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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間相互扶養義務的法律規定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1-18 點擊數:25
撫養權律師
案情
原告李某與被告王某于2006年7月6登記結婚并同居生活。2012年12月, 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 隨后因出現精神類障礙到醫院治療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癥,花去醫療費818元,交通費400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到醫院進行了精神病鑒定,鑒定結論為應激相關障礙(反應性精神障礙),喪失工作能力和個人生活自理能力,支出鑒定費及檢查費共1300元,交通費600元。原告出院后繼續回娘家居住,期間被告一直沒有去探望原告,也不支付原告治療的費用。
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在生病住院期間及出院后,被告從未去探望原告,沒有履行相應的扶養義務,因此對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的行為應予以批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判決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李某治療費、扶養費共計4620.8元,并承擔原告李某以后的治療等費用。
評析
《婚姻法》第二十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夫妻之間互相扶養是公民法定的義務,有扶養能力的一方必須自覺履行這一義務,特別是在對方患病,或是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更應該做到這一點。如果一方不履行這一法定義務,可通過法律途徑實現自己的合法權益。本案中的原、被告系夫妻關系,雖然是分居生活,但是婚姻關系并未解除,他們夫妻之間,仍然有經濟上的互相扶助,現在原告處于患病期間,且沒有任何經濟能力,作為夫妻中的另一方,被告應盡到夫妻間的扶養義務。
現實生活中丈夫與妻子作為一個命運共同體,在遭遇人生變故時,理應風雨同舟、禍福同當、相互扶持,這才是幸福婚姻的真諦。夫妻間的互相扶養義務法律是怎樣規定的?
行為人必須負有扶養義務。這是構成本罪的前提條件。公民對哪些家庭成員負有,是由我國法律的明確規定了的。是基于撫養與被撫養、扶養與被扶養以及贍養與被贍養這三種家庭成員之間不同的權利義務關系而產生的。 自子女出生就自然開始,是無條件的。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是社會所賦與并由國家法律規定的義務,它既是一項社會義務,也是一項法律義務。
祖父母對孫子女、外祖父母對外孫子女、兄姐對弟妹的撫養義務,亦是如此,但這種撫養義務的產生必須具備法定的條件。子女有要求父母撫養的權利:在特定條件下,孫子女有要求祖父母撫養的權利,外孫子女有要求外祖父母撫養的權利,弟妹有要求兄姐撫養的權利。對另一方而吉,則有撫養的義務。這種義務指向的必須是未成年的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或弟妹,沒有獨立生活能為的子女亦在此列。
夫妻相互間的扶養義務,是一項無條件的法律義務。在我國下,夫妻雙方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權利和義務也是完全平等的,任何一方既有撫養對方的義務,也有要求對方撫養的權利,因此,形成了一種撫養和領受撫養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即狹義的扶養關系。大妻相互間的扶養關系必須是以夫妻關系為前提,是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一種夫妻人身財產關系,一旦這種婚姻關系終止了,那么這種扶養關系亦告終止。 至于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亦是社會所賦予的義務,是國家法律所規定的義務。自父母需要子女贍養之日起,這種義務就是無條件。
在一定條件下,孫子女對祖父母、外孫子女對外祖父母、弟妹對兄姐的贍養義務,亦是如此。父母有撫養子女的義務,子女有贍養父母的義務。在一定條件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有撫養孫子女、外孫子女、弟妹的義務,孫子女、外孫子女、弟妹亦有贍養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的義務。但這種義務行使的前提條件是,因或多病而、生活困難或行動不便,需要人供養、照顧和關懷。
行為人能夠負擔卻拒絕扶養,能夠負擔,是指有獨立的經濟能力,并有能夠滿足本人及子女、老人的最低生活標準(當時當地的標準)外有多余的情況。行為人是否有能力負擔,這就需要司法機關結合其收入、開支情況具體加以認定,這里所謂扶養,如前所述,應從廣義上理解,包括長輩對晚輩的撫養,晚輩對長輩的贍養,以及夫妻之間的扶養。具體而言,所謂撫養,是指父母對子女,以及在一定條件下祖父母對孫子女、外祖父母對外孫子女、兄姐對弟妹的生活供養、社會教養以及其它各方面的關懷和幫助。所謂贍養,是指子女對父母,以及在一定條件下孫子女對祖父母、外孫子女對外祖父母、弟妹對兄姐在生活上的供養及精神等方面的照顧和幫助。所謂扶養,是狹義的,專指夫妻之間生活上的供養以及其他各方面的關懷和幫助。
“拒絕扶養”即是指行為人拒不履行長輩對晚輩的撫養義務,晚輩對長輩的贍養義務以及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等等。具體表現為不提供扶助、離開被扶養人或把被扶養人置身于自己不能扶養的場所等。在行為內容上,拒絕扶養不僅指不提供經濟供應,還包括對生活不能自理者不給予必需的生活照料。“拒絕扶養”從客觀方面揭示了本罪表現為不作為的犯罪行為方式,即消極地不履行所負有的扶養義務,如兒女對失去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的父母不承擔經濟供給義務,子女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不予照料等。
遺棄行為必須達到情節惡劣程度的,才構成犯罪。也就是說,情節是否惡劣是區分遺棄罪與非罪的一個重要界限。根據司法實踐經驗,遺棄行為情節惡劣是指:由于遺棄而致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被害人因被遺棄而生活無著,流離失所,被迫沿街乞討的;因遺棄而使被害人走投無路被迫自殺的;行為人屢經教育,拒絕改正而使被害人的生活陷一危難境地的;遺棄手段十分惡劣的(如在遺棄中又有打罵、虐待行為的)等等。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必須是對被遺棄者負有法律上的扶養義務而且具有撫養能力的人。只有具備這種條件的人,才可能成為本罪的主體。如果在法律上不負有扶養義務,互相間不存在扶養關系,也就不發生遺棄的問題。 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法律上的扶養義務是: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成年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子女之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相教育的義務;養父母與養子女、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均與生父母與其子女之間的撫養、贍養義務相同,但是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的成立而消除;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其生父母應負擔子女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者全部,直到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孫子女、外孫子女對于子女已經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兄姐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無力扶養的未成年弟、妹,有扶養的義務。
根據上述規定,對于法律不負有扶養義務的遠親屬拒絕扶養的,不應認為是遺棄行為。但是,按照立法精神和社會主義道德的要求,具有以下情形的,應認為負有撫養的權利義務關系:由法律上不負有撫養義務的人撫養成人的人,對撫養人應負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在長期生活中互相形成的道義上的撫養關系,如老保姆不計較待遇,多年幫助雇主撫育子女、操持家務等,雇用一方言明養其晚年,對于這種贍養扶助關系,應予確認和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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