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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調解協議簽字可否申請撤訴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1-24 點擊數:56
成都婚姻糾紛律師:沈輝
一、案情
2013年2月,原告劉某向嘉定法院起訴要求與王某離婚,經法院組織調解,劉某與王某同意離婚,并達成調解協議,該調解協議明確寫明“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協議自雙方當事人在本協議書上簽字或捺印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并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在法院作出調解書前,劉某卻以不想離婚為由向法院申請撤回起訴。
二、分歧
對于法法應否準許原告劉某撤訴,有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觀點認為,應裁定不準許撤訴。原、被告雙方協商一致達成的離婚調解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協議應受法律保護,且調解協議明確寫明“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協議自雙方當事人在本協議書上簽字或捺印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雙方均應受該協議的約束。若法院準許原告劉某撤訴就等同于準許原告一方單方違反雙方約定,違反了民事法律的規定,在訴訟程序上對被告一方亦明顯不公。
另一種觀點認為,應準許原告撤訴,認為生效調解協議不具訴訟終結的效力,當事人在調解書送達前可反悔。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原告有處分自己訴權的權利,除非有違法行為需要處理,對于原告在宣判前提出的申請撤訴,法院依當準許。
三、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簡析如下:嘉定區離婚財產分割糾紛代理律師
(一)生效調解協議不具訴訟終結的效力,當事人在調解書送達前可反悔。
民事訴訟調解的法理基礎在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雙方當事人基于真實意思表示達成的合意受法律保護,并優先于法律的一般性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第十五條明確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并經審判人員審核后,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原告劉某與被告王某達成的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字后便發生法律效力,該調解協議受法律保護,法院須依該調解協議制作民事調解書并送達雙方當事人,若民事調解書的內容與調解協議內容不一致,當事人有權申請法院補正,法院須依法予以補正。嘉定離婚糾紛專業律師
但這并不意味著該調解協議具有可執行強制約束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亦規定:“調解協議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制作民事調解書。調解協議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調解書申請強制執行。 ”可見,調解協議雖具有約束力,但不具終結訴訟程序的強制性確定力和約束力,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的幾種情形外,經調解的案件若要終結并產生定爭止紛的法律效果,人民法院須依雙方達成的已生效調解協議制作民事調解書,相應調解書在送達當事人時產生等同于判決法律效力。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明確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在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一方可就已生效的調解協議反悔,而另一方卻不能依生效的調解協議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具體到本案中,原告劉某雖與被告王某達成了調解協議并已簽字生效,但劉某仍可依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民事調解書送達前反悔,已生效的離婚調解協議對劉某無強制約束力。
(二)本案不存在違反法律的行為需要處理,法院應準許原告撤訴。
當事人對自己訴權的自由處分是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1條之規定,除非當事人有違反法律的行為需要處理,否則,原告在案件判決或調解書送達之前申請撤訴的,法院應當準許。如前所述,本案尚未審結,法律也允許原告在調解書送達前就已達成調解協議內容進行反悔。本案不存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有違反法律的行為需要處理的情形,原告劉某向法院申請撤訴符合法律規定,法院應予準許。綜上,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