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1996年5月,秦某、戴某、楊某、李某分別出資11.2萬、28萬、21萬、10萬設立了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章程中未對股東去世后其出資如何處理作出約定。2003年6月戴某車禍死亡,戴某之女黃某在原股東秦某、楊某、李某不進行工商變更登記,不認可黃某股東資格的情況下,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繼承股份,行使股東權。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黃某并不能基于繼承這一事實法律行為當然取得股東資格,如果公司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話,黃某取得股東資格,可以行使股東權;反之,黃某只能把股份作價予以繼承,股份由不同意的股東認購。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股東資格能否繼承的法律問題。股東資格也可稱之為股權或稱股東權,是指股東基于出資而享有的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并分配公司盈利、取得公司剩余財產的權利。公司法第四條規定:公司股東作為出資者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的權利。理論上將股權分為自益權與共益權兩項:自益權指股東基于自身利益訴求而享有的權利,其典型形態為股利分配請求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此外還包括新股優先認購權、股份買取請求權、股份轉換請求權、股份轉讓權、股票交付請求權、股東名義更換請求權以及無記名股份向記名股份的轉換請求權等;共益權指股東基于全體股東或者公司團體的利益訴求而享有的權利,其典型形態為股東會的出席權和表決權、選舉權、此外還包括股東大會的召集請求權和召集權、提案權、質詢權、公司章程及帳冊的查閱權、股東會決議撤銷請求權、股東會決議無效確認請求權、公司解散請求權、公司重整請求權以及對公司董事、監事提起訴訟權等。自益權基本上屬于財產性權利,共益權則屬于社員權,是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股權所具有的財產性與人身性的雙重屬性,使得股權既區別于財產權也不同于人身權,而被普遍認為是一種獨立的權利形態。
本案法院之所以沒有支持黃某的訴求,原因即在于股權所具有的人身性特征:無論是自益權還是共益權,其行使均以股東身份的取得為前提。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可以合法繼承的遺產限于財產性權益,而不包括人身性權利。本案中,戴某的死亡標志著其股東身份的終止,也意味著其享有的股權的喪失。黃某作為戴某的繼承人沒有理由再要求繼承已不存在的股權。
需要指出的是:黃某要求繼承股份,行使股東權的訴求固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戴某生前所享有的股權中包含的財產性利益不可以繼承。已如前所述,股權中的自益權基本上是一種財產性權利,這種財產性權利雖然以特定的身份為前提,但是其所包含的經濟性利益卻是可以轉讓的,這正是可以繼承的部分。股權的喪失意味著股權所包含的權益的不可再生,但并不意味著已經產生的權益的喪失,股權中所包含的已經產生的經濟性利益可以依法繼承。以股權的人身性為由概括否認黃某的全部訴訟請求,等于將可以合法繼承的財產性權益也排除在繼承范圍之外,這樣做有失偏頗。本案中,法院如果在判決黃某不能繼承戴某的股權的基礎上判決黃某可以繼承戴某享有的股權當中的財產性權利將更有利于定紛止爭,更合乎公平、正義的原則。
啟示
本案中,黃某的訴訟請求不當,這是其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原因所在。如果黃某在起訴時不要求取得股東資格,只要求被告支付享有戴某的股權當中的財產性權益,則其請求完全有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