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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借名登記糾紛中真正權利人的認定規則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7-01-03 點擊數:6
分歧
原告認為:對于爭議房屋,當初是原告交納了全部房款及相關費用,只是因為身份關系,為了方便購買,才將房產登記在了被告的名下。原告多年來居住使用,并進行了裝修,居住期間的相關費用亦由原告支付,房產證也由原告保管著。這些事實都能夠證明原告就是爭議房屋的真正權利人。
被告認為:雙方提交的證據表明購房人是被告,沒有證據顯示購房款是原告交納。原告之所以手持房屋產權證書,是因為被告自己的老房屋產權證書丟失后被其獲得,但被告已補辦了新的房屋產權證書。依據物權法的規定和不動產物權的取得規則,被告對爭議房屋擁有當然的所有權。
解析
與其他確認所有權糾紛不同的是,本案涉及到實踐中大量存在的房屋買賣借名登記問題,對此類糾紛,如何通過證據分析進行法律判斷,通過何種規則確定房屋的真正權利人是問題關鍵所在,對此筆者分析如下:
1.不動產登記錯誤時的救濟措施
一般意義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和事實上的權利人應當是一致的。但由于經濟生活的復雜性和各種原因,也會產生兩者不一致的情形。所以,法律為了保護可能的事實權利人,規定了異議登記和更正登記,各方就不動產所有權產生糾紛之時,異議登記就顯得至關重要。所謂異議登記,是將事實上的權利人以及利害關系人對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所提出的異議計入登記簿。此時,登記簿上所記載權利失去正確性推定的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主張依照登記的公信力而受到保護。由于異議登記也給不動產物權交易造成了一種不穩定狀態,故物權法同時規定,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的,異議登記失效。故此種情形下,不動產的事實權利人維護其權益的有力措施應當是提起訴訟,通過法院的最終裁決確定物權的真正歸屬。
2.本案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的認定依據
本案涉及房屋的所有權歸屬依照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應當歸屬于被告郭某,但原告姜某主張其才是房屋真正的權利人,最初只是借用被告郭某的名字進行了登記。在此情形下,以下四個方面的認定對于確定真正權利人具有重要的意義。
(1)涉訴房屋產權證登記為誰,由誰保管。
房屋產權證書是房屋產權的重要憑證,產權人一般不會隨意交給他人。本案中,原告姜某持有最初的房屋產權登記證,登記人為被告郭某。如果房屋實際權利人為郭某,則由原告姜某長期保管該證書的做法有違常理,另外,雖然被告郭某手中也持有產權證書,但據其陳述,該證書的獲得為原有證書丟失后補辦。在郭某缺乏證據證明姜某持有的原始房屋產權證書具有非法性之時,該房屋產權證書的證明力大于后補的證書。
(2)涉訴房屋的購房款及相關稅費由誰支付。
依據常理,自己購買房屋必定自己交付購房款及相關稅費。本案中,原告姜某提供了收據、證明書、證人證言等相關證據,證明是其交納了涉訴房屋的購房款,且持有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所支付的必要費用票據和水電費、供暖費用的票據。對此,被告郭某解釋為其因搬家丟失了辦理房屋登記的票據,將必要費用之票據與房屋產權證書綜合觀察,被告郭某皆稱丟失的說法有違常理。
(3)涉訴房屋由誰長期支配使用。
涉訴房屋由誰長期支配使用也是認定真實權利人的一個重要依據。本案中,原告姜某提供了相關的水電費和取暖費等票據,證明了涉訴房屋自2000年開始一直由原告居住,并進行了裝修。被告稱因為原告父親為領導才一直讓原告在此居住,而自己在其他地方租房居住,且并不知曉房屋裝修的情況,該辯解同樣與常理相悖。
(4)房屋出賣方的證明。
房屋買賣合同的簽訂雙方為買受人與出賣人,當初出賣方與何人訂立合同及收取何人交付的房款也是判斷真正權利人的依據之一。本案中,當初房屋的投資方經天公司出具證明和證人,證實當初收到的購房款系姜某所交,且證明當時因姜某非公司人員,才將房屋登記在郭某名下。房地產開發商緯地公司和負責辦理產權登記相關事宜的某開發中心,也證明其并未收取過被告郭某交納的房屋購房款。
綜上,原告提供的證據之間互相得到印證,且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證明了原告為涉訴房屋的真正權利人,而被告郭某并未提供有力證據證明其主張。
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產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本案爭議房產雖登記在郭某名下,但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姜某支付了本案爭議房產的購房款,其應享有爭議房產的所有權,故法院對姜某要求確認本案爭議房產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