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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婆婆把房子過戶給老公了,那這個房子我有份嘛? 2022-09-16 14:52:31 吳紅
你好,婚內過戶的一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除非公公婆婆書面表示只給男方除外。具體需要看是如何過戶的,如果是以贈與的方式給你老公,并且登記在你老公個人名下,屬于公公婆婆贈與給你老公的個人財產,跟你沒有關系,如果是以買賣的方式過戶,那么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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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自己沒有出錢,但是對方買房加上我的名字了,那這樣有用嗎? 2022-09-16 14:50:02 楊聰
你好,實際上一方將個人的房產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屬于贈予性質,接受贈予的一方無償取得財產是不需要出錢的,加了名字贈予行為就已經完成,個人財產就變成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房產加名,當然是有用的。
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到底屬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20-03-04 點擊數:84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曾對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復函,函件內容為:“你院(2014)閩民申字第1715號《關于再審申請人宋某、葉某與被申請人葉某某及一審被告陳某、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多數意見,即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該《復函》僅是針對個案相關情況作出的處理意見,不具有普遍約束力,就個案處理而言,并非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一概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重點還應考量該擔保之債與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關。
在李大紅與安英杰再審案【案號:(2016)最高法民申2908號】中,再審申請人李大紅因與被申請人安英杰、一審第三人寇淮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二終字第463號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復函》僅是針對個案相關情況作出的處理意見,不具有普遍約束力。對于夫妻共同債務,仍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予以認定。也即,就個案處理而言,并非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一概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重點還應考量該擔保之債與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關。本案中,擔保人寇淮系債務人方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東,而寇淮又是方欣公司另一股東北京華易騰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東,方欣公司的經營狀況直接影響到寇淮的個人收益,與寇淮與李大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的多少也有直接關系。法院最終認為,李大紅負有舉證責任,而李大紅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寇淮未將方欣公司的經營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大紅關于本案所涉債務為寇淮個人債務的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判斷夫妻一方對外的擔保之債,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依然需要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及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來認定。如果擔保人的配偶未在擔保合同上簽字的,由債權人舉證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則,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附法律規定
《婚姻法》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最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復函》[2015]民一他字第9號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4)閩民申字第1715號《關于再審申請人宋某、葉某與被申請人葉某某及一審被告陳某、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多數意見,即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為正確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條 本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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