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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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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婚姻家庭法中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01-21 點擊數:11
《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設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使無過錯方在離婚時得到物質上的補償,充分體現了婚姻法對受害一方的關注和保護,具有填補精神損害,撫慰受害方,制裁過錯方的功能。這一規定是我國婚姻立法上的一個標志性突破,使婚姻家庭立法進一步完善,也使司法機關在裁判相關案件時有了法律依據。但在實踐中仍存在著一些值得商榷和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權利義務主體范圍
1.權利主體范圍的界定
離婚損害賠償的主體范圍根據《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只有無過錯配偶才享有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但是無過錯具體指什么,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多數學者認為,這里的無過錯應指,該方配偶沒有實施新《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四種違法行為。但存在爭議的問題是,因實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遺棄家庭成員的行為而導致離婚的訴訟案件中,家庭成員都可能成為受害方,那是否也應該賦予受害的家庭成員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問題。筆者認為,首先《婚姻法》明確規定只有合法婚姻關系當事人才有權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因為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離婚配偶過錯方因違法行為而給無過錯方造成物質和非物質上損害的一種賠償,只是針對婚姻當事人而言。而實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遺棄的行為雖然可以是針對家庭成員任何一個進行,但若家庭成員遭受上述侵害時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另行起訴,對于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完全可以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2.責任主體范圍的局限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9條規定:承擔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有過錯的配偶一方。即只能是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而是否將第三者 納入責任主體的范圍一直是長期討論和爭執的焦點。所謂第三者介入家庭是指,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其發生不正當的男女關系,從而故意導致他人夫妻感情破裂,并希望與之成為合法配偶的行為。有學者認為,第三者是這一侵權行為的共同加害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有責任賠償受害人的損失。但筆者認為,但第三者產生的原因是復雜各異、多種多樣的,有故意介入破壞別人的婚姻,也有夫妻感情早已破裂,難以縫合,夫妻名義名存實亡,但當事人另一方又不同意離婚的,還有第三者根本不知情的,配偶一方欺騙其已結婚的事實而與之共同生活,在這種情況下,第三者也是受害一方。在不同的情形下應區別對待。對于那些明知對方有配偶而故意介入別人婚姻的第三者,或者是應當知道但故意放任這種結果發生,還有在剛開始時不知道,但后來知道后仍舊與之在一起的第三者應納入責任主體的范疇。但屬于不知情的則不應納入。同時,在生活實踐中,到底要不要求將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第三者納入賠償范圍決定權應歸無過錯方。因為在離婚損害賠償中,受侵害的是無過錯方。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物質生活越來越豐富的同時,人們開始注重精神生活,第三者不斷涌現,破壞了別人的婚姻,給配偶另一方以及家庭成員帶來莫大的傷害。社會輿論監督、道德譴責、批評教育顯然不足以對第三者進行制裁,因此國家應制定相關的法律法規給予相應的懲罰,讓那些輕視、踐踏婚姻的一方付出代價,讓受害方得到一定補償,以期通過此種制度增強婚姻的穩固性。
二、離婚損害賠償的賠償情形的局限性
《婚姻法》第46條明確規定的四種違法行為是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定情形。但在現實生活中,僅僅這四種行為很難涵蓋一方因過錯行為嚴重傷害另一方導致婚姻破裂離婚的情形。如一方經常實施賭博行為、長期與別人通奸、吸毒、賣淫、嫖娼等嚴重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行為,也會嚴重影響夫妻之間的感情,造成另一方物質和精神上的嚴重傷害,從而導致離婚。有學者認為,通奸、賣淫、嫖娼等行為通常是秘密進行的,通奸屬于不道德的行為,不宜由法律來規范;而賣淫、嫖娼行為主要是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我國刑法和有關行政處罰條例對其已規定相應的處罰措施。而筆者認為,賭博、長期與別人通奸、吸毒、賣淫、嫖娼等這些行為足夠破壞夫妻之間的感情,而這些行為已經成為一個帶有普遍性的社會問題,成為許多家庭破裂的導火索。況且,離婚的法定事由還包括吸毒惡習屢教不改、婚前隱瞞重大疾病、因感情不合分居滿兩年、嫖娼、賭博等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試想,如果一對夫妻,丈夫偶然有一天發現自己辛辛苦苦養育的孩子是妻子與別人生的,而自己也已年邁不可能再重新生育,他受到的是何等的傷害。如果這樣導致離婚,丈夫不能請求損害賠償,又怎么能體現保護無過錯方的利益呢。可見,增加損害賠償的情形實在是已迫不及待。
三、舉證責任的難度大
無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能否實現,依賴于無過錯方能夠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過錯方存在特定的違法行為。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無過錯方負有證明對方有過錯的舉證責任。然而在實踐中,離婚損害賠償的舉證往往是較為困難和復雜的。多數情況下,過錯方在實施這些過錯行為時采用的都是一些比較隱蔽的手段,很難取證。無過錯方通常只能以跟蹤、偷拍等方式獲取線索,但往往又會因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等原因難以被認定和采納。
多數學者認為,應降低無過錯方的舉證責任,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或者是由無過錯方提供線索,人民法院主動取證。還有學者認為可以考慮規定派出所、居委會、村委會、物業管理部門等應有義務向法定機關出具共同居住事實的證明。筆者非常贊同這種觀點,現實生活中無過錯方常處于弱勢地位,其自身的能力或經濟條件都不如對方,很難取得確鑿的證據來指證對方。適當的降低無過錯方的舉證責任,甚至在一定的條件下采用過錯推定原則,這樣比較充分地發揮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對無過錯方的保護作用,更好地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總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中國作為一項新的婚姻法律制度,將為保障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發揮重要作用,與其他婚姻法律制度的有利結合能使我國婚姻家庭法律體系更加完善,帶給我國婚姻法律體系的新進程。我深信,隨著司法實踐的增多和理論研究的深入,我國的離婚救濟制度將會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