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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民法典》物權編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民法典》關于贈與一章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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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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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法提供相關證據,受脅迫婚難撤銷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5-12-18 點擊數:44
【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1條的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的你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該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這也是婚姻自由原則的一種體現。若是一方違背另一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以給對方或者對方親友的人身自由、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強迫另一方訂立婚姻關系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但是根據雙方舉證分配原則,主張受脅迫一方應當向法院提交證據證明,否則法院將不予采信。若是被強迫一方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時,法院一般是會駁回撤銷婚姻的訴訟請求的。
【基本案情】
原告:張某
被告:葉某
原被告于2001年2月經人介紹認識,2009年1月16日在廣州市越秀區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婚后沒有生育子女,也咩有共同的財務和債務。在原被告交往過程中,眼高張某因覺得雙方性格不合而遲遲不愿辦理結婚登記。在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前后一段時間內,原告張某曾因對與被告葉某結婚的恐懼而出現諸如失眠、情緒易緊張、手臂發抖等的應激癥狀并先后到廣東省人民醫院、中山大學附屬第三醫院做過檢查和治療。2009年9月21日,原告張某以其與被告葉某的結婚登記存在被告的脅迫違反了《婚姻法》關于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規定為由,向本院提起撤銷婚姻關系的訴訟。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后認為,公民有結婚和離婚的權利和自由,合法的婚姻關系受我國法律的保護,任何一方采取脅迫等方式強迫對方違背真實意思而結婚的,被強迫一方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
本案原被告于2001年2月經人介紹認識,在持續幾年的戀愛交往過程中,原告張某認為雙方性格不合而遲遲下不了結婚的決心,被告葉某自庭審中也承認對原告張某有過不結婚就到張某工作單位去鬧和破壞張某名譽的脅迫行為,但被告在庭審結束之后的2010年3月28日又向本院遞交;《不愿意撤銷婚姻的申明》,否認在于原告的戀愛過程中存在脅迫原告結婚的事實,并同時提交了顯示“2009.10.25.”的簽名“張某”的《保證書》。本院認為,因被告否認存在脅迫其結婚的行為,同時雖然原告雖然主張在辦理結婚登記的前后時間期間內出現失眠、精神已激動等病理性過激行為,并曾到廣東省人民醫院和中山大學附屬第三醫院做過檢查和治療,但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治療的疾病與結婚,或者與被告葉某的脅迫有何種關系,同時被告葉某對原告主張的脅迫結婚的事實不予認可。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的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脅迫其結婚的證據不足,故對原告的意見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原告張某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葉某存在脅迫其結婚的事實,同時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結婚前后治療的疾病與結婚,或者被告的脅迫具有何種關系,原告張某的撤銷婚姻關系的請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1條的規定,法院不予準許。原告張某表示愿意承擔本案訴訟費用,法院予以準許。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成都離婚律師提示你,可撤銷婚姻是指婚姻當事人一方采取暴力、威脅、恐嚇等手段,以給對方或者親友的人身自由、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愿作出虛假的意思表示而與之結婚的行為。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對可撤銷婚姻的訴訟審查比較嚴格,僅只有受脅迫一方可以向法院或者婚姻登記部門去申請撤銷,是在婚姻登記之日起1年內,若是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則是在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內去申請。對于受到脅迫結婚的一方若是要申請撤銷婚姻,應當注意收集證據,不然法院是很可能駁回申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