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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婆婆把房子過戶給老公了,那這個房子我有份嘛? 2022-09-16 14:52:31 吳紅
你好,婚內過戶的一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除非公公婆婆書面表示只給男方除外。具體需要看是如何過戶的,如果是以贈與的方式給你老公,并且登記在你老公個人名下,屬于公公婆婆贈與給你老公的個人財產,跟你沒有關系,如果是以買賣的方式過戶,那么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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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自己沒有出錢,但是對方買房加上我的名字了,那這樣有用嗎? 2022-09-16 14:50:02 楊聰
你好,實際上一方將個人的房產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屬于贈予性質,接受贈予的一方無償取得財產是不需要出錢的,加了名字贈予行為就已經完成,個人財產就變成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房產加名,當然是有用的。
一方為港澳臺人士,另一方大陸人,可以在國內辦理離婚嗎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01-11 點擊數:62
一、內地關于涉港離婚案件管轄權的規定
在內地,涉港離婚案件的管轄權是依照涉外離婚案件的管轄權的規定來確定。關于涉外離婚案件的管轄權的立法包括: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3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此外,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4月14日(84)法民字第3號《關于原在內地登記結婚后雙方均居住香港,現內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們離婚訴訟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也對涉港離婚案件的管轄權問題作了補充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我國法院在受理涉外離婚案件時,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則,只要被告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我國法院就享有對案件的管轄權。而根據該法第23條的規定,對于被告不在我國境內居住的涉外離婚案件,如果原告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則原告住所地或居住地法院享有對案件的管轄權。這兩條規定同樣適用于涉港離婚案件管轄權的確定。此外,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中明確指出:“港澳同胞……在內地登記結婚后,在港澳進行離婚訴訟如果確有困難,我們仍應當予以解決。故對于夫妻雙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內地登記結婚的,現在發生離婚訴訟,如果他們向內地人民法院請求,內地原結婚登記地或戶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以上規定表明,香港居民回內地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符合上述規定條件的,內地人民法院可以立案受理。至于上述《意見》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主要是針對定居國外的華僑以及一方在國內居住而一方在國外居住或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的中國籍當事人之間的離婚案件所作的管轄權規定。筆者認為,這些規定一般不應適用于涉港離婚案件,只有存在管轄權消極沖突的情況下,才可以比照適用于解決當事人的離婚訴訟問題。
綜上,內地法院對涉港離婚案件行使管轄權的依據包括:(1)起訴時被告住所地或居住地在內地;(2)起訴時原告住所地或居住地在內地;(3)婚姻締結地在內地。
二、香港對涉兩地離婚案件的管轄權規定:
在香港地區,涉兩地離婚案件屬于涉兩地民商事案件的范疇,其管轄權的確定,既要遵循香港地區有關國際民商事管轄權的一般規則,還要遵循離婚訴訟管轄權的專門規定。根據香港有關國際民事案件管轄權的一般規定,香港法院確定管轄權的依據包括:(1)被告在香港的出現(presence of the defendant in HK);(2)協議管轄(submission);如果原告與被告雙方協議選擇香港法院管轄,或者雖無明示協議,但被告自愿出庭,且出庭并非僅僅為了提管轄權異議,則香港法院有管轄權。但協議管轄僅適用于對人訴訟,在離婚、申請婚姻無效、就外國土地產權有爭議等糾紛中不予適用。(3)長臂管轄(extended jurisdiction ),只要原告能夠舉證證明符合《香港高等法院條例》(Rule of High Court)Order 11規定的條件,香港法院即可對在香港境外被告實施域外管轄。然而,即使香港法院滿足了行使管轄權的要件,是否行使管轄權往往還會取決于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運用與否。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一般須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要說服香港法院,由另一地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該案對各方當事人的利益維護和最終正義的實現更加合適。然而,如果原告能證明如果在另一地明顯適合審理該案的法院提起訴訟,原告顯然不能獲得正義,香港法院仍不會行使不方便法院原則。[①]跨境離婚案件的管轄問題也受上述“有效控制原則”的約束。
此外,對于離婚案件的管轄問題,香港《婚姻訴訟條例》還作了專門規定。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3條的規定,對離婚申請,在有下列情況之一時,香港地方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1)在提出離婚申請之日,婚姻雙方均定居在香港;(2)女方提出離婚的,提出離婚申請之日她須定居在香港,并在此日之前3年內經常居住在香港;或女方必須屬于被丈夫遺棄或者丈夫被依法遞解出境,而丈夫在遺棄妻子或被遞解出境前市定居在香港的;(3)在提出離婚申請之日,婚姻關系的任何一方是與香港存在實際關系的人。[②]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在香港地區,離婚訴訟屬于對物訴訟,遵循屬地管轄的基本原則。被告在香港的出現、離婚時住所或經常居所在香港、婚姻雙方任何一方與香港有實際聯系等,均可構成香港法院行使管轄權的依據。同時,在確定涉及兩地的離婚案件管轄權時,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尤其是“雙方任何一方與香港有實際聯系”這一彈性管轄依據,往往導致香港法院對離婚案件的過度管轄,由此而產生的平行訴訟在所難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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