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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婆婆把房子過戶給老公了,那這個房子我有份嘛? 2022-09-16 14:52:31 吳紅
你好,婚內過戶的一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除非公公婆婆書面表示只給男方除外。具體需要看是如何過戶的,如果是以贈與的方式給你老公,并且登記在你老公個人名下,屬于公公婆婆贈與給你老公的個人財產,跟你沒有關系,如果是以買賣的方式過戶,那么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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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自己沒有出錢,但是對方買房加上我的名字了,那這樣有用嗎? 2022-09-16 14:50:02 楊聰
你好,實際上一方將個人的房產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屬于贈予性質,接受贈予的一方無償取得財產是不需要出錢的,加了名字贈予行為就已經完成,個人財產就變成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房產加名,當然是有用的。
離婚案件關于彩禮款的處理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1-23 點擊數:42
成都婚姻關系律師:沈輝
一、 案情
原告畢某,女,被告趙某,男,1982年12月5日生。原告訴稱:由于與被告相識之間性格差異較大,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辯稱:我與原告有較好的感情基礎,只因些許小事發生矛盾糾紛,但并未影響我們之間的夫妻感情,故不同意離婚。即使判決離婚,原告亦應退還我彩禮款19000元,鉆戒一枚和借款3000元。
法院審理查明:2005年12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并訂立婚約,當時原告在家務農,被告在部隊服役。2008年5月14日原、被告自愿于東阿縣民政局登記結婚。2008年11月被告自部隊退役。原告訴稱于2008年5月24日至8月12日、10月1日至10月12日先后去被告所在部隊并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不予認可,僅承認退役后曾在原告家中共同居住二天。2008年古歷11月,在媒人撮合下商量催娶事宜,并擬定于2008年古歷12月6日舉行婚禮。此時原告發現自己懷有身孕,但未告知被告。被告在愛為原告送結婚所需棉絮時,因原告嫌棄棉絮質量不好雙方發生爭執,同時二人性格倔犟均不予妥協,致使矛盾愈演愈烈,原訂婚禮亦被迫取消。
2009年1月5日被告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2009年1月7日送達前原告告知被告懷孕之事并要求被告陪同前去中止妊娠手術,被告未允,原告獨自做了人流之行為,更加激起原告對被告的不信任感,自此雙方未再謀面。2009年1月22日被告自行撤回起訴,期間被告通過媒人和親戚多次和好工作,但均未奏效。被告稱訂婚時曾給原告見面禮6000元、滿水錢1000元、認家錢1000元,定娶時給與原告催娶錢10000元、滿水錢1000元,原告父親住院時,其父又給與原告2000元,對上述款項原告認可。被告另辯稱原告之弟結婚時曾給原告1000元、退婚后給付原告鉆戒一枚價值1500元,原告主張該1000元款項系被告給其弟的結婚禮金,不屬借款,并否認收取被告鉆戒。審理中,原告堅持離婚訴求,并以已共同生活為由不退還被告彩禮款,被告自認雙方隔閡太深,無和好希望,亦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但以符合法律條件為由堅持要求應退還彩禮款。
二、分歧
因雙方各持己見,致調解不能達成一致。合議庭合議時,對下列事實無爭議:
1、關于離婚問題:原、被告雖有著良好的婚姻基礎,并自愿登記結婚,但在定娶過程中因細微小事產生矛盾,且互不妥協讓步,終至矛盾升級、事態擴大,繼而造成信任危機,對婚姻的存續失去信心,雖經本院多次調解,終未奏效,現雙方均認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之希望,并一致同意離婚,根據《婚姻法》“結婚自由、離婚自由”的基本原則,應依法準予離婚。
2、關于彩禮的范圍問題:一般來說,在定親時說媒人或男女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婚前給付女方的一定數額的金錢或首飾等較為貴重的物品屬于實際意義上的彩禮。它與婚約均有直接關聯,明確是以結婚為目的,帶有濃厚的習俗風味。而在訂立婚約后結婚前互相來往中,男方主動給女方的禮品,如煙酒、食品、衣物、少量現金則不認為是彩禮,而理解為一般的婚前贈與。同時對滿水錢、認家錢系女方在定親過程中因改稱謂或某一行為而獲取,付出了一定代價,具有明顯的道德意義,一般情況下亦不按彩禮對待,均按婚前贈與。
3、關于彩禮的認定:本案中,被告主張在訂婚、定娶過程中共給付原告彩禮款19000元(包括滿水錢,認家錢3000元),鉆戒一枚,借款3000元,原告認可收取彩禮款16000元、滿水錢和認家錢3000元、借款3000元,原告認可收取彩禮款16000元,滿水錢和認家錢3000元、借款2000元,主張給其弟1000元系結婚禮金,否認收取鉆戒。雙方爭議并不太大。根據上述界定范圍滿水錢、認家錢應按婚前贈與認定,故本案的彩禮款應局限于16000元。原告主張借款應由權利人主張相關權利。另給其弟1000元,被告雖予否認不屬禮金,但確因原告之弟結婚時給付,在為由該種情形時亦就不會有該款給付的發生,故該款應認定為結婚禮金,應按贈與性質對待。原告否認收取被告鉆戒,被告亦未提交相關證據,故該理由不予采信。
三、關于彩禮款的定性分析:
目前理論界對彩禮款的定性大致有五種意見:一是贈與關系,如《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條“……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系處理……”的規定。贈與行為完成,財產所有權發生轉移,再行索要缺乏法律依據。二是無效民事行為。以給付彩禮以限制婚約違背了《婚姻法》婚姻自主原則,侵害了公民的婚姻自由權,根據《民法通則意見》第75條規定:“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如所附條件是違背法律或者不可能發生的,應認定該民事行為無效”,故應認定因訂婚給付或接受財物的行為是一種無效民事行為?!栋拈T民法典》第1474條做出如下規定:因婚約之一放當事人無能力或反悔而未能締結婚約時,任一方當事人均有義務按法律行為無效或可撤銷之規定,返還曾獲他方或第三人因訂立婚約及對雙方結婚之期待而贈與之物。”三是附條件贈與行為。以附條件贈與行為。以結婚為成就條件,若雙方最終締結了婚姻關系,贈與目的實現,贈與行為保持原有效力,雙方未能最終締結婚姻關系,所附條件未能成就,贈與行為失去法律效力。雙方權利義務關系解除,贈與財產回復原始狀態。瑞士民法典第94條規定,婚約雙方的贈與物,在解除婚約時徑可請求返還。四是不當得利。女方因婚約取得的財產是一種事實上的占有行為,并不發生財產所有權轉移,在物權法上表現為用益物權,即他主占有,這種占有權根據所有人的意思可以消滅。占有權消滅之后,所有人根據返還占有權請求權可要求占有人返還不當得利,占有人負有返還義務。因雙方未能結婚,當事人期待的法律關系不能成立,故一方取得財物缺乏法律依據,應按不當得利予以返還。《德國民法典》第1301條規定,婚姻不締約的,訂婚人任何一方可以依照關于返還不當得利的規定,向另一方請求返還所贈的一切或作為婚約標志所給的一切。“五是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以婚約的解除為所附條件,若條件不成就,贈與行為繼續有效;贈與物的所有權歸受贈人所有;若條件成就,贈與行為失去效力,雙方權利義務關系解除,贈與彩禮恢復婚約前狀態。德國、瑞士民法典相關規定。目前對第五種意見的傾向性越來越大。
誠然,本案涉及的不是婚約的解除,而是對《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的理解與適用。但未明確彩禮法律定性和范圍界定的前提下,僅靠解釋第十條的規定,遠遠解決不了一些具體的審判問題。2007年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就出臺了《關于審理涉及婚約彩禮糾紛案件的指導意見》,依據遵循當地風俗習慣原則,照顧無過錯方原則和公平原則,將在婚約財產糾紛中發生的各種情況細化量化,并詳細制定出“不予返還”“減少返還數額”具體情形。值得參考借鑒。
本案爭議最大的問題在于對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應支持返還彩禮款的法律規定。即對該條文中“共同生活”的理解。原告主張登記后隨即去被告服役不對并與其共同居住三個月。“十一期間”又居住十余天,同吃同住,已構成該法條中“共同生活”的基本條件,故彩禮款不應再行退還。被告對原告上述主張不予認可,僅認可在退役后僅在原告家中住過三日,并與原告有過性關系,但主張偶爾的性行為并不能認為系“共同生活”,故要求原告退還婚前彩禮款。
對“共同生活’含義的理解不盡相同,司法實踐中在認識上也存有差異。有人認為,只要雙方共同居住,無論時間長短,即便是一天,也應視為共同生活。也有人認為,共同居住應當經過一定期限,否則不應認定為共同生活。還有人認為,認定共同生活應當以雙方發生性關系為必要。鑒于現實生活的復雜多樣,對于共同生活的認定,確是一個相當復雜的問題。“共同”是指一同、一道。“生活”《辭?!方忉尀?、人的各種活動;2生存活著;3、生計;生涯;4、指工作或手藝。依照原意,共同生活應指意項1即一起參加的各項活動。按一般理解,共同生活應指在一定時間內夫妻或其他家庭成員共同持續穩定的家庭生活,是指雙方真正走到一個家庭中,在經濟上相互撫養,在生活上相互照顧,在精神上相互撫慰,為了共同的生活和發展而進行各項活動的過程。其中即要求雙方履行夫妻之間的實質權利義務,也應要求雙方有相互扶助、共同承擔的經歷。現實生活中,尤其是在廣大的農村地區,人們更看重雙方舉行結婚儀式,只有舉行了該項儀式,人們才普遍接受雙方成為夫妻關系的事實,共同居住生活才名正言順。否則廣大群眾很難認為男女雙方已構成真正的夫妻關系。綜上,“夫妻共同生活”必須有三個構成要件:一是夫妻雙方,二是相互履行夫妻權利義務和共同扶助的經歷;三是有一定的時間期限。參照河南周口中院的“指導意見,該期限不應少于三個月。”
被告給付原告彩禮即非處于自愿贈與,又非原告索取,而是出于本地的風俗習慣使然,這種基于婚約所產生的財產流轉關系,一定程度上依附于婚約的效力。無論從法律的公平、正義價值還是道德上的社會友善和和諧去評判彩禮行為,都不免失之公正。如支持男方訴求,則女方什么也得不到,未免失之公允;如不支持男方訴求,則極易誘發道德危機,甚至引發惡性沖突事件。鑒于贈與人請求返還彩禮的正當理由,應從自愿、公平、誠實信用和社會公道等民法基本原則出發,考慮雙方當事人的過錯大小等因素,結合實際情況,可判決受贈與人部分返還,全部返還或受贈范圍內適當補償。《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2008)有“對一方因彩禮給付造成其生活絕對困難,不足維持當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的,可以有條件的支持一方請求返還彩禮款的訴訟主張。對適當返還作出的理論依據,德州和部分地區也有了相關案件。故本案考慮到這種特殊情況,亦可作出按比例返還的判決,以10000元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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