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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婆婆把房子過戶給老公了,那這個房子我有份嘛? 2022-09-16 14:52:31 吳紅
你好,婚內過戶的一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除非公公婆婆書面表示只給男方除外。具體需要看是如何過戶的,如果是以贈與的方式給你老公,并且登記在你老公個人名下,屬于公公婆婆贈與給你老公的個人財產,跟你沒有關系,如果是以買賣的方式過戶,那么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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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自己沒有出錢,但是對方買房加上我的名字了,那這樣有用嗎? 2022-09-16 14:50:02 楊聰
你好,實際上一方將個人的房產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屬于贈予性質,接受贈予的一方無償取得財產是不需要出錢的,加了名字贈予行為就已經完成,個人財產就變成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房產加名,當然是有用的。
關于探望權的強制執行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01-21 點擊數:11
探望權執行案件作為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容忍并協助其探望未成年子女為內容的案件,主要具有如下特征:(1)執行標的特殊性。探望權糾紛案件的執行不同于其他民事案件的執行。其他民事案件的執行有明確的執行標的,要么是支付金錢、特定物,要么是完成一定行為。而探望權糾紛案件的內容是探望權及其 行使方式,具有抽象性,是一類特殊的執行標的。(2)執行的持久性與反復性。其他民事案件的執行,除定期支付撫養費的離婚案件外,往往是一次執行完畢,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即歸于消滅,具有明確的履行期限。而探望權糾紛案件的執行期間具有長效性,即未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視子女的權利長期有效,這就決定了探視權糾紛案件執行具有長期性和反復性的特點。(3)執行目的是為了排除妨礙,保障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監護權的實現。(4)探望權案件的被執行人是不履行協助義務人,其承擔的義務與一般的被執行人有著明顯的區別。由于權利人探望的對象一般是未成年的子女,考慮到未成年意志的不獨立性和易受支配的特征,雖然他們也是法律關系的主體,實際上卻經常受與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的控制和支配。如果該方當事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協助義務,或者加以阻撓,那么,權利人的探視權就根本無法實現。值得注意的是,被執行人更多 時候承擔 的是一種消極的不作為的義務,而非積極的作為義務。
新《婚姻法》第48條規定:“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這一規定把探望權判決納入強制執行的范疇,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該規定過于抽象,實踐中如何“強制執行”,在面對干涉探望權的行為采取何種救濟措施,人民法院如何有效達到執行目的等方面卻是無法可依。據此,我國的探望權執行制度可以從以下五個方面加以完善:
1.在遇到探望權執行難案件的時候,首先應區分執行困難的原因,是未成年子女明確表示不愿接受探視還是出現了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阻礙未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視子女的情形。司法實踐中,不與子女共同生活一方探望子女時,子女不愿與對方接觸,甚至明確拒絕父母一方看望的情形時有發生。有的甚至是法院強制執行探望時,孩子鉆在父母一方懷中不露面,致使出現探望者近在咫尺卻看不到孩子的尷尬。法院應根據子女的年齡與鑒別能力,正確判斷子女拒絕探望的原因,看子女能否獨立作出拒絕父母一方探望的意思表示,究竟是子女不愿意接受探望,還是受另一方的錯誤教育乃至挑唆而不愿接受探望。如子女年齡較大(10周歲以上),有判斷能力,不愿接受探望,就不能強制執行;如果后者,可根據情節是否嚴重,對直接撫養子女一方采取批評教育甚至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責令其改正錯誤行為,說服子女同意接受探望。針對第二種情況,我們應注意民事強制執行 的標的,只能是財物和行為,不能強制執行人身。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對子女的人身及探望行為實施強制執行 ,而只能對負有協助探望權行使義務的人或單位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其次,如果父母雙方矛盾激烈,難以相互配合,可以考慮在探望權受阻情況下由未成年子女就讀的幼兒園或學校協助執行探望,由幼兒園、學校和婦聯及青少年權益保護部門協助執行,不會給孩子幼小的心靈帶來創傷。
2.區分“看望式探望”與逗留式探望“。所謂看望式探望是指非撫養方父或母到子女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以看望的方式探望子女。這種探望的特點在于時間短,方式靈活,但不利于探望人與子女的深入交流。逗留式探望是指在約定或判定的時間內由探望人將被探望子女領走并按時送回的探望方式。這種探望的特點在于與子女的接觸時間長,有利于彼此的深入了解和感情交流。在涉及探望人有不良生活習慣,可能會給子女造成不良影響但依法又不足以中止其探望權的情況下,法院可采取指定探望方式,限制其必須采取“看望式探望”的方式進行探望,這樣既保障了探望人的探望權,又將可能給未成年子女造成的不良影響降到了最低程度。
3.針對探望權執行案件持續性長和 重復率高的特點,由執行法院設立專門的表格執行制度,根據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將探望的時間、地點、方式等進行量化和細化。在執行過程中安排一個固定的時間、地點,讓權利人將子女領走,并讓其在固定的時間、地點將其送回,由執行人員交給被執行人,執行人員須對每次執行過程制作成表格,記錄在案(有條件的法院也可對之進行拍照、錄像,以使存檔保管)。
4.把思想教育和法制宣傳工作貫穿始終,切實做好疏導教育工作,爭取其提高認識、自覺履行。要做細致的疏導教育工作,使當事人認識到:子女和父母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另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阻礙、拒絕對方行使探望權的行為是違法行為,同時探望權的實現也是保證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使當事人能夠為子女的健康成長創造適宜的氛圍,主動履行協助義務,從而使案件得到圓滿解決。
5.完善相關規定,通過制定詳盡的法律制裁措施督促探望權義務人履行其義務。如:被執行人每拒絕探望一次,應責令其向申請人支付遲延履行金(數額可依照罰款的有關規定);對于拒絕履行義務三次以上的被執行人,可以通過訓誡、責令其具結悔過等手段,迫使被執行人自動履行;被執行人拒絕探望十次以上的,執行人員可依申請人的申請,解除被執行人的監護權,并可以妨害執行論,對其實施拘留(探望權受阻可以成為變更撫養關系的法定訴訟理由);修改民事訴訟法,將探望權糾紛和親子關系確認等案件列為非訟案件,適用特別程序,允許調解結案,法院一審裁決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特別程序的適用有利于及時解決糾紛,規避冗長的訴訟程序,保護探望權人的合法利益;正確適用拒不執行法院生效判決文書罪。雖然刑法和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被執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應負刑事責任,但司法實踐中極少適用這項規定,沒有運用最具強制力的法律手段保證法院判決的執行,使一些“軟對抗”的被執行人逍遙法外,使得這項法律規定形同虛設。據報載,美國一婦女因不讓其享有“探視權”的前夫探望女兒,被法官判處監禁數年,如果我們的法律也能作出相關規定,并認真執行,對拒不履行協助探望義務的當事人課以刑罰,相信我國探望權執行難的局面將大為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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