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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會有權指定爺爺為孫子的監護人嗎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5-04-10 點擊數:12
【基本案情】
李勁松和薛春蘭于2004年登記結婚,2005年生育一子李小。2010年,李勁松和薛春蘭一同外出打工,李小在家里由爺爺奶奶照看。2011年,李勁松不幸病亡。處理完丈夫后事,迫于生活的壓力,薛春蘭不得不獨自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間,薛春蘭認識了鄰村的某男子并與其共同生活。2013年1月,薛春蘭與該男子登記結婚。李勁松的父母得知薛春蘭又結婚的消息之后,就不讓薛春蘭再與李小接觸。為此,薛春蘭與李勁松的父母在李小的監護問題上發生糾紛。
當地村委會在多次調解未果后,認為薛春蘭現在已經和他人結婚,而且李小長期由爺爺奶奶照看,在今后的生活中隨爺爺奶奶生活更有利于李小的健康成長,為此指定爺爺為李小的監護人。薛春蘭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村委會的指定,確認由自己來監護李小。
【律師說法】
村委會的指定有效。首先,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當然監護人。父母對孩子的關心和愛護是人最自然的一種本性,這也決定了父母是孩子最可親最可敬和最可靠的人,父母的關心和照料是孩子健康成長最基本的保障。根據《民法通則》第16條的規定,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情況下,才由其他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其次,法律在規定未成年人父母是未成年人當然的監護人的同時,又考慮各個家庭情況的不同,對父母作為監護人的資格給予了一定的限制。《民法通則》第18條第3款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在司法實踐中,父母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對子女明顯不利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四種:一是對被監護人有犯罪的行為;二是對被監護人有遺棄、虐待行為;三是不正當履行職責給被監護人人身或財產帶來巨大損害;四是其它對被監護人身心健康明顯不利的行為。
在本案中,薛春蘭目前身心正常,具備監護能力,她是李小的當然監護人。在李勁松死后,薛春蘭與其他男子結婚,是行使其合法的婚姻自主權利,并不違反法律規定。而且,薛春蘭也沒有上述對李小身心健康明顯不利的行為。雖然李小大多數時間都是由爺爺奶奶照看,但這并不是因為薛春蘭不履行監護職責,在李勁松生前,薛春蘭同李勁松一同外出打工,是為了能給家庭帶來更好的物質生活,在李勁松死后,薛春蘭外出打工也是為生活所迫。從薛春蘭的行為看,薛春蘭并不想放棄監護權,而是一直在積極的履行監護職責。因此,薛春蘭才是李小的合法監護人,村委會指定李勁松的父親為李小的監護人的指定行為無效,應當依法予以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