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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生活困難一方的經濟幫助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01-08 點擊數:104
《婚姻法》第42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本條規定平等地適用男女雙方,但就本條規定的針對性而言,主要是幫助女方解決離婚時的生活困難。因為,目前我國男女兩性的經濟能力仍然存在一定的差距,離婚時,有生活困難的一方以女方居多。對生活有困難的一方給予經濟上的幫助,有助于消除生活困難一方特別是女方在離婚問題上的經濟顧慮,有助于離婚自由的充分實現。
一、經濟幫助的性質和條件
經濟幫助是指夫妻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經雙方協議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由有條件的一方從其個人財產中給予另一方適當資助的制度。
經濟幫助既不以一方付出較多的義務為條件,也不以一方有過錯為必要,而是以一方在離婚時存在生活困難為前提,故與離婚經濟補償制度以及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都不同。
經濟幫助也不同于夫妻間的扶養義務。夫妻間的扶養義務是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法定義務,它隨著配偶身份關系的解除而終止,而經濟幫助夫妻間扶養義務的延續,而是離婚的效力體現,是由原來的婚姻關系派生出來的一種責任。經濟幫助,既體現了我國人與人之間的互助互愛、扶弱濟貧的新型社會關系,也是婚姻法上對離婚時生活困難一方予以經濟保障的救濟方式。
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的經濟幫助應符合以下條件:
1.一方生活困難。要求幫助的一方必須是生活確有困難并且自己無力解決,如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生活難以維持的。根據《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一)》第27條的規定,“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
2.經濟幫助具有時限性。即這種幫助僅限于離婚當時,而不是離婚后什么時間發生困難都可以要求幫助。
3.提供幫助的一方須有負擔能力。僅限于力所能及的程度。受幫助的一方另行結婚后,對方即終止幫助行為;原定經濟幫助執行完畢后,又要求繼續給予幫助的,一般不予支持。
二、經濟幫助的方法
對一方符合應當獲得另一方幫助的條件的,首先應當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在判決中予以確定。
1.離婚時一方年輕有勞動能力,生活暫時有困難的,另一方可給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經濟幫助。
2.結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殘、失去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另一方應在住房和生活方面,給予適當的安排。在經濟上可視具體情況,給予一次性幫助或長期的幫助。
3.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一方進行幫助的,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也可以是房屋的所有權。
4.提供經濟幫助的一方所提供的住房及其他財物,應從提供經濟幫助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中支付,不應與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混為一談。經濟幫助是一方對困難一方的有條件的幫助;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是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依法享有的權利。不能用經濟幫助的方式取代共同財產的分割,以防止經濟較弱一方的財產權利受到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