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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駕妻車發生交通事故不屬夫妻共同責任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1-09 點擊數:8
離婚糾紛律師
一、案例
2013年8月2日20時30分許,林某駕駛A號牌普通小型貨車(登記車主為王某,其與林某系夫妻關系,該車系雙方婚后共同出資購買)沿222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至222省道191KM處時,駛入道路右側與對行的田某駕駛的B號牌重型半掛車刮碰后,又與對行的李某駕駛的C號牌重型半掛車發生碰撞,致田某嚴重顱腦損傷,構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四級傷殘。經交警大隊認定,林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因田某的損失數額超出了交強險責任限額,田某將林某的妻子王某一并作為被告訴至法院,要求兩者共同賠償田某的損失。
二、分歧
對于交強險外責任的承擔,合議庭存在以下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王某與林某應對田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為如果駕駛人是所有人的家庭成員,基于夫妻財產共有關系,機動車所有人要為家庭成員的肇事行為承擔責任。本案中,事故車輛系林某和王某婚后共同出資購買的,其理所當然地具有了家庭共有財產的性質。車輛登記在王某的名下,王某就應基于家庭財產的共有關系對林某的肇事行為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除駕駛人林某的個人財產外,其與王某的家庭財產也應用于對第三人田某的賠償。所以,應判決王某與林某一并承擔對田某的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只能判決林某自己承擔對田某的賠償責任。因為基于家庭成員之間的相互信任、相互扶助的關系以及家庭財產的共有性,如果駕駛人已成年,應視為其駕駛行為已經經過了機動車所有人的同意,所有人只應承擔基于其意思轉移機動車的占有、使用場合下的注意義務。林某駕駛機動車造成田某損害,且無證據證明王某對事故的發生缺少必要的注意義務,所以林某應對其自己的侵權行為向受害人田某承擔賠償責任。
三、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明確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四十九條(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和最高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對所有人應承擔責任的情形做了非常明確的規定。本案中,林某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田某受傷,應當按事故責任劃分賠償田某在交強險外的損失。而對于王某,雖然其為事故車輛的名義車主,但無證據證實其對事故的發生違反了必要的注意和管理義務,也無證據證實其存在最高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所列舉的任一情形,更重要的是王某并非造成田某受到損害的實際侵權人。所以,筆者認為,對于田某要求王某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是不應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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