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鄱陽縣某居民小霞在出生后,被其親生父母許某夫婦送給同村的汪某夫婦撫養,但沒有辦理有關的收養手續。 汪某夫婦對小霞很好,盡到了撫養教育義務,但平常小霞也常與親生父母來往。2006年5月的一天,小霞在上學路上被一武警奸殺致死,后汪某夫婦與該被告人所在單位,就案件善后處理達成協議,約定一次性支付撫慰金13萬元。這筆賠償款被汪某夫婦領取,并在調解賠償書上簽字。
小霞的親生父母得知此事后,找到汪某夫婦,稱他們應當取得賠償金,被拒絕。于是小霞生父母將其養父母告上了法院。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兩方面:一是收養關系是否成立;二是賠償金該如何分割。
第一種意見:收養關系成立,該筆賠償金由死者的法定繼承人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既小霞的親生父母繼承。
第二種意見認為,收養關系不成立,該筆死亡賠償金由小霞親生父母繼承,并給予汪某夫婦酌情補償。
第三種意見認為,該筆死亡賠償金應由汪某夫婦與許某夫婦共同繼承。
評析:按照1992年4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5條的規定:“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以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的,應當向民政部門登記。除前款規定外,收養應當由收養人、送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收養、送養條件訂立書面協議,并可以辦理收養公證;收養人或者送養人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99年修正后的《收養法》第15條:“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本案中汪某夫婦未與小霞的親生父母訂立書面協議,也未向民政部門登記。但汪某夫婦開始與小霞共同生活的時間為1990年,是否能適用《收養法》,首先涉及到《收養法》溯及力的問題。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學習、宣傳、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通知》第二條:“收養法施行后,各級人民法院必須嚴格執行。收養法施行后發生的收養關系,審理時適用收養法。收養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時尚未審結的收養案件,或者收養法施行前發生的收養關系,收養法施行后當事人訴請確認收養關系的,審理時應適用當時的有關規定;當時沒有規定的,可比照收養法處理。對于收養法施行前成立的收養關系,收養法施行后當事人訴請解除收養關系的,應適用收養法。”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在收養法施行前對收養問題所作的規定、解釋,凡與收養法相抵觸的,今后不再適用。”根據第二條,本案應適用“當時的有關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部分的第28條規定:“親友、群眾公認,或有關組織證明確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長期共同生活的,雖未辦理合法手續,也應按收養關系對待。”對照這條規定,本案中汪某夫婦與小霞之間,雖未辦理合法的收養登記手續,也未辦理入戶手續,但雙方以父母及女兒相稱并在一起生活,應視為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共同生活,且生活時間較長,也為鄰居及村組織所公認。故汪某夫婦與小霞間形成事實上的收養關系。
我國《收養法》規定,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故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汪某夫婦作為小霞的養父母,為其遺產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權依照《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分割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