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彩禮是男女雙方結婚之前,由男方家庭送給女方的一份禮品或財產,彩禮贈送的方式一般按當地習慣做法進行,有一定的程序和方式,一般要擇日、擺酒,且必須有媒人參與,但雙方對該筆錢物屬于彩禮則不一定要求言明,往往有共同的默契。
【案情】
原告王XX訴稱:2008年8月14日,經人介紹,原告與被告李XX相識,兩天后確立婚約關系,經媒人王甲之手給付被告10400元,之后三個節禮花4300元,2009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禮3350元,當月19日通過媒人折現金42000元給被告,同時被告讓原告支付五輛花車及婚紗、攝影等費5239元、酒席16桌9600元、煙花炮竹1000元等。2010年1月20日下午,被告等五人到原告家要求退婚,雙方產生糾紛,經媒人王甲再三調處無濟于事。后被告自愿將車留在原告家作為抵押。現要求被告返還借婚姻索取的現金57100元及還返彩禮款26389元和經濟損失16600元,共計10089元。
被告李XX、李乙、張丙辯稱:原告的起訴可笑、可憐、可恥、可惡。原告稱李XX結婚第二天就返回娘家不屬實;訴稱被告到原告家懇求訂立婚約與花12萬元之多相互矛盾;稱被告自愿將車留下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告隱瞞病情與被告李XX結婚是對李XX的侵害,是引起婚變的主要原因;原告的房屋裝修、酒席花費的請求不合理、不合法;原告矢口否認李XX的壓箱錢是不合理的。總之,原告訴狀不實,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還李XX的壓箱錢2萬元和化妝品等24000元,賠償被告精神損失費2萬元、其它費用5000元。
【審判】
經審理查明:2008年8月,經人介紹原告與被告李XX相識,此后,被告方收受原告見面禮6600元、被告方返還1000多元;原告拿出1萬元給被告李XX買“三金”及衣服;被告方收受原告的彩禮款3萬元、上下車禮2000元,被告方陪送電動車等物品價值20000余元。2009年12月19日王XX與李XX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后因產生糾紛,李XX于2010年1月21日回娘家生活。另查:2009年12月19日下午,原告父親王老漢將被告李XX哥李大駕駛的皖CA****號客車扣押。
法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原告王XX經媒人介紹與被告李XX訂婚,此后雙方又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期間,原告給付的見面禮、過紅、上下車禮等款屬按農村風俗給付的彩禮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被告方應予返還。其他給付款及花費考慮到李XX已到原告家生活及購買了衣服等物品,本院認定其帶有贈予性質,不予返還。被告方辯解不愿返還彩禮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給付李XX的彩禮款是經媒人之手交付給李乙等人的,三被告均為直接受益人,應當共同承擔民事責任。被告李XX到原告家生活時陪送的物品是個人財產,應歸李XX所有,被告方要求返還應予準許。被告方要求原告返還李XX的壓箱錢2萬元、賠償被告精神損失費2萬元、其它費用5000元無相關證據,其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親扣押被告李XX哥李大駕駛的車輛本院已另案處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李XX、李乙、張丙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返還原告王XX彩禮款37000元。二、李XX陪送到原告家的物品:電動車、聯想電腦、美菱冰箱、家俱沙發洗衣機(澳柯瑪牌)電風扇等、床上用品及其它用品歸李XX所有。
【評析】
司法實踐中,解決彩禮糾紛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彩禮的性質。這種以結婚為目的、婚前給付彩禮的行為,到底是一種什么性質?理論界和實務界一直存在爭議,無法達成共識。筆者認為,彩禮具有目的性、現實性和無奈性。彩禮的目的性是指給付彩禮的結果是以男方達到結婚的目的,未達結婚目的的,彩禮應當返還;已達結婚目的的,原則上不返還。彩禮的現實性是指廣大農村要求與給付彩禮的現象比比皆是,非常普遍。彩禮的無奈性是指彩禮的給付往往迫于當地行情及社會壓力而我國婚姻法雖然沒有規定彩禮,但彩禮是普遍存在的社會現象。關于彩禮發生糾紛應當如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下稱《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不得不給。完全自愿給付且無任何附加條件的屬于一般贈與行為。
2、解決彩禮糾紛時應遵循的原則。決定彩禮是否返還,以當事人是否締結婚姻關系為主要判斷依據。給付彩禮后未締結婚姻關系的,原則上應返還彩禮;如果已結婚的,原則上彩禮不予返還(一些特殊情形除外);問題是按照習俗舉辦了結婚儀式且已同居但沒有領取結婚證書的,解除同居時彩禮是否返還?
審判實務中存在:
(1)、案由定性存在的問題
對于按照習俗舉辦了結婚儀式但沒有領取結婚證書的,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的定性為婚約財產糾紛,有的定為不當得利糾紛,還有的法院拋開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以下簡稱《案由規定》)的束縛,將案由定為同居期間財產糾紛。在審判工作中,案由決定案件的定性,而定性不同,則在適用法律、返還依據等方面都會有所差別,所以確定正確的案由是一個非常關鍵的問題。筆者認為,定性為婚約財產糾紛的,是完全按照《案由規定》和《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采取對號入座的方法來處理的,因為在婚姻家庭糾紛案由里,只有婚約財產糾紛這一個案由可以適用于男女雙方之間婚前階段的糾紛。而定性為不當得利糾紛的,則是考慮到了單純的解除婚約與已經同居生活這兩種事實狀態的區別,審理中一概以婚約財產糾紛來處理有所不妥,所以跳出婚姻家庭糾紛案由的限制,側重于財產關系糾紛來考慮案由。至于將案由定為同居期間財產糾紛,有文章指責說這是個別法院的一大創舉,超出了《案由規定》的限制,沒有法律依據。但筆者認為,某法院創立的這一案由非常符合這類案件的客觀狀態,準確反映了這類案件的法律特征,可以為公正審理這類案件創造條件。這類案件的特殊性就在于它既不同于解除婚約狀態下的返還彩禮,也不同于普通的不當得利,它是一種具有人身關系因素的財產糾紛,所以不應機械地歸類,而應當允許設立一個符合實際的案由。
(2)、返還項目的認定
在審判實踐中存在著一種傾向,即不分時間、不論性質、不講責任,只要是原告婚前給付女方的錢物,便一概認定為彩禮而判決被告返還。其實,彩禮是男女雙方結婚之前,由男方家庭送給女方的一份禮品或財產,彩禮贈送的方式一般按當地習慣做法進行,有一定的程序和方式,一般要擇日、擺酒,且必須有媒人參與,但雙方對該筆錢物屬于彩禮則不一定要求言明,往往有共同的默契。所以,并不是結婚之前男方所給的任何財物都是彩禮,在實踐中對于男方或其近親屬為取悅對方所為的贈與、男方為表露情感所為的贈與、雙方在共同消費中由男方支付的費用、男方及其近親屬與女方禮節性交往時的贈與等等,均不應認定為彩禮。如在我們此地,男女雙方首次見面時男方給女方的親戚買的衣服、所謂的“改口費”、結婚時男方給女方的晚輩或女方的弟妹端燈費等,不宜認定為彩禮。對于金額較大、必備的項目如見面禮(相門頭)、過紅、上車禮、下車禮等可以認定為彩禮。
(3)、返還數量的認定
按照現行的彩禮返還規則,只要屬于解釋的三種情形,女方所收的彩禮就在返還之列,但這個規則其實是與現實的風俗習慣相悖的。按民間通常的做法,如果是因為男方的過錯導致婚約解除,或由男方主動提出解除婚約,女方一般不予返還或者部分返還彩禮,如果是女方的原因提出解約,則女方全額返還,實際上這種民間規則也得到了當事人的習慣性認可,而解釋的出臺則打亂了這一習慣。現實中,有很多彩禮返還案件,女方并無過錯,有的確屬男方始亂終棄,見異思遷,但男方也理直氣壯要求依法返還彩禮,這在很大程度上與法律的公平精神相悖,不能體現法律保護婦女,保護弱者的基本原則。再有就是人格尊嚴的問題,雖然說男女平等地享有人格尊嚴,但是在彩禮返還案件中,我們接觸到的更多的是女方名譽受損的情況,而返還規則也沒有涉及關于精神損失層面的問題,事實上女方也很難通過其他途徑得到補償。目前的中國社會在某種程度上仍然是一個傳統文化烙印很深的社會,各種民風、民俗、鄉規、民約相互交織,民間樸素的思維方式常與法治的價值取向不相統一。如果只是讓法官手拿法律的利器,簡單地用法律解釋去處理彩禮問題,就會脫離社會,遠離民眾,為辦案而辦案,這樣無疑會使得司法權得不到民眾的理解與支持。
審判實務中一定要考慮雙方同居的時間長短,女方在男方家付出的勞動多少,所接收的彩禮是否已用于共同生活支出等情況來考慮,然后作出全部或部分支持或者不予支持的結論。如果同居后女方懷孕或者流產的,應當考慮女方利益少還或不予返還。只有這樣才能體現司法公正,才能合理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4)、嫁妝返還問題
嫁妝就是我們俗稱的“陪嫁”,是指結婚時女方或者其親屬送給女兒,女兒帶給婆家的錢財和物品的總和。隨著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獨生子女的出現,陪嫁的財物價值也隨著彩禮的價值越來越大,有房屋、汽車、貴重首飾等。隨著嫁妝價值的增加,離婚時因嫁妝返還的糾紛也越來越多。既然法律給予給付彩禮的人以返還請求權,從利益平衡的角度是否也應給予給付嫁妝的女方以返還請求權?
一般認為,嫁妝是女方的婚前財產,是女方父母和其本人為將來更好地生活而購置的物品。根據《婚姻法》的規定應屬于個人財產,離婚時應歸女方個人所有,因此不存在爭議問題。既然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允許彩禮返還,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同居時也應當允許嫁妝返還。因嫁妝多為消耗物,在因消耗而無法返還時,應當在返還的彩禮之中抵消。
3、對于彩禮的給付、接受主體應當作寬泛解釋。實踐中,給付彩禮并不單純的是男女雙方之間的事情,常常涉及到兩個家庭之間的往來。對于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應作廣義的理解,不能僅僅局限于準備締結婚姻關系的男女本人,應包括各自的親屬。現實生活中,彩禮往往是給付了女方的娘家,真正用于男女結婚的是一部分;許多時候,彩禮是全家用共同財產給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舉債所為。考慮到這些具體的情況,如果將給付人的主體和收受人的主體都作限制性解釋的話,不利于這類糾紛的妥善解決。在實踐中,訴訟主體的確定應區分以下情形:(1)、彩禮的給付、接受,只發生在準備締結婚姻關系的男女本人之間,給付人給付的是自己個人財產,接受人接受的彩禮未用于家庭生活消費,彩禮成為了接受人的個人財產,訴訟主體可列男女本人;(2)、彩禮的給付、接受發生在準備締結婚姻關系的男女之間,或發生在雙方父母、其他家庭成員之間,但給付的是家庭共同財產,接受彩禮是以家庭方式出現的,訴訟主體可列包括男女本人和雙方的家庭成員。
4、彩禮案件的證明標準問題。關于彩禮糾紛案件的證明標準,應當明確遵循高度概然性原則,即只要當事人所舉證據足以讓法官對案件的法律真實產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它合理懷疑,那么就可認定該法律事實達到客觀真實。贈送彩禮與一般的民事行為有所不同,贈與方不可能要求對方出具收條等書面手續,以表明其已收到彩禮。婚約財物的給付一般有三種證據予以證明,即當事人陳述(含被告自認)、媒人證言、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其中,媒人證言是最常見、當事人利用最普遍的一種證據。從法理上分析,媒人證言是證人證言,是媒人就其所親身經歷和感知的事實所作的陳述,屬原始證據,就處理此類糾紛起著重要作用,但實踐中,當事人舉證比較困難,一般只能提供證人證言,且多為親友證言,通常證明力較弱,有許多彩禮案件的證人不愿出庭作證,有的即使出庭作證,也不能保證會做到客觀中立,這些都會直接導致當事人對案件處理的不滿,給法官的調解工作帶來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