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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約定將個人所有的房屋與另一方共有,但沒有辦理房產加名登記,贈與方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嗎? 2021-12-27 09:51:03 李麗霞
夫妻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民法典》物權編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民法典》關于贈與一章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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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關于婚姻效力的法律分析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0-18 點擊數:5
一、婚姻效力的定義:
因婚姻關系的成立而產生的各種法律后果。有狹義、廣義之分。我國婚姻關系大致分為:無效婚姻、準婚姻關系、可撤銷婚姻。既有及于婚姻當事人雙方的效力,也有及于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
①狹義上專指夫妻間的權利義務。對此,各國親屬法多有婚姻在夫妻關系中的一般效力和夫妻財產制的規定。前者如婚姻姓氏,同居義務,住所決定權,忠實與扶助義務,日常家務的代理權等。后者如法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設定、變更、終止夫妻財產契約的程序等。中國婚姻法有關夫妻權利義務的規定,在性質上分為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兩類。包括夫妻的家庭地位,姓名權,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計劃生育義務,共同財產的所有權,扶養義務和配偶繼承權等,這些規定都是男女平等原則在夫妻關系中的具體體現。
②廣義上又有兩種:一是主要指婚姻在親屬法的效力。除發生于夫妻之間效力外,還包括其他效力,如夫妻一方與另一方的血親發生姻親關系;非婚生子女因父母結婚而準正;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得配偶同意。二是涉及到許多相關法律的效力。如在民法上,失蹤人的配偶得依法提出有關死亡宣告的申請;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人得以其配偶為法定監護人等。在刑法上,有配偶者再行結婚構成重婚罪;某些虐待、遺棄罪的主體與被害人之間具有配偶身分等。在訴訟法上,配偶關系是回避的原因;被告人得由其配偶擔任辯護人等。在勞動法上,死者的配偶有撫恤金的請求權等。在國籍法上,婚姻的成立得為變更國籍的原因等。
二、婚姻效力的分類
(一)事實婚姻的法律效力
事實婚姻的構成需要以下要件:
1、男女雙方的同居(即男女雙方在一起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行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
2、同居是以夫妻名義進行的;
3、同居雙方1994年以前同居時已經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
所謂結婚的實質要件即男女雙方建立夫妻關系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具體包括:1、雙方均達到法定婚齡(男二十二,女二十);2、雙方自愿結婚;3、 雙方均無配偶且不屬于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 4、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效力的承認
我國婚姻法關于事實婚姻效力經歷了四個階段的演變:(一)承認事實婚姻的效力(二)限制承認事實婚姻的效力(三)不承認事實婚姻的效力(四)相對承認事實婚姻的效力。這里僅僅介紹第四個階段,即2001年《婚姻法》頒布之后的規定。
自2001年12月27日起,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者經補辦登記,其事實婚姻關系可溯及既往地合法化,得到承認與保護。
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5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8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根據這一司法解釋,首先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者,只要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即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這一規定較之上述1989年的司法解釋中必須雙方同居時即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規定顯然放寬了對認定事實婚姻的條件。其次,補辦結婚登記是同居關系合法化的必要條件,其效力追溯至雙方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如果雙方不補辦結婚登記,其關系為同居關系,不視為事實婚姻。
(二)可撤銷婚姻的效力
可撤銷婚姻,在撤銷之前,現存的婚姻具有法律效力;婚姻一旦被撤銷,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婚姻法》第12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
可見,被撤銷的婚姻,從結婚的一開始就無效,不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之間自始至終不存在法律所承認的婚姻關系,當事人之間始終就不是合法的夫妻。對于同居期間的財產,在撤銷婚姻時,應當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如果當事人對財產的處理達不成一致的意見,則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人民法院在財產進行判決時,不是將財產絕對平均地一分為二,而是要考慮到雙方對該無效婚姻的形成及存續等有無過錯。如果一方有過錯而另一方沒有過錯,可以根據有過錯一方過錯的嚴重程度,將財產多分給無過錯的一方;如果雙方都有過錯,則可以根據雙方過錯的嚴重程度,將財產多分給過錯相對較小的一方,而少分給過錯相對較大的一方,以便更好地保護無過錯或者過錯較小一方的利益。
2001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一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三)無效婚姻的法律效力
(1)無效婚姻的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已于2001年4月28日修正并正式實施。這部《婚姻法》是根據依法治國的精神,為了適應改革開放以來婚姻家庭領域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礎上修改而成的。新婚姻法針對現實生活中需要解決的一些問題,作了新的補充和修改。如:1、在總則一章中,除了重申五項基本原則以外,增加了一條新的內容,即"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2.、有針對性地補充了禁止條款,在禁止重婚的同時,補充規定了"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禁止家庭暴力"等。3.完善了夫妻財產制,充實了薄弱環節。針對改革開放以來,夫妻財產呈現出的數量大、品種多和價值高的特點,具體規定了:a.夫妻共同財產的概念;b.明確了夫妻個人財產的范圍;c.完善了約定財產制,把1980年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僅有的一條規定,擴大成了三條,增強了執法的可操作性。4.設立了離婚的損害賠償制度,加大了對破壞婚姻家庭行為的制裁力度,規定了因重婚,有配偶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要求賠償損失⑹,這就充分保護了無過錯一方的權益,而且具有預防和警示作用。
(2)無效婚姻的定義
無效婚姻是欠缺婚姻合法生效要件的婚姻或違反婚姻成立條件的婚姻。
(3)無效婚姻的法定要件
一個合法有效的婚姻必須具備法定要件,法定的結婚要件可分為兩類:一、結婚的實質要件:婚姻實質要件是指婚姻當事人本身以及雙方之間的關系必須符合的法定條件。它包括結婚的必備條件和禁止條件兩種:1、結婚的必備條件,又稱積極要件,是指結婚雙方當事人必須具備的不可缺少的條件。我國結婚的法定條件有三:一是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二是必須達到法定婚齡;三是必須符合一夫一妻制。2、結婚的禁止條件,我國結婚的法定禁止條件有二:一是禁止一定范圍的血親結婚;二是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結婚。二、結婚的形式要件,結婚的形式要件是指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或方法,這是婚姻取得社會承認的方式⑻。依我國《婚姻法》結婚登記是我國公民結婚的法定形式要件,即是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結婚當事人雙方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是其結合受國家法律承認和保護的前提,而又具備結婚的形式要件即履行法定的結婚方式,才能成立合法婚姻。婚姻是被一定社會所確認的兩性結合,男女兩性結合只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才是合法有效的,合法性是婚姻成立的本質要求,凡是不符合結婚的法定要件和程序的都是違法婚姻,無效婚姻是一種違法婚姻。無效婚姻由于欠缺婚姻成立的某一項或某幾項要件,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在婚姻當事人之間不能產生預期的權利義務關系。即,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家庭的穩定關系到社會的穩定,故而各國法律都把婚姻作為該國的重要法律制度加以確認,通過各種法律手段干預婚姻問題,規定結婚雖然是個人的私事,但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實質要件和程序要件才能取得法律上的效力。
(四)涉外婚姻效力
(1)《婚姻法》未規定涉外婚姻效力的內容。其內容見于《民法通則》中的涉外編。主要有以下5個方面: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定居國外的,他的民事行為能力可以適用定居國法律。
2、不動產的所有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外國人結婚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離婚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4、扶養適用與被扶養人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
5、遺產的法定繼承,動產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2)《婚姻登記條例》中關于涉外婚姻效力的規定: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在中國內地自愿離婚的,內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華僑在中國內地自愿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內地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第十一條 辦理離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
(二)本人的結婚證;
(三)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
辦理離婚登記的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華僑、外國人除應當出具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證件、證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還應當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證、身份證,華僑、外國人還應當出具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國際旅行證件。
離婚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3)我國法院要求對國外登記結婚的結婚證書的認證要求:
1、國外結婚證書的認證程序當事人對在國外登記注冊的結婚證書在該國進行公證(該國的公證機關或有公證權的律師行),然后到我國駐該國的使領館進行認證。
2、香港地區結婚證書的認證程序 由我國司法部指定的公證律師做公證,然后至中國法律服務香港公司敲轉遞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