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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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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兒五十年前被寄養,二審法院判決父女關系仍成立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5-12-18 點擊數:22
【法律依據】
根據我國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收養法頒布之前,如果親友、群眾公認或者有組織明確以養父母與養子女身份共同生活的,雖然未辦理合法登記手續,仍視為收養關系,養子女與其親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終止。主張收養關系成立的一方當事人應當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證明以上事實的,即使雙方以父母子女相稱,也還是不能認定雙方之間存在收養關系。從法律規定上來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4條規定:“《中國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實施前,夫或妻一方收養的子女,對方未表示反對,并與該子女形成事實收養關系的,離婚后,應當雙方負擔子女的撫育費;夫或妻一方收養的子女,對方始終反對的,應當收養方撫養該子女。:此法也規定了事實收養關系是在我國成立的,也是有法律依據的。但是在處理事實收養案件的事實,要著重區分事實收養關系以及寄養的關系,收養是將別人的子女作為自己的兒女撫養。而寄養是指把子女托付給被人撫養。從審判經驗來說,法院在審判收養案件的時候,一般是這樣操作的,收養法施行前受理,施行后尚未審結的收養案件,或者收養法實施前發生的收養關系,收養法實行后當事人訴請確認收養關系的,審理時應當適用當時的有關規定;當時沒有規定的,可以照收養法處理。對于收養法施行前成立的收養關系,收養法施行后當事人訴請解除收養關系的,應適用收養法。
【基本案情】
原告:丁甲
被告:丁乙
丁甲與丁乙均是被繼承人丁某的子女,此外丁某再無其他子女。丁甲的母親在新中國成立前去世,生父丁某在外當兵去臺灣。1942年丁甲5歲時,因家庭困難被送至當地陳鋪頭村段家生活,一直到丁甲結婚為止。目前丁甲與段家仍然有親戚往來。丁甲分別段甲、段乙(段家之子)、王氏(段乙之妻)為爺、父、母。段甲、段乙現均已經去世數十年,王氏現年80多歲。對于丁甲去段家生活是送去寄養還是送養,目前未有任何書面字據證明。20世紀80年代前后,在臺灣的丁某與丁甲和丁乙建立聯系,并素有來往。丁甲曾到臺灣探視其生父丁某。2002年3月21日,以丁甲為申請人,滎陽市公證處制作了(2002)滎證民自第13號親屬關系公證書一份,證明申請人丁甲是關系人丁某的女兒。2002年4月,丁某被丁甲接回大陸后到丁乙處居住,隨丁乙及其子女生活,并與丁甲仍有往來。丁某帶回其個人財產,曾將其所有的20190.32美元存入中國銀行滎陽市支行索河路分理處。丁某因病住院期間,由丁甲與丁乙共同安葬。由于丁某生前對其財產分配并沒有留下遺囑,銀行存款的存單現由丁乙持有,后丁甲提出訴訟,要求繼承遺產。
【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本案是因繼承糾紛提起的訴訟,丁某生前未留下遺囑,其財產應當以法定繼承處分。被告是丁某的兒子,是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
而原告自幼被送到段家生活,該行為發生在我國收養法實施前,是否屬于被送養,應當依據我國收養法實施前的有關法律規定。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的規定,親友、群眾公認,或者有關組織證明確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長期共同生活的,雖然未辦理合法手續,也應按照收養關系對待。可見,我國對收養法實施前的事實上的收養關系予以承認。原告元段家相互適用父母子女稱謂,履行了父母子女的權利義務,以父母子女關系相待共同生活多年,已經形成事實上的收養關系。寄養的目的是委托他人代為撫養照料子女,不涉及變更稱謂,不產生父母子女的權利義務關系。原告所提交的關于原告與丁某父女關系的證明,有可能產生于事實不符的誤解,對其包括的關于權利義務關系的內容,本院不予采信。收養關系始終存在,原告與其生父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無法恢復。因此,原告不是丁某的法定繼承人。
原告雖然對其生父的遺產不享有法定繼承權。但是,原告給其生父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也是不能忽視的事實。原告的收養關系是在特殊的歷史條件下形成的,原被告均在其父建立聯系后,始能從生活和精神等方面照顧其父。原告與丁某以父女關系相待,曾遠赴臺灣探視生父,又主動接回大陸生活,照料其病情,與被告一同安葬。原被告對其父進行照顧,盡管各自法律身份不同,在數量方面也可能不平衡,但無明顯實質差別,均產生贍養的效果。原告對其生父已經盡到較多的贍養責任。因此,原告應當適當分得部分遺產,具體金額由本院酌定。
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原告與其生父件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也無證據證明丁某留有個人房產,因此,被告關于其生父生前的債權應當一并作為遺產的主張,原告關于房產的主張,法院均不認可。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5條、第1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9條之規定,判決如下:(1)丁某生前在中國銀行滎陽市支行索河路分理處的20190.32美元,由原告丁甲分得3000美元,其余全部由被告丁乙繼承,被告丁乙應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將丁甲分得的其中3000美元交付給原告丁甲;(2)駁回原告丁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一審判決后,原告丁甲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本案的焦點是,上訴人的事實收養關系是否成立。經審理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學習、宣傳。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通知》的有關精神,確認當事人之間的收養關系,審理時應適用當時的有關規定,當時沒有規定的,可以比照《收養法》處理。二審期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都沒有新證據提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1條第二款的規定,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各自提交的從臺灣寄來的書信未履行相關證明手續,故法院均不予認定。上訴人于1942年被送至段家,當時并沒有相關法律可以適用,比照《收養法》有關規定,上訴人在段家生活期間改姓以及稱段甲、段乙、王氏為爺、父、母,并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是被段家收養的。(2002)滎證民字第13號《親屬關系公證書》是河南省滎陽市公證處作出的法律文書,此公證書并沒有被滎陽市公證處或者其他有權機關依法撤銷,因此該公證書的法律效力應該被承認。該司法文書已經卻熱上訴人與其生父之間的父女關系,故法院對此予以確認。上訴人作為丁某的女兒,是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應當參與繼承。由于丁某生前在被上訴人處居住,被上訴人對丁某盡到了主要的贍養義務,故被上訴人應分得遺產的較多部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判決如下:(1)撤銷(2004)滎高民初字第24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2)維持(2004)滎高民初第243號民事判決第二向;(3)丁某生前在中國銀行滎陽市支行索河路分理處的20190.32美元,由丁某分得其中的6570美元,其余全由被上訴人丁乙繼承。被上訴人丁乙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將上訴人丁甲分得的6570美元交付上訴人丁甲。
【律師點評】
成都婚姻家庭律師提示你,根據我國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收養法頒布前,如果親友、群眾公認或者有組織確以養父母與養子女身份共同長期生活的,雖未辦理合法的登記手續,仍視為收養關系,養子女與其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終止。主張收養關系成立的一方當事人應當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證明以上事實的,即使雙方以父母子女想稱,也是不能認定雙方之間存在收養關系。沈輝律師提示你,法院在具體審理收養關系案件的時候,還是會注意區分是寄養還是收養,是否是事實收養關系等。若是寄養關系的話,這被寄養的子女與親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并不會消除,該子女還是生父母的法定繼承人。若是收養關系,則該子女與親生父母之間不存在繼承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