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5月,丁某為朋友謝某擔保從信用社貸款50000元,謝某拒不履行還款義務,法庭依信用社的申請判決謝某與丁某履行還款義務。謝某與丁某沒有實際履行。信用社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在執行中,法院從銀行查詢到丁某的前妻子肖某(雙方于2012年8月離婚)有存款。
[分歧]
對于法院能否追加肖某為被執行人,合議庭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追加肖某為被執行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且肖某與丁某的離婚在債務形成以前,為公平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應當追加肖某為被執行人。
第二種意見認為,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丁某為朋友擔保,其目的不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由此產生的債務,應由丁某個人償還,不應由夫妻共同財產償還,不能追加肖某為被執行人。
[評析]
1、夫妻共同債務以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為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如果是夫妻共同債務,信用社有權依法律的規定向肖某追償,以保護信用社的合法權益,但該主張權利以夫妻共同債務為必要條件。夫妻共同債務是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指雙方為維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扶養子女和贍養老人的需要以及夫妻一方或雙方治療疾病等所負的債務,另外根據《民法通則》有關規定精神,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只要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經營所負的債務,除了另有約定的外,應視為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的通常表現為:夫妻雙方共同負下的債務;夫妻一方以自己個人名義欠下的為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有特定的范圍,丁某的債務是礙于朋友情面而形成的債務,其與夫妻共同債務沒有相同的特征,屬于個人債務。
2、丁某擔保行為的受益人不是肖某及家人
丁某為朋友擔保并沒有以明示或暗示形式告知妻子謝某,違背了婚姻關系中夫妻的財產的平等處分原則。丁某為謝某擔保貸款不是雙方共同經營,丁某從中沒有受益,肖某及家人也沒有從中獲得利益。按照權利與義務一致原則,沒有權利而獨負義務的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因此,丁某的擔保債務。肖某無共同擔責的義務。
3、肖某對丁某無幫助和扶養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有給予適當幫助的義務,但幫助費用以離婚時一次性給予為限。現肖某與丁某離婚已滿一年,肖某對丁某已無經濟幫助的義務,更無為丁某償還債務的義務。因此,不能追加肖某為被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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