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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約定將個人所有的房屋與另一方共有,但沒有辦理房產加名登記,贈與方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嗎? 2021-12-27 09:51:03 李麗霞
夫妻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民法典》物權編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民法典》關于贈與一章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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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夫妻一方婚前投資股票,婚后產生的收益,離婚時分割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7-02-08 點擊數:45
【導讀】
夫妻一方婚前投資股票,婚后產生的收益在離婚時是否應當作為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五條之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一方在婚前投資的股票所產生的分紅,其性質究竟是孳息,增值還是經營收益?司法實踐中,婚前投資股票婚后產生收益,離婚怎么分?
問題一:孳息?增值?還是經營收益?
孳息,指的是從原物中所出的收益,通常分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兩種。依照物的自然性質而產生的收益物稱之為天然孳息,比如:植物結出的果實、動物的產物如雞蛋、羊毛;依照法律關系產生的收益為法定孳息,比如:存款利息、有價證券收益、股權分紅、未經共同經營管理的房屋租金等收入。
自然增值,是指該增值發生的原因是因通貨膨脹或市場行情的變化而致,與夫妻一方或雙方是否為該財產投入物資、勞動、努力、投資、管理無關。
對于股票增值的定性素來是有爭議的。一種意見認為,股票增值部分是依附于股票本金而產生,無股票本金也就無增值部分可言,股票增值應當是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第二種意見認為,炒股有虧有贏,用家庭積蓄參與炒股贏利后將家庭積蓄退出股市,但所得的贏利已無法分清是何部分股金所產生,且該部分收入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應認定為共同財產。
筆者認為:孳息,帶有確定性和定期性的特點,分為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投資收益,帶有風險性和不確定型,需要投資者通過主觀判斷以及持續經營等勞動付出。而且,在現實生活中出現了職業炒股人,專門以炒股為業,或單純靠炒股收入存活,如果將股票的增值收益不區分情況,全部視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不利于保護另一方的權益。將股票的收益理解為投資經營的收益較為妥當。
問題二:婚前投資股票婚后產生收益,離婚怎么分?
單純婚前個人財產為來源——
案例一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2009)浙民終字第138號
案情簡介:何甲與項甲2001年經人介紹相識,于2002年8月16日登記結婚。2006年12月20日,何甲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與項甲離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審理過程中,雙方對于被告于婚前投資的股票在婚內產生的5000元美金的收益是否應當界定為夫妻雙方共同財產的問題產生爭議。
一審法院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對于該筆5000美元,因該賬戶是股票交易賬戶,雖然初始的交易資金來源于被告婚前資金,但其后的交易發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該款亦是從該賬戶內在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內支取,則該款項仍應界定為夫妻共有財產,應由雙方共同分割。即項甲應支付何甲美元2500元。
浙江省高院二審審理認為:從資金來源來看,該5000美元來源于項甲婚前存入其B股股票交易賬戶的1萬美元,且該資金賬戶在存入1萬美元后未有其他資金轉入,B股股票在分居前也未有過交易。被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此款項為婚后炒股獲利或婚后有夫妻共同資金投入其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應認定該5000美元為上訴人個人婚前財產。原審判決將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不當,應予糾正。
婚前個人財產投資,無法證明婚后投資亦是個人財產
案例二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 (2014)寧民終字第3214號
鄒某與張某于2008年5月16日辦理婚姻登記,后因雙方感情不和訴訟離婚,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87號民事判決,鄒某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審理過程中,雙方對于夫妻共同財產范圍的認定,尤其是鄒某婚前投資的股票在婚后增值部分的認定上存在較大爭議。
原審法院認為,從銀行對賬單上看,由于鄒某在婚前的股票交易基本處于靜止狀態,而僅從鄒某提供的銀行賬戶明細不能證實其婚后用于炒股的資金來源,鄒某認為現有的股票價值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張某主張分割股票價值余額的主張,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二審期間,鄒某主張中國銀行借記卡在雙方婚前余額達24萬余元,其在婚后分五次取出20萬元存入興業銀行股票帳戶,于婚前出賣出租車的所得的60萬轉入興業銀行股票帳戶,故以上80萬元均系其個人婚前財產。被上訴人張某認為,上訴人鄒某于婚后存入興業銀行股票帳戶的5筆共20萬元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存入,不能證明系鄒某婚前財產,對60萬元承認是鄒某個人財產。
二審法院南京市中院審理認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財產,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一方有證據證明系其個人財產的除外。本案中,上訴人鄒某主張興業銀行股票帳戶在婚后轉入的錢款均是其個人婚前財產,故股票余額亦是其個人財產,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對此鄒某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對于鄒某無法說明錢款的來源,亦無法說明錢款非夫妻共同財產投入的部分,應認定系夫妻共同財產投入。因鄒某將其個人婚前財產在婚后投入股票帳戶且該款已與夫妻共同財產投入股票帳戶的錢款混同,故現該帳戶余額均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考慮到鄒某個人財產對股票帳戶投入較多,法院酌情認定了張某應獲得的股票價值補償款的數額。
【審判要點】
投資分為直接投資與間接投資,其中間接投資表現得比較隱蔽,其并不直接投資于企業,其收益通常與企業的經營活動并不直接關聯,主要表現為購買股票、債券、投資基金等有價證券獲得的紅利、股息、基金投資收益及轉讓上述證券所得與扣除本金的差額。此種情況下股票的增值為間接投資行為的收益,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另一方當然可以請求分割。
我國實行的是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婚前個人財產的所有權原則上不因婚姻的成立而改變,如果將個人財產用于投資,不管這種投資是在婚前還是在婚后,其本金仍歸個人所有。對于婚后這些財產的增值,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要根據《婚姻法》第17條《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1條,分情況予以確定:
對于用婚前財產在婚后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所得的增值,如開公司、作買賣,投資入股當股東所得的盈利,所分的紅利,屬于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對于一方婚前財產的婚后自然孳息,根據物權原理,孳息所得應歸物的所有人或合法權利人,一方婚前存款的利息、婚前房屋自然的增值、出租而未通過勞動所取得的房屋租金,應認定為一方個人的財產。
一方用婚前個人積蓄在婚后購買的有形財產,其只是原財產價值形態發生了變化,價值的取得始于婚前,財產的性質沒有變,也仍應認定為一方的婚前財產。
一方用婚前財產生產經營的負增值即虧損,依照最高法院相關司法解釋,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離婚時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抵償的,不予支持,應由其婚前財產所有人自行承擔。
因此,針對上述問題,還要看具體情況:要考慮當事人是否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對股票追加了投資。如果有,追加部分以及整個股票賬戶所產生的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股票需要進行分割,以結婚登記日為起算點,婚前的股票市值為個人財產,給予配偶婚后股票的收益(離婚時股票的市值減去結婚時股票的市值)一半的折價款。
如果沒有以夫妻共同財產追加新的投資,婚前的股票市值為個人財產,婚內的股票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給予配偶股票婚后收益(離婚時股票的市值減去結婚時股票的市值)一半的折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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