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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婆婆把房子過戶給老公了,那這個房子我有份嘛? 2022-09-16 14:52:31 吳紅
你好,婚內過戶的一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除非公公婆婆書面表示只給男方除外。具體需要看是如何過戶的,如果是以贈與的方式給你老公,并且登記在你老公個人名下,屬于公公婆婆贈與給你老公的個人財產,跟你沒有關系,如果是以買賣的方式過戶,那么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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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自己沒有出錢,但是對方買房加上我的名字了,那這樣有用嗎? 2022-09-16 14:50:02 楊聰
你好,實際上一方將個人的房產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屬于贈予性質,接受贈予的一方無償取得財產是不需要出錢的,加了名字贈予行為就已經完成,個人財產就變成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房產加名,當然是有用的。
婚約保證金是否應該返還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1-17 點擊數:42
婚姻律師在線
[案情]
原告趙某、被告周某經婚姻介紹所介紹相識。于2004年10月11日登記結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不久,雙方便發生矛盾而分開居住至今。結婚前,原、被告為穩固婚后夫妻關系,在2004年7月29日簽訂了一份協議書(以下稱婚前協議),其中協議第三條約定被告為了結婚而購買的位于撫州市荊公路原臨川區糧食局的302室宿舍一套及室內全部財產在協議生效之日屬于雙方的共同財產。原、被告雙方對該套居室享有平等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協議第四條約定被告贈送給原告的財物歸原告使用和管理。該協議的真實性原、被告均予以認可。
但被告在答辯中又提供了結婚后于2004年10月26日雙方簽訂的另一份協議書(以下稱婚后協議),在該協議書中雙方約定(以下稱謂乙方為原告,甲方為被告):“1、2004年7月29日甲、乙雙方簽訂協議書中涉及財產部分條款予以解除;2、婚前乙方從甲方處取得“戴夢得”白金鉆戒一枚(價值人民幣陸仟元),本協議生效之日起返還甲方,取得婚姻保障金計幣10萬元由乙方在一年之內返還甲方;3、婚前乙方從甲方處取得手機及其他禮物折價人民幣7800元,在2006年11月之前返還甲方;4、婚前甲方交給乙方父母的物品等折價人民幣肆仟元整,由乙方勸說其父母返還,如乙方父母拒不返還,乙方對該款承擔責任,并保證于2006年11月30日前返還給甲方;5、婚前甲方購置的位于撫州市荊公路原臨川區糧食局302室宿舍一套及室內全部財產仍歸甲方所有,但甲方應允許乙方暫時居住和使用。”另查原告婚前從被告處取得“戴夢得”白金鉆戒(重2.1789克,價值6000元)一枚,現仍在原告處,被告為與原告結婚,婚前購置原臨川區糧食局的302室住房一套及室內家用電器、家居用品等物。
[審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共同生活非常短暫,即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無和好可能,現雙方均同意離婚,應予準許。對原、被告雙方爭議的10萬元及財產分割問題,雖有婚前、婚后協議約定,但從常人一般的思維邏輯和日常生活經驗,結合原被告雙方訴辯意見和雙方提供的證據,對婚后協議的真實性不予確認。但從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時間非常短暫的實際情況考慮,原告以結婚而取得被告10萬元及財產分配的約定顯失公平,原告應予酌情返還。據此,原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準予原告趙某與被告周某離婚;二、原告趙某自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返還被告周某8萬元人民幣及“戴夢得”白金鉆戒一枚;三、各人衣物歸各人所有。
一審宣判后,趙某不服,其上訴理由:判決返還被上訴人周某贈與的錢物錯誤;對婚前協議中約定的屬于雙方共同財產房屋及室內財產沒有分割,要求分割。中院經審理認為,原判根據查明的事實,認定雙方當事人夫妻感情破裂,判決離婚正確。上訴人趙某在婚前得到被上訴人的10萬元,應認定為婚姻保證金,不能認定為贈與,現趙某訴訟離婚,理應返還。原判由趙某返還8萬元正確。至于房屋及室內財產,因雙方當事人婚前、婚后有截然不同的約定,原判綜合雙方結婚時間短,對上訴人要求對房屋及室內財產分割的請求不予支持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分析]
本案爭議較大的10萬元,就是時下流行的結婚前收取“婚約保證金”。審理中,如何認定10萬元的“婚約保證金”的法律性質是本案爭議焦點。原判對10萬元法律性質未作認定。
法院對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情況予以了解釋,對“婚約保證金”尚沒有明確的司法解釋和定性。法院在審理涉及“婚約保證金”的糾紛案件時,處于兩難境地。一方面,由“婚約保證金”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一旦訴諸法庭,女方“人財兩空”的情況并非沒有可能。而如果不以法律方式進行干預、制止,也可能使之發展為新的社會不穩定因素。由于“婚約保證金”在法律上仍屬“空白地帶”,在審判實踐中對其定性問題存在爭議。二審中對認定10萬元是贈與、“彩禮”還是“押金”有爭議。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將“婚約保證金”定性為“贈與”。因為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從本案看,首先,周某給趙的10萬元是其個人的財產,他享有所有權,對該財產的處分有完全的自主權,不需要依賴于他人的意志。其次,他的給予是自愿和無償的,不存在受脅迫或者欺騙的情形。因此,周某給趙某10萬元的行為應當為民法規定意義上的贈與行為。贈與的結果就是發生贈與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由贈與人轉給受贈人,除非有法定可撤銷情形,否則贈與人無權要求對方返還。因此,趙某接受贈與之后,成為該筆財產的所有權人。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將“婚約保證金”定性為“彩禮” 應當予以返還。“婚約保證金”等于將經濟上的合同關系引入婚姻關系,訂立婚姻關系的雙方沒有感情基礎又缺乏了解,同居后一旦發現對方不適合自己,分手時往往因“婚約保證金”歸屬問題引起糾紛,導致發生虐待、傷害事件,嚴重的還會導致家庭、家族間的械斗,影響社會穩定。以交納“婚約保證金”形式確立婚約關系實質上是買賣婚姻的變種,違反了婚姻法有關婚姻自主的原則,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對社會風氣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將產生不良影響。
第三種意見認為應將“婚約保證金”定性為“押金”,作為締結婚約時為達到婚姻目的的一個條件,目的既已實現,“婚約保證金”則不應返還。對以上三種意見,筆者傾向定性為彩禮。
首先,“婚約保證金”不是結婚的保證金,也可視為聘金即彩禮,因而認定“婚約保證金”無效,應予返還。認定“婚約保證金”不具有保證的效力并應予返還的理由是:首先,《擔保法》規定,保證金作為經濟擔保的一種方式,不適用于婚姻家庭關系。其次,《婚姻法》第三條也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這是婚姻法明確禁止的;第三,“婚約保證金”可以視為一種彩禮,屬于《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項中規定的可以返還的情形;第四,“婚約保證金”為離婚自由設置了障礙,違反了《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原則。第五,周某在婚前給予趙某10萬元,顯然是為保障婚姻幸福并希望上訴人安心與其過日子,應認定為婚約保證金,不能認定為贈與,因其違背了《婚姻法》有關婚姻自主的原則,故不受法律保護,理應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