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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放棄子女探視權的協議的效力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1-15 點擊數:30
撫養權律師
案情
原告阮小健(男)與被告成大英(女)在2008年8月10月舉行結婚儀式,與2009年9月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2010年生育一子。后因性格不合經常吵鬧,于2012年協議解除婚姻關系。解除婚姻關系時雙方達成了如下協議條款:1、由阮小健帶領撫養孩子,撫養費自理;2、成大英放棄對孩子的探望權;3、雙方共同生活期間財產歸各孩子。但離婚后,成大英某由于思念小孩多次到張某家試圖探望,均遭到阮小健及其家人的拒絕。于是成大英訴訟來院,請求法院判決支持徐某每月探望孩子一次。而被告阮小健則辯稱,二人離婚時簽訂的合同明確約定原告稱答應放棄對孩子的探望權,且簽訂合同是成大英自愿的,原告應該遵守合同。
審理
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判決原告每兩個月行使一次對孩子的探望權,被告應提供相應的便利。
評析
法院審理認為,離婚父母對子女的探望權系與人身有緊密聯系的權利,應當屬于親屬權,是一種身份權利,且合同法明確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關于探望權的行使應依據婚姻法,協議中關于探望權的條款應受婚姻法調整,該放棄探望權的協議條款因屬無效。
1、如何行使探望權?
對探望的方式、時間安排一般由父母在離婚時協議。為子女的健康成長,雙方在離婚時應對子女的探望問題進行協商,對探望方法、時間進行具體、細致的安排。
離婚時雙方對子女探望不能達成協議的,由人民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時一并判決。一般在不影響子女的學習、嚴重改變子女 生活規律的前提下,確定一段時間內,間接扶養方可與子女單獨交流。如果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的離婚判決沒有涉及子女探望權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 27日起施行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4條提供了法律救濟的途徑:“當事人就探望權問題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間接扶養方在行使探望權時,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有協助的義務。如果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不履行協助探望的義務,或者是 采取各種手段,阻礙另一方實現探望權,那么有探望權的一方可通過向人民法院起訴,實現自己的探望權。對拒不執行有關探望子女的判決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可 對有協助義務的個人和單位采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
2、協議離婚雙方能約定一方放棄探望權嗎?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親或母親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這是處理父母子女關系和子女撫養糾紛的基本原則。
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的撫養不僅僅是一種權利,同時也是一種義務,而且,這種權利和義務不是離婚雙方之間可以自由處分的權利義務。因此,涉及未成年子女切身利益的權利義務內容,如探望權等,離婚雙方是不能作任意處置的,即使進行了處置,這種處置也是沒有法律效力的。離婚后,父母對子女的權利義務性質上沒有發生改變,只不過雙方行使這種權利義務的方式有所不同,即: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是通過具體和直接的照顧、教育等撫養行為來實現和履行其對子女的撫養權利和義務;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對子女的撫養權利和撫養義務,則主要通過探望和負擔撫養費等方式來實現和履行。因此,離婚雙方是無權通過協議方式自行放棄對子女的探望權的。不僅如此,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對對方實現和履行對子女的撫養權利義務行為還應當提供必要的協助。
另外,從婚姻法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規定的措辭來看,探望權只能依照法定程序由法院中止,不存在可以由離婚雙方協議放棄的可能。
3、不遵守離婚協議的約定,非撫養方頻繁探望子女,撫養方提出異議的,應如何處理?
《婚姻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實踐中,離異后的父或母頻繁探望子女,或違反探望的約定或規定會見子女,以致干擾了子女的正常生活,影響其身心健康。根據有關司法解釋,在下列4種情形下,未成年子女及其監護人可以向法院請求中止父或母探望的權利:
(1)患有嚴重精神病或者烈性傳染性疾病的;
(2)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子女的;
(3)探望權人與子女關系嚴重惡化,子女堅決拒絕探望的;
(4)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應當中止其探望權的事由。
如果非直接撫養方違反協議,頻繁探望子女,且事實上影響了子女的身心健康,雙方在協商不成的情況下,直接撫養方可以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中止對方的探望權。但是,如果非直接撫養方改正其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探望行為的,經法院確認可以恢復其探望子女的權利。離婚父母雙方對孩子的親屬權利并不會因雙方婚姻關系的終結而消亡,也就是說,離婚后未撫養孩子一方仍然有探望孩子的權利,且這種權利不能被非法剝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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