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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腹子撫養權的法律保護問題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1-22 點擊數:47
成都撫養權律師:沈輝
甲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身亡,其懷孕的妻子以遺腹子的名義訴至法院,要求交通肇事者賠償遺腹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父死亡而產生的18年的撫養費之損失。筆者認為,遺腹子起訴交通事故責任人請求賠償沒有法律根據,但其利益可以通過其母的起訴得到維護。試分析如下:
一、遺腹子不是本案侵權法律關系的主體
我國法律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而遺腹子在出生前既不享有民事權利也不承擔民事義務,不是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因此,對出生前的法律關系,遺腹子既不享有權利也不承擔義務。法律雖規定遺腹子在出生后享有繼承權,但這是一個例外的規定,只能適用于特定的情形,不能作為一般規則和依據。
在本案交通事故賠償法律關系中,遺腹子在事故發生時尚未出生,不是該侵權法律關系的主體,不具備參與交通事故賠償訴訟的主體資格,不能成為該案的原告。雖然遺腹子在出生后即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但其訴訟權利能力受其民事權利能力的限制,只能在其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具體法律關系中才享有訴訟權利。認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公民當然在所有訴訟關系中享有訴權是不正確的。
二、遺腹子出生后撫養費用的損失應予賠償
遺腹子的撫養費用是客觀存在的,這一費用可以構成損害結果。依照法律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義務。由于父親因交通事故死亡,原本可由父母共同承擔的撫養義務成為母親一人的義務,這無疑造成母親責任的增加,加大母親的經濟負擔。而交通事故與撫養責任的增加存在因果關系,屬于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結果。對這一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不僅符合公平正義觀念,而且具備現行法律的根據。可見,母親因撫養義務負擔增加造成的經濟損失的賠償責任的法律依據,不是直接基于死者對遺腹子的撫養關系,因而不能直接適用關于死者生前實際撫養人的規定,而是根據全面賠償原則,按照侵權行為造成損害的實際情況,依其他費用的規定給予賠償。
三、因人身損害致勞動能力喪失時胎兒撫養費用的對比分析
因人身損害致受害人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按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司法解釋規定,只對受害人在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撫養人的撫養費之賠償明確作出了規定。對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前形成的胎兒的撫養費用應否賠償,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未作出規定。那么,該撫養費用上的損失應否給予賠償呢?筆者認為也應當給予賠償。理由如下:
(1)胎兒依自然的生理規律在正常發育的情況下必然會出生,一旦出生,就依法與受害人形成撫養關系,人身損害行為導致受害人勞動能力的喪失必然造成其經濟收入的減少,從而對其履行撫養義務的能力產生負面影響。這一結果的出現與人身損害行為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因此,對受害人撫養能力降低的損害結果,侵害人應當承擔責任。
(2)從法律規定來看,在法律條文中并沒有對殘疾者殘疾前實際撫養人應當賠償撫養費的明確規定,但有關司法解釋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明確規定了對殘疾者殘疾前實際撫養人應當賠償撫養費。這是針對因法律規定的原則性所造成的缺乏具體操作性而作出的符合法律精神及法律基本原則的必要補充。按照相同的法律原則和原理確定侵害人對受害人在殘疾前形成的胎兒出生后的撫養費的賠償責任,符合法律內在的統一的要求,可以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它通過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的具體裁判,不僅保護了受害人本身的權利,而且體現出法律的精神,維護了公平正義的法律秩序。
所以,對喪失勞動能力前已經形成的胎兒出生后的撫養費,侵害人依法應當給予賠償。基于上文已闡述的理由,新生兒不能向侵權人主張此項權利,只有受害人才能主張此項權利,成為索賠撫養費損失的訴訟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