅是對公司的“出資”及“出資”所體現的財產權益,更非“公司資產”。換言之,不僅分割經濟利益,還要分割經營權利,只不過,這種分割,要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之下、即保障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之下分割。與繼承不同,離婚時的股權不能當然分割,而繼承時的股權除公司章程另有限制外,當然繼承[6]。若其它股東放棄了優先購買權,即視為同意未持股配偶一方分得經濟利益甚至行使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
二、離婚中的股權確認及股東出資
研究離婚案件中的股權轉讓糾紛,必然先要學習和研究股權取得。實踐中,配偶一方是否擁有股權,往往是解決股權分割或轉讓的前提條件,基于以下理由,離婚中可能產生股權確認糾紛:
其一,配偶一方實際以隱名股東經營公司并持有公司的股權
其二,配偶一方或雙方曾以共有財產向公司投資,但名子并未登記于公司股東名冊。
其三,雖然配偶一方被登記于公司工商登記中,但該配偶一方聲稱其僅為“掛名”股東。
股權確認糾紛并不只出現在股東之間或股東與其他投資者之前,在離婚糾紛中,也會出現在配偶之間。通常的情況是,配偶另一方主張配偶一方實際投資并經營著公司,只是沒有辦理工商登記而已(或是出于隱匿財產的目的刻意為之);而另一方則對此予以否認,或置之不理。
(一)配偶之間的“股權確認”爭議及解決途徑
1、隱名股東概念
關于何謂“隱名股東”,目前法律并無定論。即使在今年2月份剛剛頒布的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中,也沒有明確引用“隱名股東”這個概念。如果說最高院曾經使用過,也是在200312月公布的《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第19條作了相關規定[7],但并不能以此推斷隱名股東的確立。對于“隱名股東”的定義,有的學者認為,“出資人為了規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或以他人名義出資,一般被稱為隱名股東。與之相對應記載于工商登記材料上的股東則為顯明股東[8]。”不過,對于這些,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三)有足夠的條文加以陳述。
2、對于配偶一方是否“隱名股東”的法律確認
1)《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最新規定
我們先看一下最新頒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相關條款: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5~27條這三個條款中。其中:
第二十五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該條款,以“實際出資人”的表述,確定了所謂“隱名股東”的合法權益。
第二款: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該條款,確保了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二者之關協議關系的合法性。即在二者內部協議的效力上,最高院明確了協議合法的效力性質。
第三款: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該款實際上是解決名義出資人、實際出資人與其它股東關系的條款,明確比照“股權轉讓”來解決“隱名”變“顯名”的問題。
有意思的是,我們婚姻律師在辦理涉及股權轉讓、或股權分割糾紛中,往往遇到的情況是,實際出資人不去主張名義出資人名下股權利益,而實際出資人的配偶一方要積極主張,那么,能否能以實際出資人、名義出資人為共同被告,或以名義出資人為被告、實際出資人為第三人,主張確認或分割名義出資人名下的股份收益呢?這個問題,理論上是可行的,可能在實踐操作上有難度,目前,本代理律師還沒有類似的操作,也沒有看到類似的判例。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以后有實施中,我們盼望有類似的案例早些出現。
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釋(三)》:
  第二十六條 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是什么呢:“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6條還規定,“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那么作為配偶是否可以單獨行使該訴權、還是只能以賠償損失為據向實際出資人的配偶另一方在離婚時主張追償呢?我們還在還不能有明確的答案,不過,希望廣大律師積極行動,創新維權。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在第二十七條還規定了名義出資人的連帶義務,即“公司債權人以登記于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義股東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后,向實際出資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那么,實際出資人賠償的這個損失,是否應算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共同財產共同支付呢?我想,答案應該是肯定的。
2)之前其它省市高院的相關解答
如果我們不考慮司法解釋(三),來看看過去,我國部分省市高院的司法解答,是如何來確認隱名股東的: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半數以上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且公司一直認可其以實際股東的身份行使權利的,如無其他違背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實際出資人對公司享有股權[9]。”
另有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10]及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11]也有相關的規定。
結合以上綜合規定筆者認為,在離婚股權分割中,若:
其一、出資人與他人有出資協議或“代持”協議;
其二、半數以上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的出資;
其三、公司已經認可其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
其四、無其它違背法律、法規的情景。
若符合以上四點,配偶一方“隱名持股”的股東身份即已符合法律規定的實質要件
3)配偶另一方是否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股東確認糾紛”?
對此問題,由于至今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導致在實踐中各地法院觀點不一。從目前來看,對此問題的操作主要分二種情況:
第一種:配偶一方系“隱名股東”,但并非構成“隱名轉顯名”的條件。在該種情況下,法院一般會本著“離婚案件的處理,一般不涉及第三方實體義務”的原則,就配偶一方與第三人達成的“持股協議”而享有的信托權利義務在離婚案件中不予處理,告之主張方另案訴訟。
第二種:配偶一方系“隱名股東”,且符合上述的股東身份確認的實體條件,在配偶一方不主動確權分割的情況下,配偶另一方能否直接起訴要求確認配偶一方的股東身份?對此,由于仍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因此,司法實踐中又分二種觀點。一種認為,基于“合同相對方”的原則,由于配偶另一方并非公司股東,公司股東權利義務不及于配偶另一方,因此,配偶另一方無權訴求確認配偶一方的股東身份權;另一種觀點認為,基于婚姻法中的夫妻財產共有制考慮,結合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加之配偶另一方訴求并不對公司股東構架造成直接影響,應允許配偶另一方訴求法院確認配偶一方股東身份。以上二種觀點之爭,尚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關司法解釋放可平息,但目前尚未定論。
(二)配偶之間對公司“出資”行為的法律定性
隨著理財手段的多樣化以及公司融資形式的豐富,當前離婚案件中還出現了配偶一方對公司“出資”的現象。在處理此類情況時,該筆“出資”性質如何認定,是向公司借款,還是繳納了作為股東的出資義務從而成為公司股東?
1、是“出資”還是“借款”的性質如何認定。
1)是借款的情形。
配偶一方向公司提供錢款后,公司收款但未交付出資證明,也未記載于股東名冊,未修改公司章程、進行工商變更登記,配偶一方也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這種情況下,配偶一方的錢款給付行為,一般會被認定為“借款”而非“出資”。
2)是出資的情形。
配偶一方出資后,公司讓其參加股東會并分配利潤,可以成為認定是否“出資”的依據。配偶一方交付錢款后,參加股東會、參與公司經營決策、接受利潤分配等,則可以認定其對公司的出資不是借款,而不必一定進行公司注冊資本和股東變更登記。公司注冊資本和股東變更登記是公司資本變更的法寶程序,并不是入資或增資協議的生效要件[12]
2、確認錢款給付性質后的權利救濟措施。
1)是借款的情形。
律師根據現有證據,初步確認配偶一方向公司提供錢款的性質系“借款”后,由于該款項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配偶任何一方均可成為向公司主張還款的權利主體。在配偶一方不積極的情況下,筆者認為,配偶另一方可以自己的名義,以公司為被告、以配偶另一方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返款訴訟。法院在審理時,會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首先確認配偶一方給付公司錢款的性質是否是借款,然后再據以判決。
2)是出資的情形。
如果律師初步確認配偶一方向公司提供錢款的性質系“出資”,則不能直接提起欠款訴訟從而追訴權利。配偶一方構成“出資”,具有實質股東身份,該“出資”即轉為公司財產,配偶另一方可按配偶一方的股東身份主張分割股東權益。
(三)是股東還是“掛名”股東的性質認定
實踐中,律師不能從工商局調出對方當事人身為“股東”的工商檔案就認為萬事大吉,從而以為足夠應對對方主張“掛名股東”的抗辯。若配偶一方雖然在公司持股、雖然在工商登記中被列為股東,甚至在公司股東名冊上榜上有名,但這并非都足以推翻配偶一方“掛名股東”的抗辯理由。
1、工商登記不能單獨確認配偶一方“股東”的身份。
雖然工商登記對外具有絕對“對抗力”,但其效力一般只及于與公司進行業務往來或與公司、公司股東交易的第三方,而在公司內部、包括股東身份確認的糾紛中,工商登記的效力則大大降低,工商登記為證權登記效力,而非設權登記效力。因此,在認定股東身份權糾紛中,工商登記作為證據的證明力有限。
2、配偶一方的出資憑證、驗資報告或中介機構的審計報告不足以證明其履行了出資義務。
在工商登記的材料中,必然有配偶一方出資的驗資報告、出資憑證,這些材料,不必然作為法院認定配偶一方股東身份的絕對依據。因為,上述證據并不具有完全的證明力。股權投資的驗資報告,其證據屬性為書證而非司法機關委托審計部門出具的鑒定結論。驗資報告未能直接、充分地證明出資的事實,因此,不能作為定案依據[13]
3、律師在認定“掛名股東”定性問題時應注意的問題。
1)“代持”協議的真實性。
若配偶一方主張股權實際為“代持”,自己實際為“掛名股東”,首先必然要有一份“代持”協議,該協議的客觀真實性,必然為律師首要考慮的問題。對于該“代持”協議形成的時間、協議內容等均要認真審核,很必要時,可啟動司法文檢鑒定程序。
2)結合本案其它情況綜合認定。
公司內部股東名冊的記錄、公司章程的簽名、其它股東對于“隱名”股東身份是否認可、“掛名股東”是否直接以自己的名義分配利潤,是否直接行使公司的經營管理等內容,都是衡量配偶一方是否只是“掛名”股東的參照依據,律師可以圍繞以上證據和事實在法庭上進行主張或抗辯。
律師應注意的是,在處理離婚案件中,若涉及“隱名”、“掛名”股東之爭,要注意選擇管轄法院,有條件的應爭取選擇對自己一方當事人可能最為有利的管轄區域。在轟動一時的“上市公司前高層打贏離婚上訴官司8億身家免平分”的楊某與馬某離婚案[14]中,即由于管轄法院的選擇不同,造成相差數億元的共同財產分割的不同離婚判決。
三、配偶一方股權轉讓、受讓股權的效力認定
股權轉讓,時下已成為夫妻轉移、隱匿共有財產最重要的“合法”形式。特別是對于擁有巨額共同財產的家庭來說,之所以財產“巨額”,大部分是因為擁有公司、企業股權。公司股權轉讓具有便捷操作性及轉讓價格的不易確認性,從而使得將股權“合法”的“轉讓”掉,成為了避免財富被分割的“最佳”方式。故而,在司法實踐中,因配偶一方股權轉讓引發的糾紛,在涉及股東權的離婚案件中最為常見。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涉及離婚與股權分割的典型案例、以及各省法院系統編寫的典型案例中,配偶單方轉讓股權在離婚時引發的爭議占了離婚與股權爭議的半數以上。
(一)配偶一方單方轉讓股權效力的認定
1、關于股權轉讓效力的相關法律規定
1)公司法中,關于股權轉讓的法律規定
現行的《公司法》中,第三章專章講述“股權轉讓”的規定,而對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權應遵守的規定,主要集中于第七十二條中[15]。而就該條而言,其主要基于其它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對股權轉讓作了限制,并未賦予配偶因股權的“財產共有”這一性質,對于股東轉讓股權作出任何其它規定。
2)合同法中,關于股權轉讓協議效力的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時具有效力,股權轉讓協議也是如此。在配偶一方轉讓股權的案件爭議中,未持股的配偶另一方并非轉讓合同的主體,也非受制合同權利義務的相對方,不能提起合同“撤銷”訴訟,僅能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16],請求提起合同“無效”的訴訟。
3)婚姻法關于共同財產轉讓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十七條確立了配偶“財產平等處理權”[17],但這一規定通常被視為對夫妻之間具有拘束力,而不得及于“善意”第三人。
2、法院對于配偶單方轉讓股權效力的認定
1)相對有效論
有些法院認為,只要配偶轉讓股權,完全依照《公司法》、《合同法》的規定進行,不論受讓人的主體身份(包括配偶轉讓股權一方的直系直屬),都是有效的。至于轉讓股權的價格,由根據“契約自由”原則,由合同當事人自行商定。在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一審、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的宋某訴李某等股權轉讓無效一案中,宋某以其夫李某將股權低價轉讓給其胞弟為由,向法院提起股權轉讓無效之訴。但一、二審法院均認為,“李某是飛達公司的合法股東,飛達公司系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股東的權利義務應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進行調整。所以,本案所涉股權轉讓協議,應受公司法調整。”
在股權轉讓的效力上,合議庭也一致認為:“股權是不同于一般權利的一種特殊的權利,只有股東才能享有,股權轉讓不應該受到限制,也不受婚姻法調整。”[18]
2)相對無效論
有些法院認為,配偶單方轉讓股權,出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原則,一般應認定為合同有效。但如果配偶另一方有證據證明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法院在審查其主張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后,若認為配偶另一方主張成立,即可認定合同無效。并且,在法律適用上,應酌情綜合《合同法》、《公司法》與《婚姻法》的相互適用。在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汪建鋼上訴陳艷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中,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直接以《婚姻法》第十七條為依據,判決汪建鋼在婚內單方轉讓股權行為無效[19]
3)律師處理配偶單方轉讓股權時應把握的問題
對于離婚時因配偶單方轉讓股權效力認定爭議,律師在處理時,應從以下幾個方面掌握:
第一、受讓方與轉讓方的關系親密程度
比如,受讓方是否系配偶一方的親屬、同學、朋友,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配偶一方與另一方的夫妻感情狀態。
第二、受讓方是否支付了合理對價
股權轉讓的價款,是法院評判此類案件中,股權受讓一方是否存在主觀惡意、衡量股權交易的真實性的一個參照依據。
第三、股權轉讓合同簽訂與履行與夫妻關系深化的對比
在配偶一方進行股權轉讓的簽訂、履行過程中,是否與夫妻關系的惡化程度當對應,從而間接判斷其在轉讓時主觀是否有轉移、隱匿財產的主觀可能。
第四、股權轉讓合同是否已履行并辦理了相關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股權轉讓協議雖然已簽訂,但是否已實際履行、或是已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也是法院衡量股權轉讓合同簽訂雙方是否具有簽約、履約真實意思的一個參照因素。
第五、股權轉讓后,是否再轉讓
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后,如果受讓方將股權再行轉讓,將大大增加配偶另一方主張合同無效、恢復股權原始狀態的難度,案件的進一步處理,將使涉訟層次增加,給法院審理帶來難度。
通常來說,對于配偶單方持股、單方轉讓的情景,司法實踐中,對于受讓人受讓股權是否存在惡意至關重要,是衡量案件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合同無效”的最重要的依據,因此,也是律師在處理此案中的關鍵所在。
4法院如何認定配偶單方轉讓其名下股權行為的效力
筆者代理和研究的大部分案例,法院都對配偶單方轉讓股權的效力認定結合了《合同法》、《公司法》、《婚姻法》、《民法通則》的交叉運用。比如,上海黃浦區人民法院的一起案例。(注:一審法院: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08)黃民二()初字第3346號民事判決;二審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9)滬二中民三()終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告:金某

被告一:貴某
被告二:舒某
被告三:冷某
原告金某與被告一貴某系夫妻關系,貴某與被告二舒某系兄妹關系。
2002年11月,貴某與被告三冷某各出資5萬元設立上海A美容美發有限公司。
2006年4月,貴某與冷某簽訂《協議書》,雙方確認截至2006年4月25日所有公司相關建設投入折合人民幣110萬元,冷某將50%的股份及所有投入以55萬元轉讓給貴某,但協議簽訂后,只支付了定金,并未全額支付股權轉讓款,也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2007年9月,貴某與在A公司任經理一職的金某夫妻矛盾加劇,上海A美容美發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先后向有關部門控告金某、并向原審法院起訴金某賠償損失。2007年10月15日,金某向原審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貴某于金某撤訴后也向原審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終審未獲支持。 
2007年10月17日,貴某、舒某、邊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貴某和冷某將持有上海A美容美發有限公司的股權以原出資額5萬元分別轉讓給舒某和邊某。舒某受冷某委托(經公證)代冷某在協議書上簽名。此后,上海A美容美發有限公司股東登記為舒某、邊某,法定代表人為貴某。
2008年7月2日,舒某與楚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舒某將持有上海A美容美發有限公司的股份以20萬元人民幣的價格轉讓與楚某。簽訂合同2個工作日內支付定金5萬元,余款在變更登記時支付。2008年8月5日,楚某支付舒某15萬元。上海A美容美發有限公司股東登記為邊某、楚某,法定代表人為貴某。
2008年10月18日,邊某與楚某決議解散公司,于同年12月29日辦理注銷登記。 
依照上海A美容美發有限公司2004年至2007年年檢審計報告,該公司2004年至2006年間為盈利,2007年為虧損。 
現原告金某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2007年10月17日貴某與舒某、邊某所簽《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原告金某認為,被告一貴某出讓股權系夫妻共同財產,其串通親屬合謀的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另,被告三冷某名下的股權也實際早已出售給被告一貴某,應計算在夫妻共同股權范圍內。 因此,要求確認被告一貴某及被告三冷某委托的股權轉讓無效。
被告貴某、舒某、冷某認為,股權轉讓是按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的,且已進行了工商變更登記,不存在無效行為。
黃浦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一貴某在A公司的權益當認定為家庭共同財產。貴某在夫妻關系惡化期間未經評估將公司股權轉讓給被告二舒某,且作為親屬的舒某明知雙方夫妻關系惡化的事實仍予受讓,結合雙方感情惡化的程度,可以認定貴某、舒某主觀上有排斥并損害金某利益的故意,客觀上有隱藏財產行為,由此金某主張貴某與舒某之間惡意串通,損害金某利益的觀點,應予采納。金某主張貴某低價轉讓,該項主張因證據不足而不應予以認定。
雖然被告三冷某與貴某之間曾有股權轉讓協議及履行行為,但貴某主張未實際履行,亦未有相應的工商變更登記,故金某主張冷某與邊某之間的股權轉讓虛假,證據不足,難以認定。鑒于上海A美容美發有限公司已經注銷登記,貴某與舒某之間的無效股權轉讓行為亦不產生恢復原狀的法律后果。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后,二審法院即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上訴部分的爭議焦點在于貴某與冷某所簽之股權轉讓協議書是否已經實際履行。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金某雖然提供了貴某與冷某所簽協議書、冷某出具的定金收條等證據,用以證明貴某與冷某所簽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已經實際履行,但鑒于作為受讓方的貴某予以否認,而公司登記機關的相應登記事項也未發生相應變更,且舒某代冷某與邊某進行股權轉讓時出具了冷某委托其轉讓股權的公證書,故法院認為,在金某無法進一步提供證據否定公證書真實性,進而證明貴某與冷某所簽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已經實際履行的前提下,其上訴請求尚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
除此之外,筆者親自代理或研究的類似案例還有:
之一: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鎮民二初字第XXXXX號民事判決
法院觀點:本案中被告未經配偶同意,擅自處分共有財產,構成無權處分,且其配偶事后也未對此行為追認;此外,股權受讓人明知被告與其配偶的婚姻惡化,仍與被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故法院認定被告轉讓股權的行為是無效的。
之二: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XXXX號民事判決
法院觀點:儲某原持有的A公司股權,系其在與馮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投資方式取得,該股權應為夫妻共同財產。雖然儲某舉證證明其投入的注冊資本均為對外借款,但其提交的證據缺乏借款款項往來憑證等證據,在馮某存在異議的情況下,本院不能僅以部分證據確定儲某對外借款事實成立,亦是出借人與儲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該事實并不能改變上述股權的財產權屬性質。
夫妻共同共有的財產,未經夫妻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私自處分。現儲某未經馮某同意,且在其與馮某夫妻關系產生矛盾的情況下,擅自將其持有的A公司660萬(占注冊資本的33%)的股權轉讓給迪某,嚴重侵了馮某的合法權益,其行為應屬無權處分行為。
股權受讓人迪某是儲某的同學,現與儲某系同事關系,并曾同為A公司的股東,基于雙方之間的親密關系,本院認為迪某與儲某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前,應明知儲某與馮某夫妻關系惡化的事實。在迪某明知上述情況下,仍與儲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足以證明儲某、迪某訂閱協議時的主觀狀態并非善意,屬于惡意轉移財產的行為。且迪某在庭審中亦認可其尚未支付相應對價,故迪某受讓儲某股權的行為,不能善意取得,股權轉讓協議應為無效。
之三: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XXXX號民事判決
法院觀點:A公司系秦某,顧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出資設立的,顧某名下的A公司股權是秦某、顧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并夫妻共同所有。顧某在2005年12月29日將其名下的股權轉讓給方某(顧某再婚前之子)時,并未征得秦某的同意,而且該股權系無償轉讓,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該轉讓行為應屬無效。
之四:浙江省溫嶺市人民法院(2008)溫民二初字第XXXX號民事判決
法院觀點:被告顧某在負有巨額外債的情況下,將自己擁有的W市A汽車配件廠50%的股權轉讓給被告顧小某(其女兒),且其轉讓價格遠遠低于評估價的70%以上,顯然屬于不合理的低價。同時,被告顧小某向本院提供的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轉讓款已經實際交付。被告顧小某系被告顧某的女兒,可以推定被告顧小某對于被告顧某的負債情況及償付債務情況是知曉的。被告顧某轉讓行為使其財產減少,原告無法順利實現債權,對原告造成了損害,原告要求對被告顧某的轉讓股份行為予以撤銷,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
等等。
之五: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0)浦民初字第XXXXX號民事判決書
法院觀點:(略)
之六:某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張某訴李某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案號XXXXX)
法院觀點:(暫時未知)
以上案例中,一致的焦點問題是夫妻單方擅自將股權轉讓給他人,效力如何認定?如何認定股權轉讓協議是否履行?首次股權轉讓行為若認定為無效,則后手的轉讓行為是否也當然無效?若夫妻一方惡意轉讓的股權不可恢復,另一方有何救濟途徑?
首先,第一個問題,關于配偶單方轉讓股權的效力。首先應認定涉案股權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其次應根據案情查實對于單方轉讓股權行為另一方是否有相應的認可的行為;再次,在涉案股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一方確實從不知曉或從未表示認可轉讓行為的情況下,根據受讓方是否屬于善意第三人來判斷轉讓合同的效力和轉讓行為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該條款從婚姻法的角度給了第三人善意取得以依據。
首次股權轉讓被確認無效,是否影響后手的轉讓效力?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若后手的股權轉讓手續合法有效,則一般以保護善意受讓方權益、結合股權變更登記是否完成,并本著維護交易正常秩序為處理標準。就從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判決的案例看,即使公司未被注銷,雖然貴某與舒某的股權轉讓被確認無效,但不能發生影響舒某與楚某股權轉讓的效力。
如果配偶一方擅自轉讓股權,給配偶另一方造成的損失如何追償呢?比如,黃浦法院審理的案例中,貴某惡意轉讓股權給舒某,必然給金某造成了損失,金某如何維權及保護自己合法權益呢?就目前我們的理解,女方最直接的救濟途徑,就是在離婚訴訟時,以男方為過錯為由,在財產分割時,申請法院酌情考慮因男方的惡意給女方造成的經濟損失。若不以離婚為前提,目前尚沒有發現在婚內可直接起訴男方要求賠償的判例。當然,這種情況是否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要求直接分割婚內財產的情況,現在不得而知。
(二)配偶雙方持股、但一方將股權轉讓的效力認定
1、配偶雙方持股、一方擅自轉讓股權效力的認定原則
1)配偶雙方持股,在離婚時的法律適用。
在離婚案件中,若配偶一方主張分割雙方名下在公司的股權,法院一般將夫妻雙方均視為公司股東,不強調夫妻之間特定的身份關系。因此,相關股權轉讓協議,也依照《公司法》與《合同法》的規定,判斷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同時,由于配偶雙方均具有股東身份,因此,不會著重強調夫妻之間股權分割協議與其它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沖突。
2)法院處理配偶雙方持股的通常方法。
一般法院適用調解解決,在征求雙方的意見后,通過出具調解書的形式,將夫妻雙方名下股權的處理結果進行固定,并由當事人憑調解書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手續。但是,在處理時,法院應審查公司章程有無另行規定,對于股東轉讓股權有無其它合法的限制條件(比如,公司章程設定了股東轉讓給其它股東的限制條件,而不只是拘泥于“優先購買權”);但是,如果配偶雙方在離婚案件中,對雙方名下的股權分割不能達成一致意見,而公司又存在其它股東、即股東人數不限于夫妻二人的情況下,一般會建議當事人另案依《公司法》的規定處理股東間內部爭議,或建議當事人另案提起離婚后財產糾紛。但是,法院可以在判決書中確認,雖然夫妻雙方名下的股權持股比例不同,但仍均屬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另有另行明確約定除外)。
3)“家事代理權”制度,在審判實踐中的應用。
當然,筆者也發現,一些法院(甚至最高法院)在處理夫妻雙方持股、但單方擅自轉讓雙方名下股權的案件中,以“家事代理權”為由,結合《婚姻法》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9[20]的規定,認定在股權轉讓協議上簽字的配偶一方冒用“未知情”的配偶另一方(也為股東)的行為,系行使“家事代理權”,從而認定在配偶雙方均持股的情況下,使得配偶單方轉讓雙方名下的股權的行為歸于有效。
在“彭麗靜與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侵權糾紛案”糾紛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在二審判決書中,明確以“夫妻表現代理”為由,認定配偶一方冒用另一方姓名為代為簽字的股權轉讓協議的有效性[21]。因為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因此,即使夫妻雙方均持有股權,在單方擅自轉讓股權的案例中,被冒名的配偶另一方,也切不可大意,證據收集及辯論準備也要多從復雜程度考慮。
該案的詳細情況如下(當事人姓名經過改編):
原告;方某
被告:陳某
被告:鐘某
原告方某與被告陳某為夫妻關系,分別持有A公司160萬元和640萬元的股權,分別占公司總股本的20%和80%。2005年11月7日,原告方某和被告陳某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被告鐘某和杜某就轉讓A公司股權及其相關事宜達成股權轉讓協議。該協議約定,將陳某持有80%的股份、方某持有20%的股份,分別轉讓給鐘某和杜某。
協議起草后,陳某、鐘某、A公司在協議上簽字、蓋章,方某、杜某沒有在合同書上簽字。
2005年11月8日,A公司召開股東會,通過了變更股東和轉讓出資額的決議,決定由原股東陳某出讓其80%的股權給新股東鐘某,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決議上有陳某、方某、鐘某三人簽字和手印。庭審調查中,各方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原告方某不認可其簽字和手印,認為系鐘某和陳某偽造。被告陳某承認原告方某的簽字和手印是其代簽和代按的。
2005年11月23日,方某、陳某、鐘某三人通過了A公司章程修正案,將公司股東姓名由陳某和方某修正為鐘某和方某。修正案有陳某、方某、鐘某三人簽字和手印。庭審調查中,各方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原告方某不認可其簽字和手印,認為系鐘某和陳某偽造。被告陳某承認修正案上原告方某的簽字和手印是其代簽和代按的。
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后,2005年11月 23日,雙方變更了公司工商登記,將原股東陳某變更為鐘某,占公司80%的股權,原告方某仍在工商登記上持有公司20%的股權。鐘某先后向陳某夫婦二人支付了股權轉讓款。
原告方某認為,自己在A公司20%的股權被告陳某出售,顯然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被告陳某將該公司80%的股權出售給股東之外的第三人,未征求其同意,侵犯了其優先購買權。因此,該股權轉讓應為無效。
被告陳某認為,被告承認方某在最初參與了股權轉讓的協商,但后來由于存在分歧就中止了談判。最后的股權轉讓合同是在原告方某不知情的情況下簽訂的,合同的履行及款項往來均由其一人經手。但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鐘某認為,自己已支付股權轉讓款,且原告方某與被告陳某系夫妻關系,他們的爭議應內部解決,合同已履行且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因此,合同應有效。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1原告方某對股權轉讓之事積極參與,轉讓股權正是夫妻二人的真實意思表示。2.原告方某沒有向法庭舉證證明被告鐘某在股權轉讓過程中是非善意的。3.訴訟后,原告方某與被告陳某分別致函給被告鐘某,均催促其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原告方某更是將被告鐘某稱為“A公司的控股股東”。這一事實表明原告方某自己對A公司股權轉讓不僅是明知的,而且對被告陳某代其簽字的行為進行了事后追認,認可了股權轉讓合同書。
河北高院還認為,被告陳某轉讓A公司股權的行為雖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對于善意的第三人被告鐘某,不具備約束力。被告陳某的處置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而且被告鐘某已向被告陳某支付了股權轉讓款,有償支付了對價。因此,駁回原告對于A公司的訴訟請求。
對于該判決,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股權轉讓合同的內容和形式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已經實際履行,并辦理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應當認定股權轉讓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當事人夫妻二人在設立公司時并未進行財產分割,應當認定是以夫妻共同共有財產出資設立公司。方某與陳某轉讓A公司股權的行為屬于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二人均應在股權轉讓合同、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簽名。但是,法院查明,轉讓股權是夫妻二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鐘某有理由相信陳某能夠代表妻子方某簽訂股權轉讓合同、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修正案。并且,方某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鐘某與陳某惡意串通構成侵權的事實。因此,上訴人方某以其沒有在股權轉讓合同、股東會決議上簽名,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無效,被上訴人陳某和鐘某惡意串通侵犯其優先購買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由該案例可見,此案是一個典型的如何來判斷夫妻一方單方面轉讓股權行為效力的案件。初看本案,陳某、方某均為A公司股東,從公司法的角度來講,陳某轉讓公司股權,應征求另一股東方某的意見,以保障作為股東的方某行使優先購買權。從公司法的這一角度來看本案,方某要求認定股權轉讓的訴訟請求合情合理,但河北高院一審、最高人民法院二審的結果卻都是以方某敗訴而告終,造成這種結果最關鍵的原因在于什么呢?筆者嘗試分析,認為此案方某之所以敗訴,主要基于以下幾個原因。
其一,法院在審理此案時,不僅適用了公司法與合同法,而且還優先適用了婚姻法的相關規定,特別是提出了“夫妻表見代理權”的概念,以此認為鐘某有理由相信陳某的行為可代表夫妻共同合意,又已支付對價,并通過工商登記變更取得股權,因此也就認為陳某的購買行為是“善意”。同時相關的證據還表明原告對于股權轉讓一事是明知的,并且有追認的行為存在。
其二,對于方某、鐘某與陳某惡意串通構成侵權的問題,未見主張方原告方某提出有力證據,因此不能認為鐘某與陳某間有“惡意”。
其三,由于鐘某已支付了巨額股權轉讓款,并且相關工商材料手續已履行完畢,法院還會適當考慮遵循“維護市場交易穩定”、“保護善意受讓人合法權益”的原則來判案。
本案中的爭議焦點即是一審法院提出“家事代理”的概念,認為陳某構成“家事代理”,從而解決了作為股東的方某未在合同上簽字認定效力的瑕疵問題。同時,方某參與股權轉讓的協商以及轉讓后發函的行為,又直接導致法院認定因其“明知”陳某股權轉讓。二審法院據此得出“明知轉讓,卻不反對,即為同意”的結論。簡言之,本案方某敗訴的根本原因,是二審法院弱化了方某從公司法角度作為股東的權利,同時又強化了方某從婚姻法角度作為配偶一方的權利限制,而其根本實質是保護第三人的合法交易行為。
在這里筆者要提出,在涉及股權轉讓和夫妻財產的案件中,當事人應當充分保護自身權益。首先,作為交易第三人(無論是股權、債權、物權)如何避免日后股權交易效力可能引發的風險。最簡單的辦法就是交易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對人的配偶在交易合同上予以簽名確認,或者要求相對人事后予以書面認同。但這樣的處理并不一定現實,事實上,相對人可能隱瞞或虛構配偶,交易第三人難以查證。只要交易是善意的,第三人應該刻意保存一些日后可以證明交易對價合理的證據。
其次,作為夫妻一方如何保護自己的權益。很多夫妻,一方在外從事經營活動,另一方并不一定了解。如果夫妻感情破裂,分割財產時,不清楚配偶經營情況的一方就很容易陷入被動。從事經營一方可以通過虛假借款、虛假債務、虛假財務報告、虛假股權轉讓、虛假股東等形式侵吞配偶利益。作為被損害方,往往由于不清楚不掌握情況而處于無證據的不利地位。因此,夫妻雙方都應該在平時參與家庭財產管理事務,不要忽視自己的知情權,如果發現或察覺一方意圖損害自己權益,那就盡量掌握財務相關資料,取得專業人事的幫助。 
(4)某些事實無法查實時對于配偶之外第三方的保護
對于配偶雙方的表見代理、或基于親密關系導致事實的難以查證,法院也會酌情作出有利于第三方的判決。下面我們來看一起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2008年的判例,該案編號為(2008)西法民初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二審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昆民五終字第1號民事判決。
原告:方某
被告:陳某
第三人:洪某
1998年4月21日A公司成立,公司在冊股東2人,陳某認繳出資額400,000元,占注冊資本的80%,方某認繳出資額100,000元,占注冊資本的20%
1998年4月28日,陳某、方某共同出具了證明,表示兩人不存在夫妻關系(事實當時二人是夫妻關系)。
1998年7月25日,陳某單方制作了同意陳某將其400,000元股份全額轉讓給白某的股東會決議以及章程修正案,還做了主要內容為“陳某同意將所占公司出資額400,000元全部轉讓給白某、白某愿意接受全部股份”的轉讓協議,并以A公司名義出具了資金到位證明,明確轉讓金已到位。同年8月10日,被告將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白某。上述變更材料中涉及方某或白某的簽名均系陳某書寫,但所加蓋私章為本人真實印鑒。
一審中,方某表示:對于此次變更和白某任職情況,自己是知曉的。陳某表示:方某及白某私章由其保管。
一審查明:白某于2001年1月23日死亡,生前與第三人洪某系夫妻關系,兩個人共生育三子:第三人白大某、第三人白小某及被告陳某。
原告方某、被告陳某于1997年6月9日登記結婚,于2003年8月12日登記離婚,于2004年5月17日再次登記結婚。 
原告方某現起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被告陳某未經自己同意即將公司股權轉讓給白某的行為無效。
原告方某認為,被告陳某未經自己同意轉讓自己名下的公司股權,顯然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要求法院確認股權轉讓行為無效。
被告陳某表示自己確系未征得原告同意轉股權,因此,同意原告訴求。
第三人白大某等認為,原告明知股權轉讓的事實,股權轉讓協議上所蓋上訴人的私章是真實的。并且協議簽訂后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稅務登記證上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已更改為白某,原告當時在公司工作,不可能不知道變更的事實,因此,股權轉讓應有效。因此,要求駁回原告訴求。
對此,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認為,白某將本人真實印鑒交付被告保管的行為以及兩人系父子關系的事實判斷,可以推定其有委托被告代為辦理股權轉讓變更手續的意思表示。
法院并查明“方某”署名雖不是原告本人書寫,但所蓋原告私章是真實的,方某在明知A公司股東變更后近6年的時間里一直沒有對被告轉讓股權的一系列行為提出異議或是行使撤銷權,應視為其以不作為的方式默認了被告股權流轉的事實。白某有權獲得被告轉讓的出資。對于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的處置,即便轉讓股權是被告單方作為,只要足以使受讓人白某有理由相信屬于夫妻一致意見,對其而言即可將該決定視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綜上,原告主張協議無效的觀點,不能成立,訴爭協議已實際履行,是有效合同。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
筆者認為,本案主要涉及的爭議焦點是,未經原告簽名、僅加蓋其印章的股權轉讓行為是否有效?本案中另一個有趣之處,在于被告同意原告的訴求,認可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偽造原告簽名而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既然這樣,為何二審法院最終認定股權轉讓仍然有效呢?
筆者試分析,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的原因。
首先,是原告用實際行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其次,是民事行為當中的誠實信用原則;最后,夫妻之間的“家事代理”概念的適用。
從本案情節來看,原告方某承認自己對于白某獲得股權、成為股東并參加公司經營的情況是知悉的,同時也承認在股權轉讓協議等文件上的蓋章確實是自己的印章,并且在明知股權轉讓給白某后漫長的十年時間里作為公司的股東之一從未提出任何異議或者使用任何救濟手段,這種行為可以視作是一種事后追認。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法院認為本案中原告明知被告轉讓股權,卻“不表示反對或提出符合規定并有據可查的反對意見”,即是“以實際行為同意了陳某將股權轉讓給白某”。
同時,對于方某明知自己名下的股權被轉讓,卻一直不提出異議,反而在股權被轉移十年之后,再提出股權轉讓無效的訴求,被告陳某又同意原告訴請的這一行為,確實明顯不具有合理性,法院在判案時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四條的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合同法》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的原則性規定進行判案,以保障民事行為的實質需求。在審判實踐中,對于出于反悔或者以不履行合同義務為目的的主張合同無效的行為,法院應當分析其意圖,不能草率支持。
最后,由于本案是對于配偶代為轉讓股權效力的處理認定,法院不僅僅考慮雙方均為“股東”的因素,而且更注意考慮雙方同為“夫妻”的因素。也就是說,原告方某在本案中的默認態度和被告陳某使用真實的原告印章這些行為,因方某和陳某的夫妻關系而產生更強的判斷方某已認可股權轉讓行為的效力,使得白某有理由相信股權轉讓是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可見,作為配偶又共為股東的股權轉讓,其股權轉讓效力考量的因素,要多于一般的股權轉讓糾紛案件。
5)境外上市公司股權轉讓的法律適用與效力[22]
 近幾年來,最流行的經濟學詞語莫過于資本市場、上市、VC、PE、基金、熱錢之類。
2009年10月23日我國創業板開板后,截止到2011年2月1日,就已有174家中國公司在創業板登陸。
而中國公司在海外上市的場景也同樣火爆,僅2010年,就有40家中國公司在美國上市,創下歷史新高,其中,不乏眾多老百姓耳熟能詳的公司如當當網、優酷、麥考林、環球雅思等。
隨著資本跨國流動性的增強,國內夫妻財產也開始頗具涉外元素。例如,2010年12月8日,當當網在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時,當當網兩位聯合創始人李國慶、俞渝夫婦共持股43.8%,其中擔任董事會主席的俞渝女士持股4.9%,CEO李國慶持股38.9%。而當當網首日的開盤價為24.5美元,收報29.91美元/股。李國慶、俞渝夫婦的身價已超過億元。
但是,就在當當網上市后不久,網上就瘋傳李國慶與大摩女對罵的消息,還稱大摩在當當上市過程中對李國慶制定了一些苛刻的限制協議,特別是婚姻和家庭保障方面,大意是不讓他和俞渝離婚…
當然,之后俞渝發表了聲明,表示和李國慶離婚傳言不實,更沒有苛刻婚姻條款。
不論如何,僅為研究討論之必要,假如說某中國在美國上市公司CEO發生離婚糾紛,其中涉及到財產涉外股份的處理,究竟應該如何適用法律呢?應該適用中國法律還是美國法律呢?
這里主要涉及到兩個方面的問題,第一,我國法律對這個問題是如何規定的?第二,美國法律對這個問題又是如何規定的。
就我國法律對夫妻財產的處理問題,散見于我國《民法通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等法律規定中,但是因為我國之前對此問題的立法較為簡單,且處理涉外財產中普遍存在的各國之間互不承認和執行另一國判決的問題,很多涉外財產問題在司法實踐究竟應如何適用法律并無定論。
但是2010年10月28日經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并公布,將于2011年4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對上述情況將有一定的改觀。該法第三章婚姻家庭章第二十四條規定:夫妻財產關系,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
也就是說,根據該法,對夫妻財產關系所適用的法律,夫妻雙方是可以協議選擇的,這種選擇包括在糾紛發生之前的選擇,也包括在糾紛發生后的選擇。同時,針對目前國內夫妻不大習慣于簽訂夫妻財產協議的情況,該法也明確:在夫妻對財產關系沒有協議選擇法律的情況下,法院只能適用雙方共同經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共同國籍國法律。因此,如果夫妻財產為國外上市公司股票,但實際上雙方的共同經常居住地或者共同的國籍是中國,那么就應該適用中國的法律。
美國法律對該問題的規定又是怎樣的呢?
美國法律分為聯邦法律和州法律,根據美國聯邦法律的規定,美國聯邦法律并不涉及已婚人士的婚姻財產權,與家庭關系有關之爭端一般交由州法律(管轄范圍)。而從美國各州的共有財產法的規定來看,以內華達州為例(內華達州為美國商業非常發達的城市,眾多中國公司在內達華州注冊殼公司在美國上市),該州法律規定,夫妻雙方的“婚姻居住地”是判斷夫妻財產案件能否適用該州法律的唯一依據。因此,如果夫妻財產雖然是美國上市股票,但是,夫妻雙方實際居住地是中國,美國法律將無法適用于該案件,同時根據該州的法律規定,此類案件也應該適用中國法律。
(三)配偶一方受讓股權效力認定
如果配偶一方不是轉讓股權、而是受讓股權,并且股權轉讓方訴請配偶雙方共同承擔連帶股權轉讓款的義務,則該糾紛如何認定呢?婚內配偶一方舉債,另一方是否應連帶還款的舉證義務、如何判斷“債務”利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呢?
1、將舉證責任歸綹于原告,即主張股權轉讓款的配偶之外的第三人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07)長民二(商)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了一起股權轉讓款追索案件。案情為:
2006年9月30日,原告顧某與被告鐘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被告鐘某受讓原告顧某在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52.48%的股份,價值53萬元。后原告顧某轉讓股權,并辦妥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后,被告鐘某卻一直未給付股權轉讓款,故原告顧某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鐘某及其妻琴某連帶承擔付款責任。
原告顧某認為,被告鐘某于2006930與其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受讓其在A公司52.48%的股份,價值人民幣53萬元,然原告轉讓股權并辦妥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后,被告鐘某卻一直未給付股權轉讓款,而該債務發生時被告的婚姻關系尚存續期,應由另一被告,即被告的妻子琴某共同承擔償付原告股權轉讓款的責任。
被告鐘某認為,《股權轉讓協議》等文書上的“鐘某”簽名不是其本人簽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并據此提出反訴,要求法院判令撤銷原告與其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
被告琴某認為,其與被告鐘某分居45年,感情破裂,現已離婚,并對離婚后財產做出了約定,其離婚并非為了逃避債務,且其現無職業,生活困難,兒子享受低保待遇。再則原告與被告鐘某的股權受讓其從不知曉,也從無獲利,故不同意原告對其共同承擔償付股權轉讓款的訴訟請求。
長寧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配偶受讓股權一方需舉證證明夫妻對該股權受讓具有合意、或者該股權受讓所獲利益用于夫妻兩人共同生活。即使是股權轉讓一方,也需如上舉證,否則,如強行要求受讓方的妻子對此承擔共同清償責任,缺乏合法依據,有失公平。
2、
將舉證責任歸綹于被告,即主張不承擔還款責任的配偶任何一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根據該條司法解釋,只要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的所負的債務,即使只在配偶一方名下,仍應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
在長寧區人民法院的案例中,長寧法院的主要判由有以下幾點,首先,法院認為原告沒有舉證證明股權轉讓協議的簽訂是夫妻雙方的合意;其次,法院認為原告沒有舉證證明股權轉讓協議的受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認為,因受讓股權而需要支付的轉讓款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但是,對于上述判決,筆者卻有一些不同的看法。筆者認為,首先,婚內配偶一方債務首先應推定為共同債務。現行法律明確規定,夫妻婚內債務(包括以一方名義)應屬共同債務,法律依據即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其次,債務用途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的舉證責任不在股權轉讓人。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若“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可見,證明債務用途的舉證責任在于配偶另一方、即本案中的妻子琴某,而不在于股權轉讓方的顧某。而《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指“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但是該款顯然不適用于本案。因此筆者認為,法院在本案中判斷妻子琴某不承擔連帶還款義務的依據值得商榷。
我國婚姻法律之所以規定了夫妻一方舉債的“債務一體”制,其實質是為了合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由于配偶一方的舉債,一般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產,而夫妻內部如何處理由債而來的錢款或利益,一般外部人士不得而知,要求外部人士證明對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產顯然不公平也沒有操作性。長寧法院一案中,被告琴某,對于家庭生活、生產開銷應該清楚明了,若其夫鐘某受讓股權的法律行為與其夫妻共同生產、生活沒有任何聯系,琴某本人包括其家庭成員也未從中受益,即鐘某受讓股權并未用于“共同生產、生活”,其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并由法院根據其舉證的情況來判決丈夫鐘某是否應獨自承擔支付義務。而在具體處理時,鐘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其妻琴某是否知曉、鐘某受讓股權后的經營操作、公司是否分紅以及該分紅是否用于家庭生活等因素,都應該是法院酌情參考的因素。
(四)離婚協議的約定對股權轉讓效力的影響
1、股權的配偶一方主觀無過錯轉讓股權,配偶另一方無權主張股權轉讓無效。
2008年,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審理了范某訴胡某、范小某股權轉讓無效案,則是采用該種處理方式。(注:一審法院: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07)長民二()初字第767號民事判決;二審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8)滬一中民三()終字第XXX號民事判決)
該案案情為:
范某與胡某原為夫妻關系,范小某為其子。
上海A貿易有限公司于1998年3月20日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設立,法定代表人為胡某,公司注冊資本300萬元,公司股東為胡某和范小某,胡某股份占60%,范小某股份占40%。
2007年2月24日,范某擬定《離婚協議書》,其中,有“經雙方同意離婚,范某同意將上海A貿易有限公司和上海青浦B機械廠的資產全部給胡某及兒子范小某”等內容。胡某未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2007年3月30日,胡某與范小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胡某將其所有的上海A貿易有限公司60%的股權以人民幣18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范小某,并據此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另外,胡某將其所持上海青浦B機械廠的股權亦轉讓給了范小某,同樣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此后,范某因與胡某協商離婚不成,于2007年6月4日向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訴訟中,范某堅持胡某原所持上海A貿易有限公司60%的股權為夫妻共同財產,但被要求另案處理。雙方經法院調解達成離婚協議。
本案,范某以胡某惡意串通、于離婚期間轉移共同財產為由提起胡某與范小某股權轉讓無效訴訟。
長寧法院經審理后認為, 雖然胡某與范小某簽訂轉讓協議轉讓其股權,是在范某與胡某協商離婚期間,但是,范某在此前曾向胡某出具了離婚協議書,明確表示,胡某同意離婚,則該企業的全部財產歸胡某和兒子范小某所有。胡某在接受范某的離婚條件后,有理由相信其所持涉案公司的股權已歸其個人所有,自然可以自行處理該股權。在此情況下,胡某與范小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既不構成惡意串通,也不會損害范某的利益,更不為我國法律和行政法規所禁止。范某此后反悔,不能因此影響胡某和范小某之間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故范某要求確認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恢復原狀的請求,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了該判決。
2、離婚協議約定股權歸子女后,持股一方可否行使撤銷權。
2008年,閔行區人民法院審理了原告李大某、李小某訴被告方某股轉讓糾紛訴訟(注:一審法院為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2008)閔民二()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案情為:
被告方某與兩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原系夫妻關系,兩原告系其婚生子女。
2006年9月22日,被告方某與李某協議離婚,同日雙方以妻子李某為甲方,被告方某為乙方簽訂《自愿離婚協議書》,對孩子的撫養及夫妻財產的分割等事作了約定,其中第4、5、9、12條約定內容分別主要為:
1、乙方(指方某)同意將其所持有的上海C投資有限公司30%股權無償贈予兩女李大某、李小某各15%;
2、乙方同意,記在溫州D公司名下的上海C投資有限公司25%股權,無償并無條件轉予甲方(指李某)11%,李大某、李小某各7%。轉讓后,上海C投資有限公司的股權為甲方56%、李大某、李小某各22%……

通過上述條款進行股權轉讓后,甲、乙雙方及c集團有限公司(包括其子公司)、溫州D公司、上海C投資有限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全部作廢;本合同生效后,應即予辦理有關股權變更及房產過戶手續……
上述協議生效后,兩原告與李某通過訴訟已獲得上述約定的“記在溫州D公司名下的上海C投資有限公司25%股權”,即李某獲得上海C投資有限公司11%,李大某、李小某各獲得上海C投資有限公司7%的股份。
現上海C投資有限公司工商登記的股東為李某56%、方某30%、李大某7%、李小某7%。因方某不愿意按協議約定將其所有的上海C投資有限公司30%的股權變更登記至李大某、李小某名下各15%,故兩原告涉訟。
原告李大某、李小某認為,方某在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便已同意將其持有的上海C投資有限公司30%股權轉讓給兩原告,理應向工商行政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同時在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時,需由上海C投資有限公司協助執行,故兩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依法確認李大某持有方某轉讓的上海C投資有限公司15%的股權(不含原告已有的7%股權);依法確認李小某持有方某轉讓的上海C投資有限公司15%的股權(不含原告已有的7%股權);要求依法判令方某、上海C投資有限公司協助兩名原告辦理股權轉讓所涉及的相關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被告方某認為,本案案由不是股權轉讓糾紛,而應是贈予合同糾紛。離婚協議的當事人是方某、李某,而不是兩原告,故兩原告獲得股權是依據方某的贈予。贈予股權的意思表示不論是寫在離婚協議中,還是寫在其他協議中,性質是不會改變的。股權轉讓需支付對價,但系爭股權沒有對價,故屬于贈予,贈予合同是實踐性合同,是可以撤銷的,被告早已撤銷了該贈予行為,且已通知兩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因此,兩原告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的依據,應予駁回。況且,現被告有合理的理由認為李小某不是被告的親生女兒,且對李某的一些行為不是很滿意,也擔心李某會侵害兩女兒的財產,故即使贈予也想等到兩女兒成年之后再贈予。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兩原告主張的股權,并非由被告方某單方面承諾贈予兩原告,故方某與兩原告間并沒有直接的贈予合同關系。
方某在離婚協議書中,同意將其所持有的股權“贈予”兩女,但實際該股權并非方某的個人財產,而是方某與李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故并非方某個人單獨贈予兩原告,而是方某與李某在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時,對共同財產的處理。因此,本院對被告方某提出的該股權屬其個人贈予兩原告的財物,贈予合同可撤銷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方某應自覺遵守自愿離婚協議書中的約定,按協議的約定,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因被告方某拒絕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損害了兩原告的合法利益,兩原告提起訴訟,本院應予支持。
由此可見,本案涉及到夫妻雙方對離婚財產處置過程中對股權分割的約定。
筆者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自愿離婚協議書》中對于如何處分被告所持股權相關內容的約定,是屬于什么性質的約定?被告認為該約定屬于單方面的贈與表示,因此按照《合同法》第186條的規定,其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任意行使撤銷的權利。被告的主要理由是其對于所持股權的所有權轉移是無條件的,不需要受贈一方支付任何對價,且協議中使用了“無償贈予”的字樣。原告則認為此約定不是贈與,而是合法有效的對于股權轉讓的約定,該約定沒有出現任何法律應當認定為無效、可撤銷、可解除的情形,因此被告應當依約履行轉讓和交付義務。
上述兩種觀點在審判實踐中確實也有爭議。筆者認為,要認定該約定屬于何種性質,要從兩個方面來看。首先,涉案股權事實上并不是被告個人財產,而是被告與前妻的夫妻共同財產,因此被告不可以單獨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他人,雙方對于涉案股權的約定其實是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共同處理意見的表示。通俗的講,如果前妻李某不在《自愿離婚協議書》上簽字或者以其他方式表示認可,那么涉案的股權根本無法被處分;另外,對于涉案股權的處分是和協議離婚的法律事實息息相關的,離婚,既是按協議處理涉案股權的前提,也是后果。因此協議中雖使用了“無償贈予”字樣,但該約定還是應認定為夫妻雙方因離婚而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的產分割。因此原被告雙方之間沒有贈與法律關系。
基于上述判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當事人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協議的,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該離婚協議中對被告所持股權相關內容的約定是夫妻雙方對處置共同財產的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應當依法依約履行協議義務。
通過這個案例,筆者認為,雖然本案中夫妻雙方在《自愿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的股權轉讓被法院認定為合法有效,且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的,但為了避免不必要的糾紛,當事人在進行股權轉讓約定時最好能簽訂單獨的股權轉讓合同。另外也要注意用詞的準確性,對“無償贈予”等字樣要有這一定的敏感度,杜絕其他人利用文字游戲來侵害自己的合法權益。 
3、配偶間股權轉讓與其它股東優先購買權之間的沖突。
誠然,法律保護配偶間在面臨離婚時達成的離婚協議,但由于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質,配偶在處理股權歸屬時,還應結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注意保護其它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否則,可能導致離婚協議中的“股權歸屬”條款無效。2008年,北京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的“綏某與顧某等股權轉讓糾紛案”(注:一審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xxxx號民事判決;二審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終字第0xxxx號民事判決)即屬此類。
該案案情為: 
顧某與齊某系母子關系。2006年8月,兩人依法設立了北京A餐飲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注冊資本10萬元,其中顧某出資8萬元,齊某出資2萬元。
A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齊某與綏某于2006年4月結婚,于2006年11月30日協議離婚。2人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 A公司,女方分得股份10%”。
現A公司尚未形成股權變更的股東會議決,也未進行股權變更登記。綏某稱顧某知道并認可離婚協議書中的約定,但未提交相關證據。綏某于2008年2月起訴齊某,要求齊某將A公司10%的股權變更至綏某名下,并注明股權價值3萬元。
被告綏某認為,離婚協議書中的內容是進行夫妻財產分割,不是有償轉讓,不屬于顧某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情形。且被上訴人顧某知道并同意離婚協議書中的約定。
原告顧某認為,齊某在未經顧某同意的情況下,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女方分得A公司股份10%”,擅自將A公司10%的股權轉讓給綏某。上述轉讓行為未經顧某同意,侵犯了顧某的優先購買權,因此齊某與綏某的離婚協議書中關于“女方分得A公司股份10%”的約定無效。
被告齊某認為,離婚時沒有向其母顧某及時告知,在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沒有考慮到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規定,故其與綏某的離婚協議書中關于“女方分得A公司股份10%”的約定應當為無效,同時愿意將10%股權的對價(大約1萬元)支付給綏某。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在無證據證明顧某認可離婚協議書中的內容,且顧某積極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離婚協議書中處理A公司10%股權的約定既違反了公司法的有關規定,也違反了A公司章程的內容。故顧某要求確認離婚協議書中處理A公司10%股權的約定無效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證據充分,該院予以支持。
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之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公司中的其他股東具有優先購買的權利。股東優先購買權規則是公司法中重要的制度之一,其體現出有限責任公司除資合外人合的本質,在更大程度上保證有限責任公司老股東有權選擇是否接受新股東,以達到保護股東間的關系,并進一步保護公司穩定的作用。同時,我國《公司法》對于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制度設置在老股東(即優先購買權人)與所有權人之間找到了利益平衡點,既保證了老股東有同等條件的購買優勢,也保證了股權的價值不因優先購買權的存在而受到損失,同時也保證了想要購買股權的第三人有合理的交易機會。
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對于優先購買權的規定,我們應當注意幾個問題。
首先,股權擬轉讓方必須以書面的方式通知其他股東其轉讓股權的要求,在實務中應當書面告知公司和其他股東包括擬轉讓股權份額、擬轉讓價格條件、擬受讓人、其他重要事項在內的情況,這是擬轉讓方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未盡該義務將有可能直接導致轉讓行為無效。
其次,其他股東應當注意“三十天”的答復期,三十天內不答復的將自動視為同意轉讓,而這種同意轉讓的結果是其他股東將喪失再起訴請求撤銷該轉讓行為的權利。
再次,關于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在實踐中有幾種方法確定各自比例,一是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另一種是能夠形成股東會決議的以決議為依據,如無法形成股東會決議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進行配售。最后關于優先購買權,只要是公司章程另有約定的,還是以章程為準,這也是各股東在設立公司和管理公司時應當注意合理利用公司章程的重點之一。
在本案中,公司法以及A公司章程中均有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的規定,而被告與妻子齊某在《離婚協議》中關于A公司10%的股權的處理確實沒有按照相關的流程征求其他股東的同意,侵犯了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因此,最終還是被法院認定為無效。
雖然還有不少學者認為[23],法律不僅保障公司股東之間的人合性,需更要考慮基于特定親緣關系而發生的財產的分割和自由流動。當二者發生沖突時,對特定親屬關系的優先照顧是法律性和人文主義的表現和必然選擇。但是,這一觀點并不被司法實踐和絕大多數學者認同,目前,主流觀點仍然是[24],夫妻財產分割時仍然應當保障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
四、配偶一方股權質押效力認定和應對
如果作為轉移、隱匿夫妻共同財產的手段,股權質押相對股權轉讓來說,是一種更為隱蔽的手段和方式。由于股權質押登記制度實施時間不長,在處理離婚案件中的股權分割時,此類案件數量不多。但隨時間的進一步推移,以及惡意當事人轉移、隱匿財產手段的多樣化,配偶一方股權質押效力引發的離婚財產爭議,也會越來越多。
(一)股權質押在離婚財產分割時的影響
股權質押可能會在日后承擔擔保責任時引發股權轉讓,因此,也是我們要著重考慮的問題。
1、股權質押的概念及可操作性。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質押,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明確合法的擔保形式[25]。股權質押,就是指股東作為債務人或者為作為債務人的擔保人以股東自己所擁有的某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為保證債務的履行所作的擔保。如果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質押的股權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質押的股權的價款優先受償。股權質押是我國《擔保法》規定的權利質押的一種。
股份有限公司因注冊資金最低要求相對較高、股東以股權對外擔保管理嚴格,特別是上市公司股權擔保制度規范,產生配偶一方以“股權質押”為手段的轉移財產類型相對不多;而在有限責任公司中則大為不同。很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不多,甚至股東之間是朋友、親屬關系,容易就配偶一方以股權進行質押達成一致意見。因此,大部分股權質押引發的爭議,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進行股權質押引發的爭議。
如果配偶一方在有限責任公司持股質押,只需要征得其它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這里的“過半數”不是指的持股數,而是指的人數。這樣,配偶一方要達到自己名下的股權對外出質并不是一件很困難的事。比如,如果公司只有二個股東(包括配偶一方持股),配偶一方以自己名下的股權對外出質,只需要另一方的同意即可。而有限公司中,絕大多數都是一股獨大的組成形式,如果配偶一方是控股股東,則很容易做到讓另一名股東“屈服”而同意配偶一方出質。理由很簡單,如果小股東不同意控股股東出質,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是要購買出質的股權,否則,將視為同意出質。小股東收購控股股東的股權,出于資金、公司經營渠道等諸多方面的原因,往往是不現實的。再加上很多公司股東之間的朋友、親屬關系,配偶一方以股權出質,往往是一件十分容易的事。
2、配偶一方利用股權出質常見的形式
1)為第三人擔保,股權出質。
為逃避共同財產的分割,持股的配偶一方與他人串通,唆使他人與第三人達成“借款協議”,配偶一方以自己名下的公司股權作為擔保,并辦理相關股權質押登記手續。在他人到期“不能”歸還債務后,第三人與持股配偶達成書面協議,將配偶名下的股權轉讓給“第四人”、或以一定的價格直接轉讓給第三人的形式,做股權轉讓手續,直接將原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公司股權財產予以滅失。
2)為自己借款擔保,股權出質。
持股配偶一方與他人串通,以自己的名義向其它他個人或公司借款,同時,以公司股權出質,進行工商質押登記。對于借款用途和金額,則根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大額開支而定。比如,何時購房,何時購車。再根據資金流轉的時間、往來確定“出借人”、“借款數目”,倒簽借款“協議”,配合以銀行轉賬記錄或“收條”來證實借款協議的履行,再補辦股權質押登記。這樣一來,雖然配偶另一方能無障礙地分割到房產或汽車,但優質的公司股權卻因質權人行使質權,而被“合法”地剝奪了分割股權的權利。
3)“新浪模式”下的股權質押問題。
對于一些可能在境外上市的國內網絡公司,由于出于著重國內市場的原因,從而使上市公司與擁有經營牌照的關聯公司達成戰略協議(代持協議),使用國內公司的牌照配合國外公司上市。但是,國外投資者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防止股東變更或轉讓國內公司股權,往往以“股權質押”模式,取得質押權利,達到控制國內公司股權的目的。
3、股權質押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
不論是為他人擔保,還是為自己擔保,股權質押合同生效后的法律后果,就是使得夫妻共有的股權處在一種“擔保”狀態,從而導致其經濟利益的不確定性。就夫妻離婚財產分割而言,股權價值的大小,完全不能與股權本身的價值等同,而是要看主債務的履行情況。如果主債務蓄意不被償還,則股權價值的實質分割,可能難以實現。
(二)股權質押后配偶另一方的法律救濟
1、直接分割瑕疵股權
由于質押權是一種“期待權利”,不能直接影響配偶一方持股的分割,因此,股權“被質押”不能成為股權不被分割的理由。因此,即使股權設有質押,但并不影響其被分割的后果,至于股權價值大小,并不影響股權是否能被分割。
2、提起股權質押合同無效的訴訟
而股權質押合同效力的認定,依舊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原則。即使未持股的配偶另一方不是股權質押合同的相對人,但仍可從合同雙方是否存在“惡意”為基礎突破口,收集相關的證據材料,在必要的時間通過“合同無效”訴訟實現維權。
五、結語
除股權轉讓糾紛外,離婚引發的股權爭議糾紛,還包括股權價值認定爭議(審計或評估)、上市公司股權分割或公司期權的分割,都是值得律師關注的話題。筆者認為,在處理離婚案件導致的股權爭議類糾紛中,僅僅適用某一項法律的觀點值得商榷。作為律師,在處理因離婚而導致的股權爭議時,不能人為地將婚姻法與其它法律條款割裂開來,更不能僅憑某一法條“說事兒”,只有將《婚姻法》與《公司法》、《合同法》、《擔保法》等法律融會貫通、從立法的本意分析法律適用并及時掌握司法前沿最新的動向才是法律人的精髓思想所在。同時,律師需要對商事領域涉及股權糾紛爭議處理的案例進行深入研究,并結合自身承辦的案件認真琢磨,才可能在處理離婚案件中涉及股權的爭議和處理中游刃自如,無愧當事人的信任與律師自身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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