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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離婚之名逃避債務的幾個法律問題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0-28 點擊數:9
婚姻法律師
近幾年來,案件執行過程中常常遇到一些假離婚之名,轉移財產,試圖逃避債務的問題。憑著法律的直覺,我們知道協議離婚逃避債務的金蟬脫殼的妙計在法律上不會得逞,但真要說明這個問題,我們還不得不不辭辛苦地回答一下諸如夫妻債務的性質、民政部門對離婚協議認定的法律意義等問題。筆者將試以下例,闡述一下有關問題。
A、B原是夫妻關系,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A向W借款若干,用于家庭經營。還款到期后,A沒有如期給付欠款,W催款未果,遂訴至法院,法院判決A應償還W的欠款及利息。判決生效后,A未如期還款,W遂申請執行。執行中發現,A、B已于訴訟期間協議離婚,且依離婚協議的約定,房產、家電等重要財產已轉移給B,而所有債務都約定由A承擔。此時,A已無清償能力,那么B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是否仍有清償義務呢?
這是一起典型的假離婚之名,意圖逃避債務的行為。筆者認為,執行法院可以直接追加B為被執行人,理由如下:
一、W的債權是A、B的夫妻共同債務,A、B應對該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連帶債務也不以婚姻關系的解除而變更。這里要弄清兩個問題,其一是何謂夫妻共同債務;其二是共同債務是否為連帶債務。
所謂夫妻共同債務,就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任何一方出于家庭的生活、生產、經營等的需要,對外所負的債務。夫妻雙方享有平等的家事代理權,任何一方在處理家庭事務中,如教育、扶養子女,經營家庭副業等,所產生的債務,都是夫妻共同債務,共同債務應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不知情或另一方無權處分為由拒絕負擔債務(參看《婚姻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但任何一方出于個人享樂,如吃喝玩樂、賭博等,所負的債務;為個人利益,如為個人財產保養、維修等,所欠的債務;或為盡非夫妻共同義務的支出所負的債務等,均非夫妻共同債務,這些債務僅能以其個人財產來承擔。該案中A向W的借款是用于家庭經營,而非個人享樂或為個人他用,故該項債務應作為夫妻共同債務,A、B均應對該債務負責。
夫妻對共同債務所承擔的責任是連帶責任,這一點無論立法還是司法實踐中均是如此處理的(參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債務首先是以共有財產來償還的,如果共有財產不足或沒有可供執行的共有財產的,自然任何一方均負有對該項債務足額清償的義務。夫妻的這種身份關系使其在財產制度上類似于合伙,但無疑這種身份關系不能否定任何一方作為民事主體的獨立性,主體的獨立必然帶來財產的獨立,就必然出現夫妻對共同債務的連帶責任。實質上,夫妻共有財產并非是另一個主體財產,如觀念上的家庭,它并不是法律關系的主體,自然也不是共有財產的所有人,它的權利主體仍為有著夫妻關系的兩個獨立的自然人,所以,以共有財產償債仍是以個人財產償債。雖然共有財產可以區分,但因為夫妻共同債務是連帶債務,故無區分的必要。
二、未經債權人同意,連帶債務人間有關債務承擔的約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該連帶債務不因夫妻關系解除而解除(或做其他具有法律意義的變更),離婚協議不能成為B免除連帶責任的事由。夫妻對共同債務的連帶責任一經形成,與夫妻關系是否還繼續存在沒有關系。因為連帶責任表明了夫妻作為民事主體地位的獨立性,夫或妻均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因此才可能獨立承擔責任,才可能成為連帶責任的主體。雖然夫妻關系不存在了,但他們在這個債權債務關系中的法律地位沒有變化,債權是對人權,依此產生的請求權總是相對于一個特定的義務主體,相對于特定的人而言,身份關系的變化是一個與債權債務無關的法律事實。故此,離婚引起的身份關系的解除并不影響當事人在這個連帶的債權債務關系中的地位,在本案中,A、B仍為連帶債務的主體。而且,由于離婚協議中有關債務承擔的約定,涉及對債權人權利的限制,可能會給債權人的債權帶來更大的風險,故非經債權人同意,離婚協議所涉及的債務承擔部分,對債權人不產生拘束力, B的連帶責任并不因離婚協議而解除,該協議充其量也只能作為在B應W的請求償還債務后,向A追償的依據。
三、如何看待婚姻登記機關對離婚協議的認定,是解決這類案件的一個重要問題。婚姻登記機關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四條、《婚姻登記管理條理》第十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當事人的離婚協議做了形式審查后,進行了離婚登記,故該離婚協議有效。但離婚協議中有關夫妻共同債務的承擔的約定,由于沒有爭得債權人同意的,不對債權人發生效力,離婚后任何一方的連帶債務不因離婚協議而免除,但依協議不應承擔債務的一方在應債權人的請求償還債務后,可以依協議在其償還額度內,向應承擔債務的一方尋求補償。顯然,協議只能是協議人之間的協議,即使協議經權力機關認定,也不能約束第三人。本案中A、B的協議經民政部門認定雖為有效,但其效力并不及于協議之外的第三人W,B的連帶責任并不依離婚協議而免除,該離婚協議充其量也只能作為B應W的請求償還債務后,再向A求償的依據。
綜上所述,離婚與否并不影響A、B作為連帶債務的主體,夫妻關系的解除與連帶責任的承擔是兩個獨立的法律關系,不可混為一談。離婚協議中有關對共同債務處理的約定,充其量只能作為B在償還了W的債務時,再向A求償的依據。故此,B應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債務負有清償義務,執行法院可以追加B為被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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