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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約定將個人所有的房屋與另一方共有,但沒有辦理房產加名登記,贈與方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嗎? 2021-12-27 09:51:03 李麗霞
夫妻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民法典》物權編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民法典》關于贈與一章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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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能否撤銷對共同財產處分的約定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1-24 點擊數:29
成都離婚財產律師:沈輝
一、案情
2004年,高某與前妻離婚時女兒高xx判歸其撫養。2005年,高某與羅某某相識再婚,羅與繼女高xx相處亦頗為融洽。兩年后,高某身患絕癥,而羅某與高某的孩子高某某亦即將出世。高某在彌留之際與羅某共同起草一份《備忘錄》,內容為:“經高某與羅某夫婦雙方協商同意,對房產進行如下分配:清園房產一套歸高琳,雅園房產一套歸高某某,和園房產一套歸高甲(高某之兄)。”在高甲在場的情況下,高某和羅某都簽了名。高某去世后,和園房產轉入高甲名下;一年后,羅xx將清園房產出售購買了股票,適逢股價大跌,資金所剩無幾。剛滿18歲的高xx從伯父高甲處得知《備忘錄》一事,遂要求繼母羅某對其應得的房屋給予賠償。羅某則斷然拒絕,認為《備忘錄》將夫妻共同財產完全給予了他人,剝奪了其財產權,不應產生任何效力。為此,高xx將繼母羅純英告上了法庭。
二、審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備忘錄》系高某與羅某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分所達成的合意,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為合法有效。羅某應當按照該《備忘錄》履行。《備忘錄》中已將清園房屋分配給高某,由于羅某將該房出售且已無法返還,侵犯了高xx對房屋的所有權,羅某對此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具體數額可按照評估數額予以確定。至于羅某關于《備忘錄》不是其真實意思其有權撤銷的抗辯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判決:羅某應賠償高xx房屋損失款118萬元。羅某不服一審判決,仍以《備忘錄》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其享有撤銷權為由提出上訴,要求駁回原告起訴。中院二審維持原判。
三、評析
關于本案糾紛的焦點──《備忘錄》的性質與效力究竟該如何認定,在案件審理中,曾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備忘錄》系贈與合同。從內容看,是高某夫婦倆將自己財產給予別人,符合贈與合同單務、無償的法律性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定,贈與在合同履行前可以撤銷,高某已死亡不能撤銷,羅某可以撤銷50%財產的贈與。
另一種意見:《備忘錄》系共同遺囑。從《備忘錄》的形式和目的分析,更接近遺囑。高某簽署《備忘錄》的目的是臨終前對自己財產的處分,因為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無法獨自處分,故讓羅某也在《備忘錄》上簽名。但由于羅某尚未死亡,該遺囑帶有先天缺陷,即羅某可隨時撤銷對屬于自己財產的處理,否則就成了“死人處分了活人的財產”。與之相較,活著的人的生活及其意愿應當更加受到重視。
第三種意見:《備忘錄》系夫妻間對共同財產所作的共同處分協議。鑒于《備忘錄》中涉及的均為夫妻共同財產,在互相給予認可的情況下,夫妻雙方共同對外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對共同財產進行處分,符合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特征,羅某單方無權撤銷。法院采納了第三種意見。對此筆者試作如下分析:
(一)《備忘錄》的對內效力。對于高某與羅某兩人而言,《備忘錄》是夫妻之間通過協議方式對他們家庭財產的歸屬、占有、使用、處分等事項加以約定。有人認為,夫妻之間的約定不應當受《合同法》調整,因為《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已經明確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但筆者認為,婚姻、收養等協議之所以不適用《合同法》,根本原因在于這類合同是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婚姻關系的本質是一種身份關系,但這種特定的身份關系伴隨著法定的財產關系。目前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十九條確立了約定夫妻財產制,允許夫妻雙方在自愿協商的基礎上自行約定財產的處理方式;夫妻間有關財產的約定本質上是作為平等主體的自然人之間就權利義務達成的協議,履行時除適用《婚姻法》外還應受《合同法》調整。《婚姻法》也將因此而產生的效力明確為合同效力,即“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這種約束力體現在:一是協議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撤銷;二是任何一方違反約定,都將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因此,本案的《備忘錄》在夫妻之間產生的是合同的效力。
值得一提的是,審判實踐中經常出現夫妻一方以夫妻間的財產約定來躲避第三人債權主張的情形,《婚姻法》及相應司法解釋對該類夫妻內部協議的效力進行了最大可能的限制,即要確認協議有效,必須以夫妻一方能舉證證明“第三人知道夫妻間財產約定”為前提。系爭《備忘錄》卻并不存在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況,故本案中的夫妻內部協議應為有效。
(二)《備忘錄》的對外效力。從該《備忘錄》的內容看,是高銘與羅純英二人約定將夫妻共同財產分配給子女和兄弟,這樣的約定毫無疑問地首先包含這樣一個前提,即夫妻互相許可并給予對方處分這些財產的權利,繼而才最終共同確認這些財產的歸屬。所以《備忘錄》的約定有兩層意義,一是財產權利的約定;二是財產處分的約定。一層的約定僅涉及夫妻關系內部,第二層的約定則涉及夫妻二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會產生對外法律效力的問題。前述觀點一和觀點二將此種對外由第三人得益的處分視作一種單方的贈與或遺囑,可以任意撤銷,筆者認為不妥。可撤銷的贈與和遺囑通常都是個人行為,基于該類合同均有因個人作出無償移轉其所有權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特征,法律才賦予了可隨個人意志而產生的撤銷權。而本案的《備忘錄》卻是夫妻二人共同對外作出的處分行為,即夫妻共同行為。我國民法上雖然至今尚無關于共同行為的定義,但現實生活中卻存在著大量的民事共同行為,如共同創作、共同侵權、共同擔保等。而夫妻對外共同為財產處分行為之依據,是雙方對重要財產的共同管理權和共同意思表示,如本案中的住房,屬于夫妻生活中的重要財產,就必須有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才能處分,任何一方都不能單獨處分。由此而產生的法律后果是“行為后果及于同一方的復數主體”,即所有主體共同承擔己方行為所產生的共同權利或共同義務,且不以其中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變更或消滅。除重要財產的處分外,夫妻也可能有其他的共同行為,比如共同收養,同樣也是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同樣不能單方撤銷。本案《備忘錄》對外產生的是共同行為的效力。
(三)《備忘錄》所涉及的道德范疇。隨著經濟的發展和家庭財產的增加,生活中有越來越多的家庭采用書面協議方式來約定家庭財產的歸屬。無論這些財產來源于父母或婚前一方,在協議上均會以家庭成員共同簽署確認的形式將財產的所有權重新分配給各方子女或約定為共有。這樣的家庭協議一般都是在權衡了家庭利益的情況下做出的,也常常難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若允許個別家庭成員可以顯失公平等為由對協議中放棄主要或大部分財產的約定隨時予以撤銷或變更,一方面與法律上財產約定產生的物權效力不相符,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婚姻和家庭關系的和諧穩定。
本案中羅某曾提出“為了滿足丈夫臨終的愿望而違心簽署了《備忘錄》,只是一種善意的謊言”,因此《備忘錄》不是羅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其予以撤銷。從民事行為發生時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分析,羅某當時的真實想法就是想遵從心愛的丈夫生前的意愿,不忍心他帶著遺憾離開人世,而作出此承諾,這樣的意思表示既不存在重大誤解,也談不上受欺詐、脅迫。若羅某當時內心就已決意事后要違背此承諾,則更為善良道德風俗所不允。法院認定了《備忘錄》的效力和羅某未履約的賠償責任,也符合和諧社會所要求的誠信這一基本社會價值取向。因為從公序良俗角度而言,夫妻之間的誠信不論在道德領域還是法律領域都應該發揚和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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