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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被診斷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兒子要求變更監護關系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5-12-25 點擊數:96
在司法實踐中,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論結婚還是離婚都由其自行決定,因為其并非完全喪失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離婚案件的被告參與訴訟,對此沒有爭議。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主動起訴離婚的情況下,如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結婚之初,就存在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的,此時應該提起無效婚姻之訴,提起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結婚前的監護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喪失行為能力的原因在婚姻存續期間發生的,則現需要解決程序上的問題,變更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之配偶的監護權,由變更后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提起離婚訴訟。
【案情簡介】
申請人:朱某
被申請人:朱某某
被申請人朱某某與被監護人孫某系夫妻關系,申請人是被監護人孫某的兒子。朱某某與孫某剛結婚時,孫某并沒有任何問題。結婚20年后,孫某于2009年10月21日經某地某精神衛生中心評定為精神二級殘疾,被申請人朱某某作為配偶擔任其監護人。2012年10月,孫某不小心摔傷骨折,朱某某從此下落不明,致使孫某的醫藥費及伙食費無人支付。朱某認為,自己是孫某唯一的兒子,而朱某某作為監護人不履行監護的職責,沒有盡到監護義務,不適合繼續擔任監護人一職,因此起訴至法院要求變更孫某的監護人為申請人朱某。
【法院審理】
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孫某為精神殘疾,被申請人朱某某作為其監護人現在下落不明,并且已經數月沒有支付孫某的醫藥費及伙食費,可以認定為沒有履行監護職責,其行為已經侵犯了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現在原告作為被監護人孫某的兒子,要求變更監護人,合法有據,應予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52條的規定,判決如下:(1)撤銷被申請人朱某某作為孫某的監護人資格;(2)指定申請人朱某位孫某的監護人。
【律師分析】
據成都離婚律師沈輝分析在我國的離婚訴訟中,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否作為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一直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可以,有觀點認為沒有不要,還有觀點認為可以附條件的提起。《婚姻法解釋(三)》對此爭議作出回應。解釋第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別程序要求變更監護關系;變更后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我國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包括兩大類,第一類是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由于未達適婚年齡,不在討論之列;第二類是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由于我國只規定了包括癡呆癥在內的無法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這個范圍對現在的情況來說顯然過于狹窄,因此,對于《婚姻法解釋(三)》中所提及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應作擴大解釋。具體認定當事人有無民事行為能力,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考量:
(1)對于精神病人,人民法院一般應委托司法精神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2)對于精神病人或其他因患疾病喪失行為能力的,可以通過醫院出具的相關診斷證明加以確認;
(3)可參照群眾公認的事實和證據進行認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住所地村委會、居委會出具的具有真實性的證明材料所認定的事實或與其一起生活的群眾普遍認為或說法一致的事實;
(4)關于訴訟中一方為精神病人的利害關系人向法院提出該精神病人書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為解決當事人對此項訴訟爭議,法院若認為確有必要的,會告知申請人按特別程序進行訴訟。需要注意的是,第(2)項、第(3)項必須以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利害關系對另一方提供的材料沒有異議為限。
在經由上述方面考量后認為確為無民事行為能人后,還要根據具體情況加以區分。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的情形下,如果,其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在婚前已存在,如“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該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屬于《婚姻法》規定的無效婚姻的情形之一,此時可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本人或其利害關系人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如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婚姻存續期間內喪失民事行為能力,若其作為原告起訴離婚,需要經過特別程序變更監護人,由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在依法變更監護關系取得監護權后,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提起訴訟。如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之前沒有監護人,應由有監護資格的人協商確定,由法院在他們之間指定訴訟中的法定代理人,沒有《民法通則》第17條第1款規定的監護人,法院可以指定該法第17條第3款規定的有關組織擔任訴訟期間的法定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