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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婆婆把房子過戶給老公了,那這個房子我有份嘛? 2022-09-16 14:52:31 吳紅
你好,婚內過戶的一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除非公公婆婆書面表示只給男方除外。具體需要看是如何過戶的,如果是以贈與的方式給你老公,并且登記在你老公個人名下,屬于公公婆婆贈與給你老公的個人財產,跟你沒有關系,如果是以買賣的方式過戶,那么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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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自己沒有出錢,但是對方買房加上我的名字了,那這樣有用嗎? 2022-09-16 14:50:02 楊聰
你好,實際上一方將個人的房產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屬于贈予性質,接受贈予的一方無償取得財產是不需要出錢的,加了名字贈予行為就已經完成,個人財產就變成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房產加名,當然是有用的。
起訴離婚時管轄法院的確認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5-12-25 點擊數:47
大多數夫妻離婚都是因為感情不和的問題,又因為感情不和,離婚時夫妻雙方多數都沒有居住在同一個地方。有的夫妻是因為其中一方在外地打工導致感情沒有辦法得到維系而離婚,如果夫妻雙方相隔較遠,提起離婚訴訟時的管轄法院就常常發生爭議。法院在確定案件的管轄問題時,首要的問題就是要確定當事人的經常居住地。但是,因為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各地法院對經常居住地的認定標準存在差異,有的是根據行政區劃來確定,有的是根據實際的居住點來確定。
【案情簡介】
原告:李某
被告:袁某
原告李某與被告袁某于1988年2月登記結婚,在2000年1月,被告袁某設立了上海xx裝潢有限公司,該公司股權應為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2008年10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經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調解離婚。離婚時,雙方對被告袁某設立的上海xx有限公司夫妻共同股權未作出分割。故原告訴至浙江省溫嶺市人民法院要求對上述財產進行分割。被告收到訴狀后,認為本案由浙江省溫嶺市人民法院管轄有誤,即向法院提出了管轄異議。
原告認為根據之前的離婚協議書,被告在截止2008年12月1日前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徐匯區,而原告在2009年11月在浙江省溫嶺市起訴,被告并未在上海市浦東新區連續居住滿一年,并且提供了居委會的證明。被告則向法院提交了租賃合同及上海市公安局簽發的臨時居住證,證明被告已經離開住所地即浙江省溫嶺市。
【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對公民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被告提供的租賃合同及上海市公安局簽發的臨時居住證,證明被告已離開住所地(浙江省溫嶺市)在上海市連續居住至今已達一年以上,且本案的涉訴標的及原、被告的主要生活地均在上海。因此,本案應由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管轄。被告提出的管轄異議理由成立,本案應予移送。
二審法院:被告袁某于2008年6月向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起訴與原告李某離婚時,其居住地在上海市,另有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簽發的臨時居住證,證明被告已在上海市連續居住一年以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審法院的裁定并不不妥。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法律分析】
在確定案件的管轄法院時,需要由兩個方面確認,一個是級別管轄,一個是地域管轄。級別管轄,是指各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知識產權案件以及其他各類案件之間的職權范圍和具體分工。一般來說在確認案件的管轄范圍時首先確認案件的級別管轄,地域管轄不得違反級別管轄的規定。離婚案件一般是由基層法院管轄,本案中對此并無爭議。
本案有爭議的是地域管轄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 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第四條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這里存在的一個問題是在同一個大的行政行政區劃內的不同地方居住滿一年是否構成“經常居住地”,這也是這個案例中所涉及的問題。
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人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時由經常居住地管轄,即表明其目的是為了方便當事人進行訴訟,節約成本。在司法實踐中不應該簡單的將經常居住地局限于某一特定的居住的房屋,應該對經常居住地作廣義的理解,只要是在一個轄區內居住滿一年就應該認定為有經常居住地。如果非常嚴格地將 “同一個大的行政區劃內不同的地方”不被認為是經常居住地,那么對當事人來說顯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就需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一般來說,在同一個基層法院的管轄范圍內,具有穩定的一處或幾處住所,應該被認定為有經常居住地。但是如果因為居住地的變更導致不能確定管轄的基層法院,那就應當由戶籍地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