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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婆婆把房子過戶給老公了,那這個房子我有份嘛? 2022-09-16 14:52:31 吳紅
你好,婚內過戶的一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除非公公婆婆書面表示只給男方除外。具體需要看是如何過戶的,如果是以贈與的方式給你老公,并且登記在你老公個人名下,屬于公公婆婆贈與給你老公的個人財產,跟你沒有關系,如果是以買賣的方式過戶,那么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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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自己沒有出錢,但是對方買房加上我的名字了,那這樣有用嗎? 2022-09-16 14:50:02 楊聰
你好,實際上一方將個人的房產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屬于贈予性質,接受贈予的一方無償取得財產是不需要出錢的,加了名字贈予行為就已經完成,個人財產就變成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房產加名,當然是有用的。
父親攜女不告而別,母親起訴贏回探望權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5-12-25 點擊數:12
在司法實踐中,會出現這樣的情況,部分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錯誤地認為,既然法院把子女判歸自己,子女就屬于自己,與對方無關,因而不允許對方探望子女;而相對方有時也認為,既然法院將子女判歸另一方,另一方就應完全承擔子女的撫養教育義務,而與自己無關,甚至主動斷絕與子女的往來,以達到推卸撫養教育子女的責任。甚至還會出現一種情況,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出于對對方的報復、刁難等心理,故意以種種理由拒絕或設置障礙,甚至強行阻止對方對子女的探視,以對方的痛苦作為自己宣泄怨恨的通道;有的離婚訴訟中一方當事人出于個人原因,希望對方承擔起撫養孩子的責任,但又想時常關注孩子的生活、學習,對方亦會以既然不愿承擔撫養責任,就應斷絕與孩子的往來相抵制。由于以上的種種原因,夫妻常常因探望權發生糾紛。
【案情簡介】
原告:周小
被告:肖某
原告周小與被告肖某于2008年1月15日離婚后,雙方婚生子女肖某某由被告肖某撫養,從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原告周小多次探望肖某某。2009年6月,肖某某因工作調動將家搬離魚洞,2009年9月,肖某某也離開原來的幼兒園。因雙方未及時溝通聯系,肖某未將這一情況通知原告周小,致使原告周小無法探望肖某某,周小遂起訴至法院。
原告認為自己與被告離婚后,從2009年6月開始,原告向被告提出探望孩子均遭到被告無理阻攔,最后被告拒絕接聽其任何電話。后得知被告已搬家并把孩子轉入他校。原告無法探望孩子,關心孩子的成長。
被告則認為自2008年1月15日離婚后,期間原告曾多次探望女兒。2009年6月后,被告因工作和重新組建家庭,將家搬離了魚洞。而原告在此期間從未和被告協商探望小孩的事宜。因此不同意原告對精神損失費的請求。
【法院審理】
不直接撫養孩子的父母,有探望自己子女的權利。肖某某系原告周小與被告肖某的女兒,由于原、被告離婚后,肖某某不與母親周小共同生活,為了有利于肖某某身心的健康發展,原告周小作為肖某某的母親享有探望女兒的權利。至于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損失10000元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8條第1款“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之規定,判決如下:(1)原告周小享有探望肖某某的權利,被告肖某負有協助義務。(2)駁回原告周小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律分析】
本案例中所涉及的問題有兩個,一個是不直接撫養子女一方是否享有探望權,一個是能否因為探望權產生精神損害賠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一般來說,探望權的主張可以通過自行協商以及向法院提起訴訟兩種方式進行。如果雙方就探望問題可以達成一致的意見,則只要所約定的內容沒有不利于子女的成長或者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都應當予以認可。如果雙方無法就子女的探望問題達成一致意見,則也有兩種司法途徑進行解決。第一種途徑是夫妻雙方在離婚訴訟中,一并提出探望權的請求,在審判實踐中,法院會根據離婚糾紛中夫妻一方或雙方所提出的探望權請求在離婚訴訟中一并處理子女的探望問題。第二種途徑是雙方沒有對探望權問題進行約定或者離婚之訴中沒有要求探望權,則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仍可以單獨提出探望權糾紛之訴。
值得注意的是提起探望權的一個前提是以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為考量,如果一方的探望不利于子女,則會被法院中止探望的權利。根據司法實踐,中止的情形主要有:(1)探望權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2)探望權人患有嚴重傳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3)探望權人在行使探望權時對子女有侵權行為或犯罪行為,損害子女利益的;(4)探望權人與子女感情嚴重惡化,子女堅決拒絕探望的;(5)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關于探望權被侵害從而要求精神損害賠償這一問題,我國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而且在審判實踐中,法院通常認為對探望權的侵害不作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所列舉的情形因而判決駁回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