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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約定將個人所有的房屋與另一方共有,但沒有辦理房產加名登記,贈與方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嗎? 2021-12-27 09:51:03 李麗霞
夫妻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民法典》物權編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民法典》關于贈與一章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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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代位繼承與轉繼承的關系分析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5-12-23 點擊數:59
【基本案情】
被告周琴、付自立夫婦有3個子女,即第三人付娟、第三人付化群和原告付博之父附中全。原告付博之父母附中全和張紅霞于1991年10月離婚后,付博由父付忠群撫養。1994年6月6日,付忠群在一次空難事故中遇難死亡,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10萬元(未指定受益人);民航局支付賠償金72560元;付忠群所在單位一次發給撫恤金2965元、安葬費800元,還按月付給付博每月生活補助費59.80元。上訴款項均由被告周琴領取,并從中支付了付忠群的安葬費。付忠群死亡后,付博隨周琴生活,并經張紅霞同意,被送進先博迪小學就讀。周琴為付博支付了學費和保險費,分貝為14535元和200元。1994年11月11日,付自立死亡。同年底,付博回到母親張紅霞身邊生活。但付忠群的遺產未分割。1995年4月,付博因索要其遺產應繼份額與周琴發生糾紛,遂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繼承其父遺產中其應得份額8萬元。被告周琴辯稱,付忠群遇難后所得上述款項屬實,但安葬費付忠群及支付付博學費已消耗2萬余元,付博實際應當應為42292元。
【法院審理】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繼承人付忠群的保險賠償金共計172560元為其遺產,應按法定繼承處理。付博系未成年無勞動能力人,應適當多分給其遺產。古北繼承人付忠群之上述遺產依法應由其母周琴、其父付自立各繼承55020元,由其子付博繼承62520元。周琴所稱為安葬付忠群支付的安葬費和為付博所交之學費應從遺產中扣除,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付忠群單位給及的撫恤金2965元不屬于遺產范疇,應由與其生前共同生活之人分享,既由周琴、付自立和付博各分得988.30元。付博的生活補助費屬其個人所有。付自立去世,其所遺遺產56008元,先析出半數28004元歸其妻周琴所有,剩余部分由周琴、付忠群、付化群、付娟共同繼承,每人應繼承7001元。付忠群先于其父死亡,其所繼承部分應由其晚輩直系血親即付博代為繼承。根據《繼承法》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于1995年10月30日判決如下:一、付忠群的遺產172560元,由付自立、周琴各繼承55020元,付博繼承62520元。周琴應付給付博62520元。二、付忠群單位繼父的撫恤金2965元,由周琴、付自立、付博各自分割98830元。周琴應繼父付博98830元。三、付自立的遺產28004元,周琴、父子群、付化群、付娟各繼承7001元。付忠群應繼份額由付博代為繼承,周琴應給付付博7001元。
周琴不服此判決,以其為埋葬付忠群所花費的12000余元和為富博支付的學費14720元應從付博應繼份額扣除為理由,上訴至中院。付博答辯稱。遺產利息已足夠支付學費,不同意扣除,并元承擔部分安葬費。
【中院審理】
中級人民法院勝利認為,周琴為安葬付忠群所支付的費用應為7260元,扣除付忠群單位所給800元,其實際支付6460元,應從付忠群遺產172560元扣除,余166100元為實際可分割的遺產。付博你那有,可適當多分。依法應由被繼承人之父母個繼承5萬元,由被繼承人之子繼承66100元。撫恤金不屬遺產范圍 ,應由周琴、付自立、付博平均分享。付博的生活補助費歸其個人所有。繼承開始后,付自立沒有表示放棄繼承,并于遺產分割錢死亡,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周琴、付化群、付娟。付博學費應由其監護人承擔,而周琴在付博有法定撫養人的情況下沒有義務承擔付博的學費,故其已支付學費應從付博繼承的份額中扣除。元判對三缸費及學費未予處理不同,且將付自立繼承權利之一半判歸周琴、另一半作為遺產并判付博代為繼承沒有法律依據,故英語改判。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于1996年4月4日判決如下:一、撤銷一審判決。二、付忠群遺產166100元有周琴繼承5萬元,付博繼承6100元,扣除付博學費14535元和保險費200元,付博硬的51365元。三、撫恤金2865元由周琴、付博各得988.30元。四、付自立遺產50988元由周琴、付娟、付化群各繼承16996元。
【律師點評】
首先,本案中的繼承關系脈絡。本案的正確處理必須搞清代為繼承和轉繼承,還必須正確認定兩次繼承關系的各自繼承人防衛,因此繼承關系較為復雜。付忠群死亡而發生第一次繼承,因付忠群沒有定力一組而應按照法定繼承處理。付忠群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為其子付博、其父付自立和其母周琴,因此付忠群的遺產該有這三人繼承。其中付博為未成年無勞動能力人,應當適當多分得遺產。
在付忠群的遺產未分割以前,負離子作為其繼承人又死亡因而有發生了第二次繼承。付自立的遺產包括其應當繼承的其子付忠群的遺產,故第二次繼承的法律關系也較為復雜。按照《繼承法》第52條的規定,付自立在沒有分得付忠群的遺產錢死亡,因此有付自立的合法繼承人取得繼承付忠群遺產的權利。付自立生前沒有遺囑,因此其合法繼承為其妻周琴、其子付化群、其女付娟,次三人作為轉繼承人是一、二審法院都認可的,本律師對此也吳異議。但是付忠群是否是付自立的轉繼承人成為本案的一個爭議點,并且一、二審法院對此也有不同的意見。一審認定付忠群應當作為轉繼承人,于是就滿足了《繼承法》第11條規定的代為繼承的條件,從而發生了由付忠群之子付博代為繼承的第三次繼承;而二審法院認為付自立的轉繼承人中沒有付忠群,因此付博就沒有代為繼承的權利。本律師再次較同意一審法院的觀點。在本案中,付自立在基層附中全的遺產前死亡且沒有遺囑,所以轉繼承是按照法定繼承處理而確定合法繼承人的。付忠群是付自立的兒子,又先于付自立死亡,因此在第二次機場中應當適用代為基礎制度,付博取得代為繼承權。
其次,轉繼承中是否發生被轉繼承人的應繼承份額歸其配偶共有的問題。在本案中,付自立取得繼承付忠群遺產的權利,并因付自立的死亡而發生轉繼承。在一、二審對于轉繼承中是否發生夫共有的問題,有怒通的看法。律師認為,應當從分析轉繼承的性質忍受來解決這個爭議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2條的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并與遺產分歧錢死亡的,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可見,轉繼承中轉移的是被轉繼承人繼承遺產的權利,即一種繼承權,而并非直接轉移遺產所有權,因此不應當認為應由被轉繼承人繼承的遺產屬于被轉繼承人與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財產,在轉繼承中不作為夫妻共有財產的財產分割,因此在這個問題上,二審法院的處理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