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公公婆婆把房子過戶給老公了,那這個房子我有份嘛? 2022-09-16 14:52:31 吳紅
你好,婚內過戶的一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除非公公婆婆書面表示只給男方除外。具體需要看是如何過戶的,如果是以贈與的方式給你老公,并且登記在你老公個人名下,屬于公公婆婆贈與給你老公的個人財產,跟你沒有關系,如果是以買賣的方式過戶,那么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
你好,我自己沒有出錢,但是對方買房加上我的名字了,那這樣有用嗎? 2022-09-16 14:50:02 楊聰
你好,實際上一方將個人的房產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屬于贈予性質,接受贈予的一方無償取得財產是不需要出錢的,加了名字贈予行為就已經完成,個人財產就變成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房產加名,當然是有用的。
解除同居關系時承諾的分手費需不需要支付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7-01-20 點擊數:22
【案情】
原告A與被告B于2003年開始同居,后因被告要求解除同居關系,被告于 2007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注明欠原告80000元,并承諾半年內償還10000元。因被告未及時支付該款,2008年4月26日,原告帶人到原告住所地催討,雙方經協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注明借原告80 000元,并承諾3個月內償還50 000元,余款30000元在4個月內還清。因催收未果,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償還所欠原告借款80000元。
【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原告提交的欠條僅初步證明了債之存在,在被告反駁的情況下,原告仍負有證明債之根據的舉證責任,現原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實際的交易關系與資金往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觀點認為,欠條系被告在解除同居關系時承諾的給付,雖然同居期間原告為被告曾有開支,但已為雙方共同生活花銷,且未有精確核算,故欠條雖然包含了對原告同居支出進行經濟補償的意思,但更多是基于道德與情感的意義,相當精神損失賠償,該賠償與補償系出于道德義務,而非法定義務,故該債務為“自然債務”,不具有強制執行力。該債務的履行與否,僅系債務人的意思,法律不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將不得請求債權人返還。現該債務并未實際履行,且被告拒絕履行,故法院無權強制被告承擔給付義務,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種觀點認為,法律只能規制法律調整范圍內的行為,就個人的婚戀事務而言,法律規制婚姻,卻不調整感情。分手費是當事人希望以法律方式規范情感事務的行為,實際是在給感情定價,不僅不利于維護當事人的情感,反而鼓勵了此類行為的商業化,最終貶低乃至顛覆了情感的價值。法律認可分手費必將損害人格尊嚴,違反公序良俗原則,有礙于婚戀自由,不利于社會進步,故不應予以保護。
第四種觀點認為,根據私法自治原則,法無禁止即為許可。法律并未對分手費等內容作出禁止性規定,當事人既然自愿借助協議將自己的感情事務納入法律調整范疇,無禁止或否定的必要。合法的民事行為應當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被告出具欠條、承諾給付的民事行為,意思表示自愿真實,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形式并無不當,且沒有導致該行為無效或可撤銷的事由,應認定為合法有效,故對原告的請求應予支持。
此外還有觀點認為,類似分手費的欠條應理解為贈與合同,被告的給付承諾為實為將其個人財產贈與原告的意思表示,且原告表示接受,故成立贈與合同。此贈與合同具有道德義務性質,故不能撤銷,現被告拒絕交付贈與財產,原告可要求交付,故對原告的請求應予支持。
【評析】
筆者同意第四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種觀點回避了問題,模糊了焦點,甚至未對案件所涉法律關系定性,以一般性的證據規則判決結案,忽視了具體糾紛的特殊性,不利于案結事了。第二種觀點,我國民事法律中只是對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作了規定,對“自然債務”的概念、分類、效力并未規定。自然債務中的道德義務系指無約定的情形,一旦協商形成欠條,雙方即形成確定的債權債務關系,原告并非直接基于被告負有道德上給付義務而要求其履行(如一方以同居關系解除導致精神、名譽受到傷害為由徑行起訴要求賠償),而是以雙方的協議即欠條作為債之依據,故本案非法定之債,屬意定之債,不應歸結為自然債務。第三種觀點貌似維護感情的純潔性,但分手費并非預先對感情標價進行買賣,而是事后對一方曾經投入的補償,也是對其感情所受傷害的救濟,籍此平復心理傷害,從其在實際生活中被普遍采用可見,以支付經濟補償方式可以緩沖并化解終止同居關系時的激烈沖突,不失為一種有效的社會自愈方式,法律介入調整分手費并不等同于將感情納入法律調整范圍,未必導致世人以此謀利的“惡俗”,更是無從談起違反“公序”。關于分手費是贈予合同的觀點,接受分手費的一方一般支付了時間、感情、金錢等對價,有違贈與合同的無償性,且該角度理解分手費比較牽強。
從法理上,分手費的性質應確定為在解除同居關系時雙方對同居期間經濟關系概約計算后的補償承諾以及對一方精神損害契約式的賠償承諾,即賠償或補償義務人以契約的形式向權利人承認某種義務的存在,系一種契約之債。就本案而言,被告要求與原告終止同居關系,原告不可避免地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和創傷(如果原告在期間花費較多,則還有經濟損失,但絕大多數情況二者已經混合,無法仔細分辨),經過雙方協商,被告以契約的形式承諾給付金錢以彌補原告的精神損失與經濟損失,此時就在雙方之間創設了以金錢給付為內容的契約之債。
從法律規定上,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一個民事行為是否被認定為民事法律行為,從而受到法律的保護,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4)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本案中的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形式并無不當,關鍵在于審查意思是否真實以及是否違反法律與社會公共利益。
在分手費案件中,當事人出具欠條時的心理狀態事后無從察知,但其當時必然有自己的切身考量,比如:控制事件的影響范圍、維護自己的社會聲譽、了結對方吵鬧與糾纏行為、道義上覺得內心有愧、經濟上對方確有較多付出、暫時安撫對方情緒、感覺疲倦希望快速脫身等等,如此種種考量正是其利益之所在(并非只有經濟利益才叫利益),一方以欠條的形式換取了自己的利益,事后反悔有違誠實信用,至于是否顯失公平應以事件發生時的情勢考查,且不能僅從考慮經濟公平而剔除其他利益因素,有效化解矛盾首先須尊重事物的原始狀態與內在規律。
現行法律并未禁止同居行為(婚外同居的除外),雙方在結束同居生活時,被告出具欠條系對個人財產的自由處分,該行為的性質表明被告認同原告精神受到創傷與經濟受到損失,自愿表示給予原告經濟補償與賠償以彌補其損失的承諾,該行為本身并無違反法律之處,亦僅涉及原、被告自身利益,所以并無損害公共利益之處。相反,從社會效果看,如果對此類欠條不予保護,不僅助長非喜新厭舊的風氣,而且將撕開已漸愈合的傷疤,破壞已暫時平復的社會秩序,重新激化社會矛盾,不利于社會穩定。
綜上,被告出具欠條的民事行為,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且并無導致該行為無效或可撤銷的事由,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因債之發生根據合法有效,故該8萬元債權應受到法律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