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夫妻一方約定將個人所有的房屋與另一方共有,但沒有辦理房產加名登記,贈與方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嗎? 2021-12-27 09:51:03 李麗霞
夫妻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民法典》物權編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民法典》關于贈與一章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
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事實婚姻老夫妻一方轉讓安置房,法院判決合同無效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5-12-18 點擊數:28
【法律依據】
法院在判斷事實事實婚姻的時候一般會考量兩者之間共同居住的長短,對外是否以夫妻關系相稱等因素。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條例》頒布之后,沒有登記結婚的男女均不認定為雙方存在事實婚姻關系。雖然在1994年起取消了事實婚姻,認定進行結婚登記的男女雙方為合法的婚姻關系。但是到現在為止,事實婚姻還是存在的。在相關法律中也有體現的,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5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8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 日民政部《婚姻登記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條例》公布實施之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嚴某、唐某、嚴小某
被告:葉某、葉小某
王某、嚴某、唐某、嚴小某訴稱,王某與葉某是夫妻關系,其余三人是涉及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是王某的外甥一家。葉小某是葉某的侄孫。1998年,王某四人以及葉小某共同租用的松江區新橋街公租房拆遷安置房。故該房屋為王某四人以及葉小某共同共有。房產證未經共有人同意僅登記為葉某一人。
期間,王某發現葉某將該房屋轉讓給葉小某。故王某請求判令:確認葉某與葉小某進行的松江區中山二路房屋買賣行為無效并恢復原狀。網某明確恢復原狀即要求系爭房屋恢復登記到葉某名下。
葉某辯稱,不同意王某的訴訟請求,首先,涉訴的房屋登記人為葉某,王某不是登記的所有人。其次,拆遷的房屋不是王某承租的,是王某和葉某承租的,當時房屋登記到葉某的名下,是所有人一致同意的。鑒于上述原因,可以確定該房屋買賣合同是有效的。
葉小某辯稱,不同意王某的訴訟請求,葉某將房屋轉讓給葉小某的原因是以后葉小某的父親葉父負責養老。買房子的錢首先用來葉某以及王某的養老問題,兩位老人過世后,還有多余的錢進行遺產分割。
2014年6月15日,葉某以及葉小某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一份,約定葉某將位于松江區中山二路房屋出售給葉小某,轉讓價款1050,000元。2014年6月24日,葉小某取得了該房屋的房地產權證。葉小某明確未支付轉讓價款,該房屋現在仍然由葉某居住。
王某與葉某是夫妻關系,與上世紀60年代舉辦的結婚儀式,戶口薄上葉某登記為王某的妻子。房屋的原權利人為葉某,2002年9月5日取得該房屋的房地產權證,該房屋系原松江區新橋街房屋拆遷安置后取得的,被安置人為王某四人以及葉某。
【法院審理】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系爭房屋原本登記在葉某一人名下,但因該房屋是王某與葉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兩者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是其為事實婚姻,該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葉某主張登記在其一人名下系王某等四人同意,無論王某四人是否同意,均不影響該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的屬性。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轉讓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葉小某明確取得該房屋未支付對價,故其行為不具有善意。
葉某以及葉小某雖然辯稱因葉某無人贍養,但應當通過合法的手段維護權利,而非惡意串通,通過訂立房屋買賣合同,損害王某利益。葉某和葉小某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應當別認定無效。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故也小某應當將爭房屋登記的產權人恢復登記到葉某的名下。
依照《合同法》第52條第二項、第58條、《婚姻法》第17條第1款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11條第1款的規定,判決如下:葉某與葉小某簽訂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區中山二路房屋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葉小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前述房屋的登記權利人恢復登記至葉某名下。
【律師點評】
成都離婚律師沈輝律師提示你,從審判實踐上來看,法院對事實婚姻的認定還是傾向于需要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1)主觀目的性。即當事人雙方主觀上具有創設夫妻法律關系、永久共同生活的的共同意愿,并且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2)客觀現實性。即當事人雙方具有共同生活的婚姻居所,且有共同的性生活、經濟生活與物質生活,或者可能有共同的子女。(3)關系公示性。即當事人雙方對外以夫妻名義相稱,且不特定的大多數人也公認其為夫妻關系。(4)實質符合性。即雙方符合法定結婚的實質要件。(5)形式欠缺性。即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6)時間限定性。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5條的規定,認為構成事實婚姻的截止時間是1994年2月1日,這是指雙方均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截止日期。不論雙方共同生活時間的長短,也不困雙方共同生活初期或者某個階段中可能還不完全符合婚姻關系的實質要求,只要前五個特征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具備,都可以被認定為事實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