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與廖某某一直以來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但一直沒有辦理結婚登記。2014年年底廖某某去世,后王某以其與廖某某之間形成事實婚姻,其為廖某某的配偶為由主張依法繼承廖某某的遺產。廖某某的繼承人不認可王某的配偶身份,認為其沒有相應的繼承權。此案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與廖某某之間不構成事實婚姻,而屬于同居關系,故據此駁回了王某要求依法繼承的訴求。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規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未依法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照實施婚姻處理?!痘橐龅怯浌芾項l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照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本案被繼承人廖某某與王某同居后,直至2014年廖某某去世,都未補辦結婚登記手續,故王某與廖某某之間不成立事實婚姻關系,無法以配偶的身份取得廖某某的法定繼承人資格。故王某主張其與廖某某之間是事實婚姻關系,要求繼承廖某某遺產的請求,予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選擇以同居關系一起生活的當事人需要從思想上認識到這種并未進行婚姻登記的婚姻形式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只有案件涉及當事人之間的財產糾紛等其他事由,法院才可就財產問題進行審理。所以在考慮婚姻締結時選擇通過婚姻登記的方式給自己的婚姻關系予以法律的保護。
依據《婚姻法解釋(一)》第五條的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照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登記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照解除同居關系處理。法院只解決同居期間子女撫養與財產糾紛問題。
但是也有例外,同居期間一方死亡,另一方可以繼承的情況:
(一)如果男女雙方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已近開始同居的,由于法律承認他們的實施婚姻關系,因此,另一方就可以作為死者的配偶繼承遺產。
(二)如果去世的一方在生前以遺囑的形式將遺產的全部或部分留給另一方,則另一方完全有權利繼承這份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