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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書遺囑的效力判斷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01-14 點擊數:3
1.代書遺囑應符合實質要件
《繼承法》屬于私法,其核心是“意思自治”,無論立遺囑人通過何種形式,其關鍵在于遺囑的內容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在實踐中,往往出現以蓋章、捺手印的方式來取代簽名,嚴格意義上來說,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這時就需要結合其他證據來認定,因為在實際生活中,這種情況是非常普遍的,如果都按無效處理,那么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往往無法得到體現。
2.代書遺囑中見證人、代書人的要求
《繼承法》第17條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繼承法》第18條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1)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2)繼承人、受遺贈人;(3)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法律上要求見證人須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須與繼承遺產及遺產繼承人均無利害關系,還有更重要的一點是至少須有兩個見證人全程見證遺囑書立過程,法律只是從實體上保證了見證人的公正性,但程序上的公正也不可忽視。
此處,切忌偷換概念。見證人不等于代書人。法律對見證人是有條件限制的,但并非對代書人有條件限制。如果繼承人或者有利害關系的人以代書人而不是見證人的身份參與訂立遺囑,那么并不能認定此份代書遺囑就是無效的。代書人只是意思表示的傳達和記錄者,其在書寫過程中并不涉及自身的意思表示,只是純粹按照被繼承人的意思予以記載。
雖然《繼承法》第17條規定遺囑“由其中一人代書”,但該條款為指引性規范,并非生效的必需條件,并非非見證人所做的代書均為無效。
關于如何代書,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未作具體的規定,我們認為,代書應盡可能保留遺囑人的原話,不要過多的歸納立遺囑人的意思,以免曲解立遺囑人的意思表示;另外,應盡可能采用手寫,減少打字數量,如果在立遺囑現場打字,那與手寫本質上并無不同,效力自不必說。實踐中,受條件的限制,有的代書人往往在現場作代書筆錄,筆錄上由見證人、代書人、立遺囑人簽字,然后離開現場去打字,回來再分別找見證人、代書人、立遺囑人簽字,這樣就存在一些問題。從法律規定可以看出,代書遺囑全過程要形成與見證人、代書人、立遺囑人三者均在場的情況。代書筆錄雖然形成于現場,但就本質而言,將來發生法律效力的不是筆錄,而是打字形成的書面代書遺囑,在這一過程中,如有一環節存在三者不同時在場的情況且筆錄內容與代書遺囑內容有不同之處,都會使該代書遺囑存在瑕疵,嚴重的會導致代書遺囑無效。
3.日期是任何一種遺囑都須具備的要件,沒有日期的代書遺囑因不符合法律之規定,當屬無效。另外日期是確定遺囑效力的重要因素,尤其對某一遺產存在多份代書遺囑的情況,日期就是確定效力的直接依據,最后日期的代書遺囑才是有效力的遺囑。
4.代書遺囑必須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遺囑人簽名
如果將簽名改成了蓋章,那遺囑的效力如何呢?
現在有下列兩種不同的觀點:
(1)認可私章的效力,認為只是簽名的另一種形式而已,效力也是一樣的。
(2)認為蓋在遺囑上的私章必須是立遺囑人生前經常使用的,即可認定遺囑的效力。
我們認為,即使私章是立遺囑人生前經常使用,也并不能當然認可其效力。因為私章在我國沒有備案管理,通常也出現在一些非正式場合,一個人可以同時有好幾個私章,所以私章和簽名并不能產生一一對應的關系。同時,私章對某個人而言并沒有被人格化、特定化,標明某人名字的私章與該人并不具有法律上必然的對應關系,在法律后果上也是不相同的,因此以上兩種觀點有失偏頗。
我們認為,只有蓋章沒有簽名的遺囑的效力是很難認定的。除了上述理由外,更重要的一點是,訂立遺囑是一種要式法律行為,其生效的條件是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即使是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也可能因為不符合形式要件而失去法律效力。
但是,我們也應考慮到實踐中碰到的現實問題,如果立遺囑人不能寫字,或者不會寫字,那可不可以用捺手印來代替呢?
首先,應該明確的是書立遺囑是公民的權利,只要法律沒有禁止上述書立代書遺囑情況,自然可以書立,但我們認為,如存在上述情況最好是立公證遺囑。即使是代書遺囑,也應盡量進行公證或取得有關部門的證明,并應當由立遺囑人用按手印 來代替簽名。這樣才能保證遺囑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