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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約定將個人所有的房屋與另一方共有,但沒有辦理房產加名登記,贈與方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嗎? 2021-12-27 09:51:03 李麗霞
夫妻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民法典》物權編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民法典》關于贈與一章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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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離婚時對人身保險的分割問題研究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7-01-13 點擊數:6
離婚時對人身保險的分割問題研究 2013胡潤財富報告顯示,全國有105萬千萬富豪和6.45萬億萬富豪,全國每1300人中有1人是千萬富豪,每2萬人中有1人是億萬富豪。財富主要經歷了創造財富、管理財富、保全財富的過程,隨著財富積累的增多以及年齡的增長,越來越多的富豪更加注重管理財富與保全財富。在法律層面借助金融工具,如保險、信托等,進行財富管理與保全已不鮮見。 在財富保全與管理的過程中,多數通過購買大額人壽保險的方式進行,富豪們的上億保單已不再新鮮。然而,在積極通過購買保險進行財富保全的同時,夫妻雙方離婚時如何處理人身保險,則成為了司法實務中的難點問題,在學界對此也存在分歧。本文擬對夫妻一方擅自簽訂的人身保險合同對夫妻另一方以及保險人的效力著手進行分析,并在此基礎上探討離婚時具體如何分割;此外對現有關于夫妻雙方共同購買的保險離婚時的分割觀點進行研究,并提出具體分割建議。 一、夫妻一方擅自購買人身保險的分割 合同是否有效是一個法律價值判斷問題,任何合同要具有法律效力,產生當事人所預期的法律后果,必須符合合同有效條件。合同的有效要件包括: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共同利益,合同標的須確定和可能。分析夫妻一方用共同財產以個人名義購買的人身保險離婚時如何分割,應當從保險合同的效力著手進行分析。 保險合同的有效是指保險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受國家法律保護。保險合同的成立生效也適用合同成立生效的一般規則,但同時還需滿足法律規定的特有條件,比如需具有保險利益等。在保險合同中,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然而,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17條 、《合同法》第51條之規定,對于夫妻一方擅自用夫妻共同財產以自己名義購買人身保險合同的效力,有的認為無效,有的認為效力待定。筆者認為,對于人身保險合同的效力,應當堅持對內效力與對外效力區分原則,分別對夫妻一方擅自簽訂人身保險合同對夫妻另一方的效力、夫妻一方擅自簽訂的人身保險合同在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效力進行分析,并以此作為探討離婚時分割人身保險的邏輯基礎。 (一)夫妻一方擅自簽訂人身保險合同對夫妻另一方的效力 關于夫妻一方未經夫妻另一方同意擅自簽訂人身保險合同的效力,正如有學者所認為的那樣,在簽訂人身保險合同事項上,夫妻之間不擁有日常家事代理權,夫妻一方的行為不能當然對夫妻雙方生效。該學者認為夫妻一方擅自簽訂的人身保險合同對夫妻另一方不當然發生效力,其主要判斷依據在于簽訂人身保險合同的行為是否屬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疇。 關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疇,我國法律未作明確規定。有學者認為,決定是否屬于日常家事,應依夫妻共同生活的狀態及其共同生活所在地區的習慣而定。也有學者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圍進行反面列舉,認為處分不動產、處分具有重大價值的財產、處分與婚姻當事人一方人身有密切關聯的事務,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屬于日常家事范圍。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判斷某一事項是否屬于日常家事的范圍,配偶一方是否有權單獨行為,筆者認為應當采取主客觀相結合的原則進行判斷,即依據一般家庭生活需要事項的客觀標準來判斷,同時對家庭的具體經濟等情況、家庭具體的生活需要與一般家庭的生活水平作為考量因素。 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具有保費低、短期性的特點,一般不具有儲蓄功能。如配偶一方為未成年子女購買人身意外傷害險,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在被保險人未成年之前,各保險公司實際給付的保險金總和以10萬元為限,通常保險費數額較少,同時也是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所需要。因此,將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納入日常家事的范疇并無不當。 但因人身中的部分保險產品,如人壽保險,兼具保障與投資理財的功能,且占用資金相對較高,筆者認為不宜將其納入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疇。夫妻一方擅自為購買此類保險產品而簽訂的保險合同對夫妻另一方不發生法律效力。 (二)夫妻一方擅自簽訂的人身保險合同在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效力 1.既有觀點之考察 夫妻一方擅自簽訂的部分人身保險合同對夫妻另一方不發生法律效力,但在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該保險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存在“有效說”、“無效說”、“效力待定說”三種不同觀點: (1)“效力待定說” 如果夫妻一方在未征求到另一方同意的情況下,用夫妻共同財產以個人名義進行投保則屬于無權處分的行為,其處分行為在未征求到另一方同意之前處于效力待定的狀態。即夫妻一方簽訂的人身保險合同不當然對夫妻另一方發生效力,該論者進而又認為一方用共同財產以個人名義投保屬于無權處分行為,該保險合同在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應為效力待定的合同。 (2)“有效說” 有學者從對外效力和對內效力的角度對夫妻一方擅自以夫妻共同財產交付保險費并將自己作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行為進行分析,其認為在對外效力上,夫妻一方不能以對方單獨處分共同財產為由主張保險合同無效或要求保險人退還保險費。但是,如果該方能舉證證明保險人明知或有理由知道對方系擅自處分共同財產,則可以主張保險合同無效,并要求退還保險費。換言之,該學者認為在保險人善意的情況下,夫妻一方未經夫妻另一方同意簽訂的人身保險合同仍應有效。 (3)“無效說” 崔建遠教授在列舉有權主張保險合同無效的利害關系人時,認為配偶一方擅自轉移夫妻共有的不動產權利的場合,配偶另一方有權主張合同無效。質言之,其認為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圍之外簽訂合同、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無效。 筆者認為,對于夫妻一方擅自簽訂人壽保險合同的效力存在三種不同認識,根源于我國尚未制定民法典、各部門法之間具體規定不夠協調。“無效說”將關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規定視為強制性規定,繼而認為保險合同無效。“效力待定說”認為在夫妻一方以自己名義擅自用夫妻共同財產投保的情況下,需要夫妻另一方追認或者投保一方取得對財產的處分權,保險合同方能有效;否則,保險合同無效。“有效說”認為在保險合同不存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下,不因保險合同的履行問題而否定其效力??v觀法律的體系性可知,《婚姻法解釋(一)》第17條關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規定是對《婚姻法》第17條關于“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理解與具體適用,申言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是對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權的具體規定,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涉及的是合同的履行問題,無關合同效力問題。 2.無權處分對人身保險合同效力的影響 如前所述,夫妻一方擅自簽訂的人身保險合同效力之爭論的邏輯起點主要在于無權處分所訂合同的效力。有學者認為,應當將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待定解釋為物權行為效力待定,而非債權行為效力待定,即買賣合同等債權行為的生效不以當事人有無處分權為要件,即使讓與人沒有取得處分權或者得到權利人的追認,債權合同也不因此而無效,受讓人可依有效的債權合同得到保護;但如果當事人在交付標的物或者就標的物辦理登記時仍然沒有獲得處分權或者得到權利人的追認,則作為物權行為的交付或者登記行為應當被認定無效。這種解釋給買受人最大限度的保護,但我國《合同法》未采納區分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的立法理論,我國民法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且我國合同法僅調整債權合同,故將無權處分所訂合同解釋為物權行為效力待定,不符合我國民事立法的現狀及理論界的通說。 在現代社會,無權處分行為已經逃離了傳統的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框架,它已不再是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而是有效的法律行為。從世界立法趨勢來看,這種有效的法律行為應當界定在債權行為范圍內,至于物權效力如何,要結合其他制度來決定。在債權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下,由于合同效力與物權變動的效果是同一的,為保護原權利人的權利,讓與人無權處分不能引起物權發生變動,因此無權處分所訂立的合同也被認定是無效合同;但在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下,由于合同效力與通過合同履行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是分離的,因此合同效力不應受到物權是否發生變動的影響,也就不應受讓與人有無處分權的影響。我國采債權形式主義為原則、債權意思主義為例外的物權變動模式,地役權合同和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當事人無權處分將影響合同效力,但其他合同則不應受當事人有無處分權而影響合同效力。 筆者認為,合同簽訂及其履行中的效果意思含有兩個組成因素:一是發生債權債務的效果意思,二是合同履行的效果意思。有效的保險合同僅是投保人交付保險費的內在動力和根本原因,在夫妻一方擅自簽訂人身保險合同時對夫妻共同財產有無處分權,事關合同履行問題,并不因此而影響合同的效力。無論是投資型還是保障型人身保險合同,均是以保險產品作為合同標的,合同目的在于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合同內容并不直接表現為轉移財產所有權,投保人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僅是投保人對保險人向其承擔保險責任而支付的對價,不同于買賣合同所約定的直接以轉移財產所有權為合同目的。“出賣人對標的物縱無處分權,其買賣合同仍屬有效,無需標的物權利人的承認。出賣人仍負有交付其物并移轉其所有權的義務,出賣人不能履行此項義務時,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解除合同。”以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為主要內容的買賣合同縱然如此,更何況人身保險合同中僅以支付保險費作為履行合同的方式、并不以轉移財產所有權為合同目的。因此,在具備保險合同有效要件的情況下,夫妻一方對共同財產縱無處分權,合同效力也不應因此而受影響。 (三)夫妻一方擅自購買人身保險的分割 筆者認為,離婚時對人身保險問題不能協商解決的,對人身保險的處理,則應結合保險合同的效力進行分析。正如前文所述,夫妻一方擅自用共同財產以自己的名義購買的人身保險,對夫妻另一方并不當然發生法律效力,作為保險合同投保人的夫妻一方應當承擔其與保險人之間的法律效果。在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作為投保人的夫妻一方有權繼續投保,也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同時,若其解除保險合同,則要承擔保單現金價值低于已交保費的風險。 在夫妻雙方之間,因作為投保人的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進行投保的行為系侵害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15條之規定,夫妻一方應當向另一方賠償損失,根據完全損害賠償原則,應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即為已經交付的保險費中本應屬于對方的一半份額,“侵害財產權造成之可得利益損失之賠償應當為侵權損害賠償的內容” ,間接損失即為可得利益損失。此外,若有證據證明投保人系隱藏或者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則可依據《婚姻法》第47條之規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少分或不分。 二、離婚時夫妻共同購買的人身保險分割 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人身保險,離婚時如何處理?實務當中,存在不同認識,有的認為不應作為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有的認為應分割已交付的保險費,有的認為應分割保單的現金價值。 (一)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保險應作為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離婚時能否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保險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有觀點認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保險的行為,是一種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只能對現有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至于保險合同中的財產利益應當由該合同的受益人享有,這也符合當初購買保險時夫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此邏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人身保險的行為應視為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是對受益人的贈與,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婚姻家庭中的財產關系依附于人身關系而存在,具有較強的倫理性,不同于一般的財產關系。在婚姻家庭關系中,不宜僵硬的適用商事關系中的法則。若全然不顧婚姻家庭的特殊性,依據保險法的規定將保險金認定為受益人的個人財產,則可能違背夫妻雙方的本意,甚至影響婚姻家庭的祥和穩定。 第一,婚姻法調整的財產關系不同于一般民法調整的財產關系,具有較強的倫理性。在以“同居共財”為主流的家庭生活模式中,將購買的保險視為對受益人的贈與違反我國傳統的家庭生活觀念。我國有學者指出,基于傳統習慣和法律制度,夫妻共同財產制在我國的適用仍然比較普遍。在婚姻法領域中,物權法的規則應受到夫妻共同財產制的限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絕大多數婚姻當事人仍然視婚后所得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并不計較財產由誰持有或者保管。同樣,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保險時,夫妻雙方除了對收益的考慮外,通常也不會認為保單中記載的受益人即為該筆財產的所有人,并為其個人所有,與家庭其他成員沒有關系,而事實上,大量的家庭購買保險,多是從規避整個家庭的財務風險考慮的,在發生保險事故時,家庭通過保險賠償金來分擔家庭此時的經濟壓力。 第二,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保險認定為受益人的個人財產違反婚姻家庭法的基本規則,可能導致在夫妻雙方之間有失公平,影響家庭生活的和諧。人身保險的產品越來越豐富,部分人身保險產品已兼具保障功能與投資功能,具有儲蓄理財的性質。根據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投資取得的收益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在保單數額較大且受益方為夫妻一方時,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保險視為受益人的個人財產,則違反婚姻家庭法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規則,可能有失公平。 第三,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保險視為受益人的個人財產,則可能會出現通過購買保險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極易誘發道德風險。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去大量投保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人壽保險,其保險現金價值將被認定為該方個人財產,則將引致夫妻共同財產向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不當轉化,夫妻一方利用保險方式進行“洗錢”,將嚴重侵害另一方的財產權。顯然,如此處理將會導致保險淪為配偶一方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工具。 第四,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保險視為受益人的個人財產,可能會導致夫妻雙方之間利益失衡。假設夫妻雙方在同一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中受傷,而在其購買的人身保險中僅一方為受益人,若堅持依據保險法的規定將獲得的保險金認定為受益人的個人財產,則在夫妻雙方之間難免利益失衡,又特別是在非受益人一方受到傷害更嚴重之時。 此外,根據保險法之規定,投保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保險人亦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人壽保險的保險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在保險期間屆滿前,投保人有權對所購買的保險進行處分,決定是否繼續交付保險費或者解除保險合同。由此可知,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保險并不能簡單認定為對受益人的贈與,夫妻雙方離婚時,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二)對分割保單價值與已交保費的比較 如前所述,夫妻雙方離婚時,應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人身保險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但分割保單的現金價值還是分割已交付的保險費,則存在不同認識。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新<婚姻法>適用中若干問題的調查報告》中認為:“在離婚案件中涉及到仍處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的各種人身保險合同中以夫妻共同財產所繳納的個人保險費,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對另一方作出補償。”離婚時當事人不愿退保的,可將以共同財產繳納的保險費進行分割。 筆者認為,對交納的保險費進行分割的方式也存在不妥之處。 第一,支付保險費是保險合同約定的投保人的主要義務。投保人履行交付保險費的義務后,保險費即轉化為保險責任準備金,即保險公司為了承擔未到期責任和處理未決賠款而從保險費收入中提存的一種資金準備,是保險公司按法律規定為履行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義務而將保險費予以提存的各種金額。投保人將保險費交付保險人之后,即喪失所有權,轉化為保險人的資產。只要不存在欺詐等合同無效的情形,當事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投保并支付保險費的行為就被視為是自愿的,交付保險費的一方就不能在離婚時要求保險人返還,因此要求繼續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一方向不能享受保險利益的一方給付已支付的一半保險費缺乏合理性。 第二,已支出的保險費是一種消費支出,而非實際存在的積極資產。根據《保險法》第47條之規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而非返還已交付的保險費。 現金價值是保險合同所反映的可確定的價值,也是按照合同約定能確定的惟一衡量保險合同價值的標準,與保險合同繼續履行所享有的包括保險金在內的各種預期利益無關。因此,對履行中的保險合同,應該分割現金價值。實務中,也有觀點認為,婚姻關系解除后投保人有權辦理退保手續,夫妻雙方可分割退回的保單價值?!度珖袷聦徟泄ぷ鲿h紀要(2015年4月征求意見稿)》第6條指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同為夫妻一方,離婚時仍處于有效保險期內,且離婚時投保人選擇繼續投保的,投保人一方應當支付現金價值的一半給另一方。對于分割保險現金價值的方法,也存在諸多不足之處,例如:并非所有人身保險都具有現金價值,現金價值僅存在于保險期間較長的人壽保險合同中;保單現金價值在人壽保險合同訂立后的前幾年內通常低于已交付的保險費(最低五年,最長15年,現金價值能夠和已繳納保險費持平的時間),此時分割保單現金價值對夫妻另一方則有失公平。 (三)夫妻雙方共同購買人身保險的分割 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共同購買的人身保險如何分割,筆者認為應區分保險合同是否期滿,分別討論。 在離婚時保險合同尚未期滿的,若夫妻雙方均不愿繼續投保,則宜分割保單的現金價值,根據意思自治原則,夫妻雙方均應對自己行為產生的后果承擔責任,承受現金價值較低的風險。若夫妻一方愿意繼續投保,則可變更保險合同投保人、受益人,由繼續投保的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具體補償金額可參照離婚時保險合同的現金價值進行確定,對沒有享受保險的一方應當有所傾斜。 在保險合同已理賠的情形下,對取得的保險金則不宜直接認定為受益人的個人財產。如前所述,應當秉持婚姻家庭中的財產關系不同于一般的財產關系,更不宜直接按保險法中規定的商事規則直接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筆者認為,對于僅具有保障性質的保險合同中獲得的保險金,基于家庭成員之間倫理道德和相互扶養的關系,宜堅持保護弱勢一方的原則,在保障被保險人的基礎上,平衡另一方的利益。在兼具投資理財性質的人身保險中獲得的保險金,則宜將投資賬戶部分認定為投資收益,進而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更為妥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