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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婆婆把房子過戶給老公了,那這個房子我有份嘛? 2022-09-16 14:52:31 吳紅
你好,婚內過戶的一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除非公公婆婆書面表示只給男方除外。具體需要看是如何過戶的,如果是以贈與的方式給你老公,并且登記在你老公個人名下,屬于公公婆婆贈與給你老公的個人財產,跟你沒有關系,如果是以買賣的方式過戶,那么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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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自己沒有出錢,但是對方買房加上我的名字了,那這樣有用嗎? 2022-09-16 14:50:02 楊聰
你好,實際上一方將個人的房產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屬于贈予性質,接受贈予的一方無償取得財產是不需要出錢的,加了名字贈予行為就已經完成,個人財產就變成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房產加名,當然是有用的。
涉外無效婚姻的法律風險提示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5-12-08 點擊數:47
【基本案情】
毛某與陳某婚姻無效糾紛案,原告毛某訴稱:原告毛某9歲時因家貧被父母賣給地主當侍婢,17歲解放后到香港,與從珠海到香港的龐某(曾用名:龐某)在香港太平山頂一起為洋人打工結識,大家均為香港洋務工會會員,1954年農歷八月初二(1954年8月29日)在香港按習俗舉行婚禮結為夫婦,雖然沒有在政府部門登記,但無論是根據香港的法律規定,還是大陸的法律規定,均屬于事實婚姻關系,受到法律的保護。且原告毛某與龐某在香港出入境人事登記部門的人事檔案申報的材料中均承認已婚的事實,并認可對方為配偶的身份。
婚后原告毛某生了五個子女,順序為:龐某(男,現年59),龐某甲(女,現年57),龐某(女,現年55),龐某(女,現年53),龐某(女,現年51)。1991年,龐某退休后經常回到珠海市拱北XXX(下稱:56號房)居住。1997年,被告陳某被聘用為保姆到56號房照顧龐某的母親,龐某母親過世后,被告陳某繼續留用照顧原告毛某的丈夫龐某。被告陳某在做保姆工作期間,龐某經常在珠海香港兩地來回居住,龐某的家人也時常到珠海探望龐某,原告毛某也因此認識了龐某的家人,并到過香港與龐某的家人相聚過,對龐某有妻子和子女是心知肚明的。
2013年6月15日,82歲高齡的丈夫龐某在香港因病去世,在處理后事的事宜中,意外發現龐某與被告陳某瞞著所有的親屬于2013年5月16日到民政局辦理了結婚手續。龐某明知道自己有合法妻子還開具假證明辦理結婚手續,嚴重傷害了家人的感情,屬于重婚,被告陳某與龐某的婚姻關系不合法,屬于無效婚姻,根據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原告毛某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1.被告陳某與龐某的婚姻關系無效;2.由被告陳某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毛某對其訴稱提供以下證據:1.入境事務處人事登記處證明書(龐某);2.入境事務處人事登記處證明書(毛某);3.兒子龐某的出生證明;4.女兒龐某的出生證明;5.香港洋務工會證明;6.嘉賓題名;7.照片;8.遺囑;9.確認書、證明、身份證;10.出生證(龐某與原告毛某所生四個女兒的出生證:龐某甲、龐某、龐某、龐某);11.聲明;12.證明(夏灣居委會);13.照片;14.結婚證;15.病人病危通知單、出院小結、死亡證;16.遺囑;17.鴻福中西殯儀、收據、領取骨灰許可證;18.證明;19.商事登記信息;20.來賓留名、親戚留名;21.談話錄音光盤;22.合作建房協議、遺囑;23.證人龐某甲、龐某乙證言。
被告陳某辯稱:一、原告毛某提起本訴的主體不適格。根據《婚姻法》第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以重婚為由提起的婚姻無效之訴,提起的主體包括婚姻及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本案中,原告毛某并非婚姻當事人,亦非當事人的近親屬,更非基層組織,且民事訴訟中身份關系不能自認,原告毛某在沒有相應政府戶籍登記部門出具的身份證明的情況下其作為原告毛某的主體并不適格。
二、原告毛某與龐某的所謂婚姻關系不受香港法律認可及保護龐某在與被告陳某在中國大陸進行婚姻登記前已于2013年5月13日在中國委托公證人及香港律師莊重慶面前鄭重聲明其“從未與任何地方與任何人依照任何風俗、宗教儀式或法律形式結婚或同居”。同日,龐某又取得了香港婚姻登記處出具的“未婚證明”,該證明表明龐某從未與原告毛某進行過婚姻登記手續。眾所周知,香港特別行政區與中國內地實行不同的司法制度,香港法律除關于婚姻登記的規定外,還有分居、離婚等多方面規定,兩地社會制度和司法制度有巨大差異,香港法律對原告毛某與龐某是否具有事實婚姻關系不得而知,但中國大陸人民法院肯定不可能直接依據香港的法律將原告毛某與龐某的關系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因此,在龐某本人不認可其與原告毛某存有事實婚姻關系的情況下,如果原告毛某認為其與龐某已經構成事實婚姻關系,那原告毛某應先尋求香港的法院對該事實婚姻關系做出認定后,另行尋求司法協助,而非直接在中國大陸起訴婚姻無效。只有原告毛某與龐某的所謂“事實婚姻關系”得到香港法律認可,其才可以龐某重婚為由在中國大陸起訴婚姻無效!
三、被告陳某與龐某的婚姻有合法的婚姻登記手續,受中國大陸法律所保護。被告陳某與龐某的婚姻是在2013年5月16日,經廣州市民政局審查龐某與被告陳某共同提交的合法證明材料后準予登記的合法婚姻,特別是龐某提交的香港婚姻登記處的未婚證明是中國大陸民政部門進行涉外婚姻登記的法定材料,被告陳某在不可能到香港了解龐某在香港的婚姻狀況下,憑龐某提供的、真實的、由香港政府婚姻登記機構出具的無婚姻登記證明(且經過了合法的公證和認證程序)與龐某在廣州市民政局申請婚姻登記,經廣州市民政局審查后準許登記合法、合情、合理!何錯之有故龐某與被告陳某的婚姻登記屬合法登記,依法應受到國內《婚姻法》的保護。四、原告毛某企圖通過刑事自訴被告陳某重婚罪的案件已因無事實依據而自行撤訴。原告毛某為達到其目的,于2013年12月20日向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刑事自訴被告陳某犯重婚罪,案號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316號,但由于被告陳某在庭前向法庭提交充分有力的證據證明與龐某進行了合法的婚姻登記,包括龐某由香港婚姻登記處取得的未婚證明,故該案主審法官庭前在向原告毛某釋明后原告毛某不得不知難而退地自行撤訴。由此可見,原告毛某在自身證據不足的情況下撤回刑事自訴后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事實基礎及己提交的證據均無本質區別,其繼續糾纏的做法不應得到支持。綜上所述,原告毛某在其與龐某的所謂婚姻關系無法得到香港法律及中國大陸法律認可的情況下以重婚為由起訴被告陳某的合法登記婚姻無效實屬本末倒置,被告陳某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實,駁回原告毛某的起訴。
被告陳某提交如下證據:1.廣州市民政局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2.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3.《申請結婚聲明書》、香港婚姻登記處查冊資料;4.民事調解書;5.結婚證;6.珠海市夏灣股份合作公司證明;7.珠海市香洲區拱北街道夏灣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8.珠海市夏灣股份合作公司商事登記簿;9.相片五張;10.(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316號刑事裁定書;11.(2013)珠香法灣民一初字第759號之二民事裁定書;12.病歷內容;13.珠海市第二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4.證人布某、劉某證言。
經審理查明,原告毛某與龐某(曾用名:龐煥明)于1954年8月29日在香港按習俗舉行婚禮,并共同在香港生活,并育有五名子女。2013年5月16日,龐某又與被告陳某在廣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并共同在廣東省珠海市生活。原告毛某提起訴訟,要求判決龐某與被告陳某的婚姻關系無效。另查,龐某于2013年6月15日死亡。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一、關于本案準據法問題。龐某是香港居民,龐某生前與被告陳某的共同經常居住地在中國內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一條關于“結婚條件,適用當事人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的規定,本案對于龐某與被告陳某之間婚姻關系的認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原告毛某與龐某于1954年8月29日在香港按習俗舉行婚禮,雙方當時的共同經常居所地為香港,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本案對于龐某與原告毛某之間婚姻關系的認定應適用香港法律。二、關于龐某與被告陳某之間婚姻效力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關于“結婚手續,符合婚姻締結地法律、一方當事人經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的,均為有效”及香港《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7條關于“(1)就本條例而言,凡于指定日期(1971年10月7日,下同)前按照中國法律與習俗在香港舉行婚禮者,即構成舊式婚姻;(2)凡于指定日期前在香港所舉行的婚禮,如按照以下地方當時接受為舉行婚禮的適當傳統中國習俗而舉行,則該婚禮須當作符合中國法律與習俗--(a)在香港內舉行婚禮的地方……;(3)現宣布受中國法律與習俗約束人士所締結的舊式婚姻為有效婚姻”的規定,法院認定原告毛某與龐某系合法夫妻關系。龐某在與原告毛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在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況下,又與被告陳某登記結婚,到婚姻登記機關騙領了結婚證,違反了我國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公序良俗,是重婚行為。原告毛某作為龐某的合法配偶,要求判決龐某與被告陳某的婚姻關系無效的請求,理由正當,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條、第十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龐某與被告陳某的婚姻關系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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