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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的問題研究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01-12 點擊數:8
一、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的程序
1.提出請求主體。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可以請求承認和執行的主體包括當事人和外國法院。當事人提出申請的由其直接向我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如國際條約或安排另有規定,則按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如果沒有國際條約,也沒有互惠關系,則應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但是,如申請人是中國公民的,有國際條約,按國際條約辦理,沒有國際條約,甚至沒有互惠關系的,均可向我國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如外國法院提出承認和執行,必須按國際條約規定進行或按照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如果其離婚的原配偶是中國公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如果其離婚的原配偶是外國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再婚登記。
2.請求提出的期限。我國法律對外國法院判決申請承認和執行期限尚無明確規定,但1993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未經我國人民法院確認,當事人能否向我國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的復函》的1條第2款答復“申請承認外國離婚判決,沒有時間限制”。
3.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的審查。根據國際慣例,對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的審查,有實質審查 和形式審查兩種方式。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66條之規定和我國締結的國際條約,我國采用的是形式審查。所謂形式審查是指進行審查的人民法院不對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進行審查,僅審查原判決是否符合本國規定的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的條件,不對案件判決的實質做變動,不改變原判決的結論性意見。各國的社會制度,法律傳統不同,要求外國法院離婚判決完全符合我國法律規定是不現實的。因此,我國和國際社會絕大多數國家一樣,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采取形式審查。
4.審查后的處理。人民法院根據我國法律或者我國締結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根據互惠原則審查后,認為該外國法院判決不符合我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人申請(或退回請求國法院的請求)。經審查,認為該判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符合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條件的,裁定承認其法律效力。判決有執行內容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執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執行程序予以執行。需要明確的是,作為執行依據的是人民法院的判決,而不是該外國法院離婚判決。
二、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的幾個問題
相對于外國法院其他民商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中國法律在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方面,作了較為具體和寬容的規定。
(一)申請與法律適用
中國公民對與我國沒有國際條約的外國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該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與我國有國際條約的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的承認與執行不適用該規定,而應適用國際條約。
另應注意的是,該規定僅適用于外國法院關于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中的子女撫養、夫妻財產分割仍應按照《民事訴訟法》和我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
此外,中國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人民法院不得以其未在國內締結婚姻關系而拒絕受理。
(二)管轄法院
申請由申請人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人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人不在國內的,由申請人原國內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受理。
(三)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認
1.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
2.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對案件 沒有管轄權;
3.判決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傳喚情況下作出的;
4.該當事人之間的離婚案件,我國法院正在審理或已作出判決,或者第三國法院對該當事人之間作出的離婚案件判決已為我國法院所承認;
5.判決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危害我國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四)承認的方式
對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的承認,以裁定方式作出。裁定承認其法律效力或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裁定書一 經送達 ,即發生法律效力。
(五)可以重新提出離婚訴訟的范圍
當事人之間的婚姻雖經外國法院判決,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的,不妨礙當事人一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申請 人的申請為人們法院受理后,申請人可以撤回申請,人民法院以裁定準予撤回。申請人撤回申請后,不得再提出申請,但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申請人的申請被駁回后,不得再提出申請,但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