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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婆婆把房子過戶給老公了,那這個房子我有份嘛? 2022-09-16 14:52:31 吳紅
你好,婚內過戶的一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除非公公婆婆書面表示只給男方除外。具體需要看是如何過戶的,如果是以贈與的方式給你老公,并且登記在你老公個人名下,屬于公公婆婆贈與給你老公的個人財產,跟你沒有關系,如果是以買賣的方式過戶,那么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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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自己沒有出錢,但是對方買房加上我的名字了,那這樣有用嗎? 2022-09-16 14:50:02 楊聰
你好,實際上一方將個人的房產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屬于贈予性質,接受贈予的一方無償取得財產是不需要出錢的,加了名字贈予行為就已經完成,個人財產就變成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房產加名,當然是有用的。
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7-05-15 點擊數:25
一、基本案情
湯健于2014年6月17日向張東升借款30000元,雖然張東升數次催湯健還款,但是湯健依然未履行還款義務。于是張東升于2014年9月19日,以湯健未還款付息,該款系夫妻共同債務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湯健之妻潘芬珍則認為,其與湯健兩人于2014年5月份開始分居,該借款未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所以該30000元借款為湯健個人債務。最后法院認為,該借款發生于潘芬珍與湯健婚姻存續期間,且潘芬珍無法證明借款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除外情形(即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出借人與借款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該約定的),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本案借款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本案爭議點:
(一)何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夫妻共同債務如何處理?
二、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對于夫妻共同債務,其實我國并沒有比較明確的法律界定,所以對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也存在著或多或少的爭議。學界對于夫妻共同債務也持有不同的聲音,我主要整理了如下三個觀點:
觀點一說的是:“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為維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為共同生活的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所引起的債務。”
觀點二說的是:“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負債務。”
觀點三說的是:“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一方或雙方因合理正當地管理、維持婚姻家庭事務所引起的,而由婚姻共同體負擔的費用。”
三種觀點都有各自的側重點,也都能大致能夠描繪出夫妻共同債務的輪廓,但是我認為這幾種觀點還不能準確歸納出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以及外延。既然對夫妻共同債務沒有一個專門的解釋,那么我就從現有的法律條文中,去分析歸納,總結出夫妻共同債務究竟涵括了那些內容。《婚姻法》第41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商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意見》第17條: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關系的親朋所負的債務。(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從以下這兩個法條,我們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債務的特點主要是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履行法定義務,而且除了法律規定的共同債務以外,夫妻雙方也可以約定何為共同債務。所以綜合現有法律條文以及專家的意見,我認為夫妻共同債務指的是夫妻雙方或一方用于共同生活或履行法定義務所負的債務,以及約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
三、夫妻共同債務的司法處理
本案中,法院認定該30000元借款屬于夫妻債務,主要的依據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因為該借款行為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舉債人配偶無法證明是該借款屬于兩種除外情形之一的,就要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對該筆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司法實踐中,由于立法對于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存在差異,所以司法實踐中的處理也會產生混亂。《婚姻法》對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方式明顯是有沖突的,《婚姻法》第41條認定的夫妻共同債務是由于為了維持夫妻共同生活,而《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認定只要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債務就應當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除非夫妻一方能夠舉證證明有除外情形。從中,我們可以看出,兩個法條確定了兩個完全不一樣的判斷標準,前者為“共同生活標準”,后者為“婚姻關系存續標準”。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共同生活標準”是針對離婚訴訟中夫妻雙方內部對于一方對外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婚姻關系存續標準”針對的是夫妻雙方在對外債務承擔上的認定標準。兩種認定標準分別有著不同的適用范圍,司法解釋對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實際上采取了“內外有別”的態度,對內按“夫妻共同生活標準”認定,對外則按照“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標準”。[ 王蘇紅、吳靜:《夫妻共同債務的界定及其推定規則》,《百家卷帙》,第933頁]回到本案中,由于該訴送是由于借款人張東升起訴所引起,所以法院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處理,無疑是正確的。所以即使湯健與潘芬珍已經處于分居狀態,只要潘芬珍未能舉證證明該30000元是湯健與張東升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張東升知道潘芬珍與湯健約定財產歸各自所有,就要對這30000元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所以我們可以看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存在如下問題:第一,過于保護債權人利益,損害舉債人配偶方利益。“夫妻一方在家庭日常事務而與第三人為一定的法律行為時,享有代理配偶方的權利,其行為的后果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直接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雖然夫妻雙方都有著獨立的法律地位,可以有獨立的財產,但是對于外界來說,夫妻相當于法律擬制的一個個體,由于該關系具有相當的親密性,所以外人很容易的就相信一方的行為就是兩方的共同行為,也就是我們經常說的表見代理,不管是不是共同債務,該法律解釋就已經推定了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這樣的法律立場,雖然使得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比較大強度的保護,但是對于舉債人配偶方來說,實屬不公平,這樣的立法也會助長為了逃債而結婚的不良風氣。第二,舉證責任的分配也不盡人意。債權人認定一方所借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非常的容易,只要證明該債務是在兩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就可以,但是舉債人配偶方要證明法律規定的兩種除外情形在實踐中非常的困難。夫妻共同債務糾紛中,只要債權人一口咬定“不知或不明知”,舉債配偶方往往就在舉證責任陷于被動甚至“舉證不能”的不利地位。
隨著實踐中,離婚析產案件的不斷增多,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單依靠現行的司法解釋,只會使得舉債人配偶方的權益得不到維護。最高院民一庭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出了一個答復:“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中,對于案涉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該回復中,我覺得最重要的應該是最后一條“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24條的兩種除外情形下,又增加了一種除外情形。我認為該條答復糅合了《婚姻法》第41條與《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兩條規定的內容,使得舉債人配偶方多了一種相對容易舉證的抗辯理由,防止夫妻一方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的合法權益。雖然該規定在一定程度上確實能減輕舉債人配偶方的舉證難度,但是對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力度仍然遠遠不夠,建議立法規定夫妻對外舉債的額度范圍,多大額度的舉債需要夫妻雙方同時在場或有另一方授權,這樣能在較大程度上減少夫妻共同債務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