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繼承公證的救濟主要包括兩部分,即對公證事項發生爭議時的救濟和對公證書異議時的救濟。
《公證法》第四十條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對公證書的內容有爭議的,可以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在涉外繼承公證中,若當事人對遺囑或繼承權本身的真實性或合法性發生爭議,可以訴至法院尋求解決。若法院就系爭事項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作出的判決與公證書的認定不同,根據“司法最終解決原則”,《公證法》規定,若當事人或公證事項利害關系人申請公證機構對其出具的該公證書復查,公證機構應當撤銷該公證書,且該公證書自始無效(《公證法》第39條)。雖然在上述情形下,《公證法》并未要求公證機構未接到當事人或公證事項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即對有關公證書予以撤銷,但同樣基于“司法最終解決原則”,與判決內容存在沖突的公證書同樣應當自始無效。
就救濟過程中可能產生的法律責任而言,《公證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有公證機構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與公證機構因賠償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此可見,在責任承擔方面,公證機構應當承擔過錯賠償責任。在將公證機構定位于事業法人,為當事人提供公證服務的前提下,公證機構與當事人之間以公證事項的辦理為標的,無疑存在合同關系。但鑒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對違約責任采取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而過錯責任原則是《民法通則》確定的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之一,因此可以認定,《公證法》將公證機構因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害所應當承擔的責任定性為侵權責任。
在具體實踐中可能形成公證機構單獨或共同侵權兩種情況。(1)在遺囑公證中,完全由公證機構過錯造成的侵權構成公證機構的單獨侵權,例如,當事人作了真實合法的意思表示,且提供的證明材料亦屬真實合法,但公證機構由于錯誤適用了法律而致公證遺囑無效,由此造成侵權。由當事人、公證機構的共同過錯造成的侵權,對公證機構而言則構成共同侵權。例如,當事人申請對自己不具有所有權的財產制作公證遺囑,公證機構失察而為其辦理了公證遺囑,從而對相對人造成侵權。(2)在繼承權公證中,較多出現的情形是繼承權公證后,繼承人之間對繼承權發生爭議,或者第三人聲稱擁有繼承權,從而產生爭議。此時產生的訴訟,其性質為確權之訴抑或侵權之訴并無定論。若系確權之訴,當事人應以其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要求法院判決確認其繼承權并判決其他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對公證機構則以其真實性、合法性審查存在過錯另案起訴,主張其承擔侵權責任。若勝訴,公證機構成立單獨侵權。若系侵權之訴,其他繼承人必須存在侵占不屬于自己的遺產的故意。當事人同樣應以其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要求賠償損失,即其依法應得的遺產份額;對公證機構,因其真實性、合法性審查存在過錯,針對同一合法繼承權構成侵犯,列為共同被告。若勝訴,公證機構成立共同侵權。若系確認之訴,僅當其他繼承人無法返還不當得利而對原告造成實際損失時,方可形成公證機構的賠償責任。若系侵權之訴,公證機構成立共同侵權,依據《民法通則》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民法通則》第130條)。
根據《公證法》規定,公證機構在辦理公證事項的過程中,應當盡最大努力完成真實性、合法性審查,且在公證事項不符合真實性、合法性要求的情況下,公證機構不得出具公證書(《公證法》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31條)。由此可見,《公證法》要求公證機構對公證事項進行最嚴格的實質性審查。換言之,除非存在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等人力所及范圍以外的情形,一旦公證書被確認違背真實性、合法性,或為以后判決所推翻,公證機構均將面臨向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進行過錯賠償。然而,公證機構的公證行為具有雙重性質,即既是行使國家證明權的行為,亦是提供法律服務的專業服務行為。作為專業服務,一如醫療服務,其結果本身即具有不確定性,因此,在對公證機構課以嚴格審查職責的同時,對其執業風險同樣應當予以限制,否則將不利于公證專業服務本身及其市場的健康發展。換言之,公證執業保險制度和一定條件下的公正機構免責制度作為公證專業服務的保障,其建立刻不容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