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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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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遺產繼承用來償還債務?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1-23 點擊數:39
成都遺產繼承律師:沈輝
【案情】
6月20日,吳某之夫黃某駕駛二輪摩托車后載郭某,從吉水縣城往葛山方向行使至某公司大門處時撞向同向前右轉彎徐某駕駛的小客車尾部,造成郭某重傷、黃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7月13日,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黃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郭某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吳某從徐某處獲賠死亡賠償金4萬余元,郭某因此事故造成各種損失6.4萬余元,遂要求吳某代夫賠償其損失4萬元。
【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根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郭某因黃某交通肇事造成損失,黃某承擔主要賠償責任,現黃某已死亡,其妻有清償夫妻共同債務的義務。死亡賠償金應認定為遺產,吳某所得死亡賠償金系繼承其夫黃某的遺產所得。因此,郭某要求吳某代夫賠償其損失4萬元應該支持。
另一種意見認為,死亡賠償金應當是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個部分,首先應分出一半屬妻所有,另一半作為死者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依《繼承法》的規定分配。本案中吳某所得死亡賠償金4萬元只有一半是繼承其夫遺產所得,吳某只能在獲得的2萬元遺產范圍內承擔事故中應由其夫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因此,郭某只能要求吳某代夫賠償其損失2萬元。
第三種意見認為,公民因身體受到傷害而死亡,所獲得的死亡賠償金不在死者遺產范圍,所以,死亡賠償金不能作為遺產繼承。死亡賠償金是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由肇事方給其親屬所造成的精神損害的一種補償,是對死者親屬因失去親人而遭受精神創傷而給付的一種經濟損失。本案中,吳某所獲死亡賠償金不是繼承黃某的遺產所得。由于黃某的過錯造成郭某受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向郭某支付賠款,現黃某已死亡,其所欠的債務不同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債務,黃某的妻子吳某沒有連帶清償的義務,吳某沒有義務用其所得的死亡賠償金來支付黃某所欠郭某的賠款。因此,郭某的要求不應支持。
【分析】
筆者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規定:公民可繼承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等;第四條規定: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對承包所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由發包單位或者接續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價、補償、其價額作為遺產。顯然,公民因身體受到傷害而死亡,所獲得的死亡賠償金不在死者遺產范圍,所以,死亡賠償金不能作為遺產繼承。死亡賠償金是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由肇事方給其親屬所造成的精神損害的一種補償,是對死者親屬因失去親人而遭受精神創傷而給付的一種經濟損失。本案中,吳某所獲死亡賠償金顯然不能用來支付郭某的賠款。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的債務,如為買房分期付款,為子女擇校交費,為給老人治病花錢等。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因黃某的過錯造成郭某的人身受到傷害,黃某理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現黃某死亡無法再向郭某支付賠款,其所欠債務是因侵害郭某身體健康權所致不屬夫妻共同債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吳某只有對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的責任。
綜上,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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