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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民法典》物權編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民法典》關于贈與一章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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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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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時,雙方都有過錯,則是否都可以請求離婚損害賠償?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01-18 點擊數:35
這一問題實際上涉及的是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法律適用中的“無過錯”的理解。根據我國《婚姻法》第46天平的規定,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據此推斷出的結論有可能是:有過錯方則不能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大難果真是離婚過程中任何一方只要有哪怕是意思過程都不能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嗎?這還需要從民法中的“過錯”談起。
在民法中,過錯是指行為人對其違法行為及其后果所表現出來的主管心里狀態,包括故意和過失。詭異是指行為人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某種不利后果而希望或放任不利后果發生的主管心里狀態;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遇見到自己的行為會引起某種不利后果的發生,而由于屬于沒有遇見,或者雖然已經遇見但輕信能夠避免的一種主觀心里狀態。我國《婚姻法》第46條本身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并沒有對“無過錯”做進一步的說明,但從已有的論述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資料來看,對“無過錯”的理解主要有良好總:一種觀點認為應從嚴格意義上來理解“無過錯”,就是指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一方對離婚的結果不能存有任何被常人認為屬于過錯的行為;另一種觀點認為“無過錯”應從相對角度來理解,即指該方配偶沒有實施現行《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四中法定違法行可能有失妥當。筆者認為,如果將這里的“無過錯”按照文義理解的方法直接解釋為“不存在被常人認為屬于過錯的行為”,可能有失妥當。基于離婚損害賠償的過錯責任原則,離婚損害賠償雖然也是由于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過錯所引起,但從第46條采取列舉方式可以看出,它庚子強調一種行為的客觀性,是一種客觀行為上的過錯。即只有行為人實施了第46條所列舉的失蹤行為之一或更多,才構成這里所謂的“過錯”。從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很多導致雙方那個分歧的因素恰恰在于雙方都有過錯。比如,妻子可能指責丈夫與他人姘居,而丈夫則可能反駁妻子經常打麻將,對家庭和丈夫漠不關心,所以才導致自己另找他歡。但從我們的社會倫理標準來看,對家庭和丈夫的莫不關系比之丈夫與他人的通奸行為遠不具有可責難性。如果因妻子對丈夫不關心而使其在離婚時喪失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是在有違法率對公平和爭議的價值追求。所以,如果從嚴格意義上來理解“無過錯”,則會使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條件過于苛刻,從而直接影響該制度對真正受害人的保護和對違法行為人的制裁,從而直接影響該制度對真正受害人的保護和對違法行為人的支持。也就是說,對“無過錯”的理解應該以后一種觀點為妥。一次為前提,在民法損害賠償制度中的過失相抵原則也不應使用于離婚損害賠償。所謂過失相抵是指,如雙方均有過錯,當一方提起賠償之訴時他方可以反訴,并在適當范圍內予以過錯低下,抵消不足的部分仍可要求賠償。其實,從性質上看,如果配偶雙方均故意實施了法定違法行為而導致離婚的,其違法行為的性質是相同的,只是在數量上可能有“五十步與一百步”之差,而違法行為數量 多少往往很難沈追根本無法查證。
可見,理論上的涇渭分明有時并不如實踐中的應規則來的見效。根據現行《婚姻法》第46條,只要有預防實施了第46條所列行為之一,男他就是過錯方,對方就是無過錯方,可以請求離婚損害賠償。而如果雙方都實施了第46條所列行為,則雙方都是有過錯,因而就沒有無過錯存在,因此雙方就都不能提起離婚損害撇長的請求。這樣操作簡單易行,又不會產生混亂,而且維護了整體上的公平,因而完全沒有必要使用過失相抵規則陷入“剪不斷,理還亂”的理論與實踐的迷霧中。
由此可見,如果離婚時雙方都有過錯,但都沒有實施《婚姻法》第46條所列行為,則因不具備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定事由而使雙方都不能請求離婚孫海平誒長。如果離婚時雖然雙方都有過錯,但一方實施了《婚姻法》第46條所列行為而另一方沒有,則沒有實施的一方為“無過錯方”,他可以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如果雙方都實施了《無過錯方》,因而都不能請求離婚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