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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婆婆把房子過戶給老公了,那這個房子我有份嘛? 2022-09-16 14:52:31 吳紅
你好,婚內過戶的一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除非公公婆婆書面表示只給男方除外。具體需要看是如何過戶的,如果是以贈與的方式給你老公,并且登記在你老公個人名下,屬于公公婆婆贈與給你老公的個人財產,跟你沒有關系,如果是以買賣的方式過戶,那么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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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自己沒有出錢,但是對方買房加上我的名字了,那這樣有用嗎? 2022-09-16 14:50:02 楊聰
你好,實際上一方將個人的房產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屬于贈予性質,接受贈予的一方無償取得財產是不需要出錢的,加了名字贈予行為就已經完成,個人財產就變成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房產加名,當然是有用的。
婚前婚后財產發生混同,離婚時如何處理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5-12-25 點擊數:935
在生活中,一旦夫妻雙方感情無法維系,則必然要面臨著夫妻財產的分割。但是現在夫妻財產的形式多種多樣,可能是投資的店鋪、可能是虛擬財產,其中股票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一種形式,本身在分割上不存在太多的法律上的爭議。但由于某些夫妻的股齡遠大于婚齡,因而在其股票投入中自然會包含有婚前與婚后兩部分投入,并且股票具有較強的流動性以及盈虧的不確定性,這使得投入股票的財產很容易發生婚前婚后財產的混同,那么,對于這部分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適用應該如何選擇呢?在裁判此類案件時,一般遵循以下規則:離婚時,雙方當事人對股票資金產生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雙方的爭議。雙方協商不成的,法院在處理爭議時,一般應就該股票資金的投入以及交易情況明細進行查明后,區分婚前婚后的投入并按照婚前婚后投入資金的比例進行分割。婚前婚后投入資金發生混同并無法進行區分的,應當根據我國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由主張該財產為個人財產的一方負責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案情簡介】
原告(上訴人):劉某
被告(被上訴人):董某
原、被告于1983年在某人民政府登記結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育有一女。后雙方為家庭瑣事產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起訴至法院要求離婚。但原、被告一直未就財產分割問題達成一致。原告在某銀行2004年12月有存款7萬元,于2005年3月10日銷戶,銷戶時存款8萬元。原告2005年3月10日在其交通銀行存款5萬元,其中有38000元為原告的工齡買斷款(身份置換金)。原告在某證券所購買有股票,存款銀行為交通銀行,后原告將股票賣出,并于2008年4月7日將所賣股票款5萬元轉入其交通銀行賬戶。原告認為,因夫妻感情一般且經常爭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要求離婚。夫妻共同財產中,出售股票所得的5萬元,是原告用工齡買斷款所投入的,不足部分是向親戚借的,因此該錢款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若要分割,則向親戚所借1萬元也應作為夫妻共同債務予以處理。被告則認為出售股票的5萬元系雙方婚后所得,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平均分割。原告所稱向親戚借款1萬元,被告不予認可。
【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原、被告雖系自愿登記結婚,但婚后雙方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常為家庭生活瑣事生氣吵架,導致夫妻關系不和,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離婚,被告同意離婚,本院予以準許。關于原、被告雙方的共同存款,本院調取證據后發現股票出賣后得款5萬元,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依法予以分割,該款現在原告處,原告應支付被告一般即25000元。原告稱向親戚所借1萬元,因證據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39條之規定,判決如下:(1)準予原、被告劉某和董某離婚。(2)共同存款2萬元,原告劉某支付被告董某25000。
二審法院:劉某的身份置換金38000元確實連同其他款項一同做股票投資,該38000元已經與其他夫妻共同財產向混同,故在股票清戶時,投資有損失,先不能認定身份置換金38000元損失多少。但從公平原則出發,在分割該共同存款時,劉某應多分。鑒于原審法院認定的股票投資款5萬元中確有劉某的身份置換金38000元,故在具體分割時可參考當時劉某的個人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的比例,來確定應該由劉某交周某的數額。
【法律分析】
在實踐中,常常會遇到夫妻一方名下的股票中可能既包含有婚前財產的投入但又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追加投資的情況。若一旦解除夫妻關系,該股票應當如何分割是一個較為復雜的問題。對于以上這種情況,法院在審判實踐中,會有以下幾種較為常見的處理方式:第一種處理方式為,法院將一方婚前的投入作為一方的個人財產 先從股票的價值中去除,剩余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第二種處理方式為,法院以雙方訂立婚姻關系之日為基準日,以當天一方名下的股票市值作為一方的個人財產,剩余財產金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第三種處理方式為,法院將舉證責任分配給主張股票為個人財產的一方,由其舉證該股票中的部分或全部為個人財產。若一方無法進行舉證,則將該股票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平均分割;第四種粗粒方式為,以婚姻關系成立這一天的股票市值作為婚前財產,婚后繼續投入資金的,能夠區分婚前投入增值(貶值)還是婚后投入增值(貶值)的按照婚前、婚后投入資金比例原則進行分割。
前兩種處理方式將一方婚前的投入或者投入及收益從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中現行扣除,看似非常合理,實際卻并非如此。夫妻雙方在離婚時所分割的股票,實質上并非股票本身,而是股票中的財產利益,并且鼓泡的財產利益隨著股票的不停運作而發生著變化。股票中一旦包含婚前財產和婚后財產,由于貨幣屬于種類物而非特定物,一方婚前投入的資金一定會與婚后做追加的資金發生混同。該混同資金所對應的股票隨著市場行情不停的波動,有可能一方婚前投入股票的資產已經在股市運作中消耗殆盡。同時,股票與股票之間的漲跌程度是不一樣的,也無法計算婚前投入的資金是漲還是跌。因此,該股票資金應作為市婚前財產與婚后財產的混同體。
第三和第四種處理方式的區別在于如何理解“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股票兼有婚前與婚后兩部分資金,且無法進行區分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的意見來看,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但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并不意味著平均分割,若完全無視一方婚前的投入就將股票資金進行了平均的分割顯然侵犯了另一方的財產權利。因此,在對待婚前婚后財產混同的情況時,考慮婚前婚后的投入比例更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