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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約定將個人所有的房屋與另一方共有,但沒有辦理房產加名登記,贈與方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嗎? 2021-12-27 09:51:03 李麗霞
夫妻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民法典》物權編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民法典》關于贈與一章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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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結婚證頒發行為瑕疵是否應被撤銷?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1-16 點擊數:44
[案情]
趙某(女)是孫某(男)的上司,并且趙某比孫某大十多歲,由于工作關系,雙方接觸機會非常多,一來二往雙方對彼此便產生了好感。并且在孫某的追求下,趙某同意與孫某結婚。婚后不久,雙方由于年齡上的差距經常吵架,孫某無法忍受這樣的生活便要求離婚,可趙某就是不肯。孫某為了找一個離婚的理由,便自學起法律知識。不久,孫某便一紙訴狀以當地民政局為被告、趙某為第三人起訴到法院。在開庭審理中,原告訴稱,雙方在辦理結婚登記時,其中一式兩份表格《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全是由第三人趙某所填,并且該表格上“聲明人”一欄的簽名第三人也代原告簽了,民政局的行政行為程序存在違法情形,要求民政局撤回他們頒發結婚證的行為。民政局辯稱:《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上的“聲明人”一欄確實是由第三人代原告所簽,但另一表格《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上的簽名卻是原告代第三人所寫。雙方互相代簽的行為表明雙方親自到場。民政局的該行政行為確實存在瑕疵,但并不能導致頒發該結婚證的行為被撤銷。因為除了《婚姻登記條例》第九條規定的“受脅迫”登記結婚的情形可以撤銷,其它任何情形民政局都不能撤銷頒發結婚證的行為。
[分歧]
該案在審理的過程中,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結婚登記工作暫行規范》第二九條……(三)自愿結婚的雙方各填寫一份《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中“聲明人”一欄的簽名必須由聲明人在監誓人面前完成。而該案雙方在填寫《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聲明人”一欄時全是由第三人趙某所簽。民政局在頒發結婚證的程序方面存在違法行為,故民政局應該撤銷頒發該結婚證的行政行為。
另一種意見認為:民政局確是違反了《婚姻登記暫行規范》這一行政規章,具有行政程序瑕疵。但是這個行政行為瑕疵是否能夠導致民政局頒發結婚證的行政行為被撤銷呢?我們說不一定。民政局之所以要在《婚姻登記暫行規范》里面規定:“聲明人”一欄必須由本人簽名,目的是為讓婚姻登記機關通過這一程序把握男女雙方是不是都親自到場,是不是真的自愿結婚。但是在本案當中情況很特殊,我們要看雙方是不是親自到場,自愿結婚,并不能僅僅看聲明人一欄是不是親筆簽名。而應該從整個婚姻登記的過程當中發生的事實來綜合考量。
如果說雙方僅僅有一方來到民政局,另一方沒有到或者是另一方請了第三人來代為辦理手續的話,那么肯定就屬于程序違法,肯定會發生撤銷頒發的結婚證這個后果。但在本案當中,整個婚姻登記的的過程當中發生了什么呢?我們來梳理一下。首先我們看到,雙方是親自到場了。并且向民政局的工作人員提交了戶口本、身份證、結婚照的合影等等資料;其次,他們兩個人互相在這些表格上代為簽字,而并不是僅僅一方代他方簽字;最后,雙方當時是同時從民政局的工作人員手里領取了結婚證,是當場領取的,而這個孫某領了結婚證以后,并沒有提異議。所以從上面的三點事實,可以判斷出來,孫某親自到場,并且是自愿結婚的。故應該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判決]
筆者較同意第二種意見。民政局的確在頒發結婚證過程當中有一些行政瑕疵。但并不能否認雙方是親自到場,并且自愿結婚這個事實。因此民政局不應該撤銷頒發該結婚證這一行政行為。
[分析]
] 結婚登記中有瑕疵問題必然會被撤銷嗎?
結婚登記瑕疵并不是一個法律概念,從目前使用的特定語境看,主要是指在結婚登記中存在程序違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比如,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未親自到場辦理結婚登記、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證明進行結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越權管轄、當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記材料有瑕疵等。因而,他不屬于婚姻法第十條規定的無效婚姻以及第十一條規定的可撤銷婚姻情形。
《婚姻法解釋(三)》第一條規定:“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這條規定是否意味著結婚登記存在瑕疵必然就能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途徑來撤銷呢?答案是并不必然。結婚登記中的瑕疵,應當區別是重大瑕疵還是一般瑕疵,對于存在一般瑕疵能夠通過補正等方式解決的,不輕易否定結婚登記的效力。那么,因結婚登記中的瑕疵情形訴至法院要求撤銷的,人民法院將如何處理呢?具體示例如下:
1.一方當事人在離婚訴訟中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對民政部門頒發的結婚證效力提出異議,認為彼此之間不存在夫妻關系,對此應如何處理:
當事人提起離婚訴訟,其前提是雙方存在合法的婚姻關系,訴訟時應向法院提供證明婚姻關系的結婚證或《夫妻關系證明書》。如果一方對配偶身份提出異議,首先要解決的就是結婚登記的效力問題,這里還涉及到民政部門。從民事審判角度來講,應當裁定駁回當事人的起訴,同時進行釋明,告知其可以找民政部門解決,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2.他人代理或冒名頂替進行結婚登記的認定和處理
一方或雙方沒有親自到場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是由他人代理甚至冒名頂替進行結婚登記,這里又可以分為兩種不同的情形:
(1)當事人明知他人代理其進行結婚登記,且對此不持異議,雖未親自到場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有公開舉行婚禮、共同以配偶身份生活、憑結婚證辦理準生證或申報子女戶口等行為,表明雙方締結婚姻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
法律規定婚姻行為不得代理,而要求當事人雙方親自辦理,其宗旨在于保障當事人系完全自愿地結為夫妻關系,這是婚姻成立的本質特征,但法律并沒有規定當事人未親自到場辦理結婚登記,其締結的婚姻一律無效。換句話說,即便雙方當事人親自到場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如果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婚姻登記部門也會拒絕為其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因此,只要查明當事人雙方自愿結婚,并完成了結婚的形式要件,其結婚登記中的瑕疵是不足以影響婚姻效力的。
(2)一方當事人不同意結婚,他人冒名頂替與另一方當事人進行結婚登記。
由他人冒名頂替登記結婚,不僅嚴重違反結婚程序,也違背了當事人的結婚意志,如果被冒名的當事人請求撤銷結婚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借用他人身份證件進行結婚登記,結婚證上載明的主體與實際共同生活者不一致時,應如何處理:
實際生活中,因一方未達到法定婚齡而借用他人身份證件登記結婚的情形并不少見。如果結婚證上載明的主體對結婚證效力提出異議的,可以請求民政部門撤銷結婚登記或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如果實際共同生活的當事人請求離婚的,法院應對當事人進行釋明,告知其結婚登記存在瑕疵,請求離婚的雙方與結婚證上載明的主體不符,無法判斷雙方是否存在婚姻關系。若當事人堅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則應當裁定駁回起訴;若經過法院釋明后,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主張解決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問題時,法院可以依法繼續進行審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當事人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可按照事實婚姻處理。
4.一方使用虛假身份證件,以騙取錢財為目的與另一方登記結婚,婚后不久即下落不明。經公安機關查證,一方的身份證件系偽造,另一方起訴離婚被法院裁定駁回,理由是沒有明確被告,此種情況的救濟途徑:
如果一方當事人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供虛假證明身份證等證明材料,騙取了結婚證,其目的是為了騙取錢財,婚姻登記機關是在受欺騙的情況下作出的婚姻登記發證行為,該行政行為形式上雖已經存在,但因具有重大、明顯的瑕疵,且顯然不符合婚姻和《婚姻登記條例》有關結婚登記的條件。該行政行為的認定,主要有行政主體進行認定和法院在行政訴訟中進行認定兩種方式。現鑒于婚姻登記機關一般不受理此類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7條規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不成立或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的判決。因此,受騙一方的救濟途徑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結婚登記。
5.涉及結婚登記程序是否完成的糾紛
當事人雙方申請結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經過審查,認為雙方符合結婚條件,在結婚登記申請表審查一欄簽署“經審查情況屬實,準予登記”,并加蓋了公章,但因故當時沒有發放結婚證。后雙方舉行了婚禮,不久一方因病去世。去世一方與原配偶生育的子女在繼承糾紛中主張其父母與另一方不存在婚姻關系。
從審判實踐來看,有些當事人進行結婚時,因欠缺相關材料,婚姻登記機關登記后,暫時不發放結婚證書,待當事人補齊相關材料后再發放,在這種情況下,結婚登記實際上并沒有完成。另外,也有因為婚姻登記機關自身的原因未及時發放結婚證的情形。結婚登記的程序依法應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其一是雙方當事人應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其二是應提交必要的證件或材料;其三是由婚姻登記人員進行審核準予登記后,領取結婚證。領取結婚證是婚姻登記的關鍵環節,由此確立夫妻關系。如果當事人因種種因素最后未領取結婚證,其結婚登記程序沒有完成,法院應認定當事人雙方之間不存在婚姻關系。
6.婚姻登記機關越權管轄發放結婚證的效力
現實生活中,違反規定跨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的情況時有發生,主要表現為:擅自為雙方均非本地常住戶口居民辦理婚姻登記;沒有得到辦理涉外、涉港澳臺等婚姻登記的授權而違規辦理上述登記。當事人往往為了圖方便或者在原地登記受到阻撓,抑或因欠缺結婚登記材料而托關系找熟人,對于這種情形應如何認定婚姻的效力?
婚姻登記條例》第4條規定:“內地居民結婚,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第5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不得違反上述規定辦理婚姻登記。”但其沒有規定違反婚姻登記管轄規定的婚姻登記無效,婚姻登記管轄規定,重點是明確婚姻登記機關內部職權范圍,也是為了方便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及便于監督管理。只要辦理結婚登記時沒有違反其他規定,雙方當事人系完全自愿結婚,完成了結婚登記程序,并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法院應當認定婚姻登記機關發放的結婚證有效。
7.甲某與乙某結婚時,因怕麻煩雙方沒有去登記,而是托熟人代領了結婚證,雙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了十幾年,后來發現結婚證在民政部門沒有登記存根,甲某遂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該婚姻關系無效。
應當判決駁回甲某關于確認婚姻無效的申請。結婚證的產生是婚姻登記機關審核登記的結果,審核登記是頒發結婚證的前提,至于是什么原因導致應有的審核登記行為沒有載明于主管機關的登記簿,完全是登記機關的責任。登記機關頒發了結婚證,就代表了國家認可這一婚姻的成立,該婚姻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婚姻登記是民政部門的法定職責,由于登記機關工作人員疏忽沒有進行登記或者登記錯誤而頒發了結婚證,法律責任應由登記機關承擔,而不應轉嫁給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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