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公公婆婆把房子過戶給老公了,那這個房子我有份嘛? 2022-09-16 14:52:31 吳紅
你好,婚內過戶的一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除非公公婆婆書面表示只給男方除外。具體需要看是如何過戶的,如果是以贈與的方式給你老公,并且登記在你老公個人名下,屬于公公婆婆贈與給你老公的個人財產,跟你沒有關系,如果是以買賣的方式過戶,那么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
你好,我自己沒有出錢,但是對方買房加上我的名字了,那這樣有用嗎? 2022-09-16 14:50:02 楊聰
你好,實際上一方將個人的房產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屬于贈予性質,接受贈予的一方無償取得財產是不需要出錢的,加了名字贈予行為就已經完成,個人財產就變成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房產加名,當然是有用的。
婚約彩禮糾紛若干問題解析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1-16 點擊數:19
婚姻關系律師
由于我國法律對婚約問題一直未加以規范,對解除婚約后彩禮返還問題規定比較原則,給司法實踐帶來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間,再加上各地的風俗習慣不同,法官道德評價標準的差異,直接導致此類案件處理結果懸殊各異,造成同案不同判現象,嚴重影響著人民法院判決的公信力,嚴重損害了人民法院在人民群眾中的形象。本文就結合司法實踐,對婚約彩禮糾紛中存在的若干問題進行解析。
一、婚約彩禮的歷史由來及現狀
我國自古以來婚姻的締結,就有男方在婚姻約定初步達成時向女方贈送聘金、聘禮的習俗,這種聘金、聘禮俗稱“彩禮”。西周時確立并為歷朝所沿襲的“六禮”婚姻制度,是“彩禮”習俗的來源。“六禮”即:納采、問名、納吉、納征、請期、親迎,六禮中的“納征”是送聘財,就相當于現在所講的“彩禮”,這種婚姻形式直到中華民國都有延續,但當時在1934年4月8日中央蘇區頒行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法》中,已有了廢除聘金、聘禮及嫁妝的規定。
新中國成立后,我國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均未對婚約和聘禮作出規定,且都規定了禁止買賣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的內容。但目前我國很多地方仍存在把訂婚作為結婚的前置程序,在農村尤盛。伴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訂婚的彩禮也在不斷提高,小到金銀首飾,大到上萬元的現金、汽車、住房等。一旦雙方最終不能締結婚姻,則彩禮的處置問題往往引發糾紛,訴諸法院的案件也逐漸增多。彩禮,也有的地方稱為聘禮、納彩等,是中國幾千年來的一種婚嫁風俗。按照這種風俗,男方要娶他家女子為妻時,應當向女方家下下定親帖的同時,要送聘禮或彩禮。彩禮的多少,隨當地情況、當事人的經濟狀況等各方面因素而定,但數額一般不在少數。
眾所周知,在中國老百姓心目中,彩禮是吉祥物。送彩禮作為中國民間老百姓訂婚禮的重要內容,是老百姓民事生活中的大事。在原本的鄉土社會里,因彩禮而產生的糾紛并不多。人們約定成俗:如果男家解除婚約,彩禮不退;如果女家解除婚約,彩禮就要原數退還。大家都恪守習俗。可是,隨著中國社會的轉型,尤其是改革開放以后,隨著人口流動,傳統鄉土社會結構的打破,人們的價值觀呈現出一種多元化的趨勢。原本沒有歧義的習俗,現在各有各的理解。隨著打工潮的興起,婚約解除也已司空見慣。一段時間以來,彩禮糾紛案件在基層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占有相當的比例。彩禮案件的裁判結果,個案之間差別很大,曾經成為困擾基層法院的一類難題。2004年4月1日起開始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該司法解釋第十條統一了彩禮糾紛案件裁判尺度,給人民法院的裁判帶來了很大方便。同時,該條的實施也帶來很多社會的非議,司法解釋與民間的通常做法產生了尖銳的對立,很多當事人內心不服,造成執行難,甚至造成被執行當事人自殺的情況發生,構成新的社會不安定因素,影響社會的和諧。在彩禮糾紛問題的裁判上如何從“定紛止爭”到“解紛息訟”,成為困擾基層法院的新的難題。
二、婚約彩禮性質的法理分析
1、不同觀點介紹。
第一種意見認為,給付彩禮是以結婚為目的的附條件贈與行為。因為但凡送彩禮的一方,無一不是想將來能夠與對方結婚,許多家庭負債給付彩禮,為的是最后結婚,而接受彩禮的一方也是在同意將來同對方結婚而接受彩禮。如果雙方締結婚姻,這種贈與行為所附條件成就,贈與行為有效成立,彩禮就歸受贈人所有;一旦雙方沒有締結婚姻,贈與行為因所附條件沒有成就而認定無效,接受彩禮一方就應當將彩禮返還;
第二種意見認為,雙方所締結的婚約解除后,接受彩禮的一方占有彩禮不予退還,構成不當得利。因為婚約在我國不受法律的認可和保護,雙方解除婚約后,接受彩禮的一方占有彩禮就沒有合法依據,而給付彩禮的一方卻因此遭受財產利益的損害,給付方就有權以對方構成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
第三種意見認為,在定婚時由男方給付女方彩禮,違背了善良風俗原則,應屬無效。因為婚約是男女雙方基于感情而自愿締結的,給付彩禮屬于封建陋習,與社會主義道德的要求相違背,因此這種行為不屬于善良風俗,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違背社會主義道德的行為無效。所以給付彩禮的行為屬無效民事行為,給付方有權要求對方予以返還。
2、對不同觀點的法理評析
筆者認為,以上三種觀點都具有片面性,理由如下:
第一種觀點將給付彩禮作為附結婚條件的贈與行為,這與我國婚姻法所確立的婚姻自由原則相違背。因為我們強調婚姻以雙方自愿為原則,婚姻關系的建立和維系以感情為基礎,一貫反對將經濟因素置入其中。如果承認婚姻關系的締結過程中可以附加一定條件,將使金錢關系變成締結婚姻的重要砝碼,完全改變了婚姻關系的本質屬性。民事法律行為當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約定附加一定的條件,但是婚約本身就沒有賦予其法律效力,在附加結婚這一條件,就更加違背法律規定,因此將這種行為視為附條件贈與是錯誤的。
第二種觀點將所接受的彩禮作為不當得利,顯然是曲解了不當得利的法律規定。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而造成他人損失。一般要求取得不當利益不是基于對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而給付彩禮都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基于不當得利所取得的財物,其所有權不因為占有轉移而發生變化,而彩禮會因為雙方實際結婚,隨著共同生活而使所有權發生變化。如果將彩禮作為不當得利,其所有權始終都屬于給付方,那么雙方結婚后是否仍然需要返還呢?這顯然與法律規定相違背。
第三種觀點忽視了婚約彩禮在我國普遍存在的事實。雖然給付彩禮這種風俗不予提倡,但是法律也并沒有禁止。這種風俗習慣在我國具有源遠流長的歷史,在現代社會中還仍然具有深厚的基礎,屬于一種非常普遍的社會現象。如果將這種社會現象視為違背社會公德的行為,法律存在的價值就毫無意義可言。從另外一個角度來講,違背社會公德的行為無效,那么就當然自始至終都無效。也就是說無論經過多長時間,是否結婚,給付彩禮的行為都無效,這顯然說不通。
3、本文觀點
筆者認為,給付彩禮是基于婚約所發生的財產流轉關系。首先,給付彩禮是我國民間的一種風俗習慣,在廣大農村地區還相當風行。隨著改革開放,經濟發展,這種習慣愈演愈烈,相互攀比,給付彩禮的數額也在不斷增加。給付和收受彩禮的行為都是在這種風俗習慣下所實施的,包括給付的時間、給付的數額等內容,都是在這種習慣的支配下,一般還通過中間人所進行的。其次,給付彩禮與婚約是相輔相成的,沒有婚約,即使發生財產給付關系,也不能認定為彩禮。如果男女雙方訂立了婚約,按照習俗一般都會發生彩禮的給付。也就是說,撇開婚約單純的講彩禮問題,就屬于本末倒置。第三,這種基于婚約所發生的財產流轉關系,其法律效力同樣應當依附于婚約的效力。彩禮給付后,在婚約存續期間,當然不發生返還問題;一旦婚約解除,此財產流轉就失去了其合法性基礎,接受彩禮的一方就應當返還其所接受的彩禮;如果雙方已經結婚,婚約的法律效力就一直延續到雙方的婚姻締結,一旦雙方結婚,婚約的效力就自然失去了存在的基礎,所以就不存在彩禮的返還問題。第四,目前我國的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對婚約均沒有做出規定,實際上所采取的態度,就是既不提倡和肯定,也不反對和禁止,任其按照風俗習慣發生、解除和消滅。而司法解釋關于彩禮返還所作出的一條原則性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又難以全面、有效的解決婚約彩禮問題。因此,眾多學者提出要在我國的婚姻法中規定婚約制度,從而對婚約進行法律規范,以克服道德約束力不足的問題。第五,將此類糾紛定性為婚約彩禮糾紛,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所規定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其原則精神與本文所稱的婚約彩禮相一致。
三、彩禮的范圍界定
男女雙方在交往過程中所給付的財物,不能一概視為彩禮。哪些應當作為彩禮?哪些不應當作為彩禮?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加以規定,理論界也沒有一個比較科學的概念。筆者認為,彩禮僅指基于婚約、按照當地風俗習慣、給付對方數額較大的財物。其構成特征有以下幾個方面:
1、訂立婚約為前提條件和基礎。婚約一般認為是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所作的事先約定。也就是說,男女雙方(或各自的父母)在結婚之前,為保證締結婚姻而先達成的協議,俗稱定婚。婚約的訂立法律雖然沒有加以規范,各地的風俗不同,但一般還要通過一定的形式讓大家知曉,比如舉行定婚儀式、宴請賓客等。定婚后,男方就要給付女方一定數量的金錢和其他物品,這就是通常所指的彩禮。如果男女雙方在自由戀愛的過程中,相互給付財物,則完全基于雙方自愿,并不屬于彩禮,應當認定為一般贈與行為。還有同性戀者之間財物給付行為、買賣婚姻的行為、隱瞞已經與他人結婚的事實,又與人定婚而發生的財物給付行為等等。在現實生活中,還有很多類似的財物給付行為,只要不是基于婚約,都不應當認定為彩禮的范圍。
2、需基于當地的風俗習慣。雙方訂立婚約的過程中或者訂立婚約之后,給付財物的行為要根據當地風俗習慣。關于給付金錢的數額以及其他物品,一般都需要由中間人(俗稱媒人)從中按習慣商定,有時還要通過中間人交付。這種情況下,給付財物既不是給付人主動贈與,又不是接受人的索取。雙方當事人及其家庭成員都清楚該財物就是為訂立婚約而給付的彩禮。如果當地并沒有給付彩禮的風俗習慣,那么雙方之間發生財物給付行為也就不是彩禮。如果彩禮的數額明顯超出當地風俗習慣,而且明顯超出給付方的支付能力,就應當認定為借婚姻索要財物行為,其實質就不再屬于彩禮性質。
3、所給付財物的價值按照當地生活水平屬于數額較大。雙方訂立婚約后,根據當地風俗習慣需要給付另一方一定數量的財物,其數額或價值就必須符合當地的標準,該標準雖然沒有固定的規范,但是,最起碼要符合彩禮所具有的擔保性質,要符合同時期同一地區大致相近的數額。在豫東平原的農村地區,一般就要數千元。如果給付500元以下的金錢或價值不超過500元的財物禮品,只能視為禮尚往來的正常花費,不能認定為彩禮。如果給付的是煙、酒、食品、衣物等易損耗的日常用品以及價值較小的用作紀念的物品,包括請客招待費用,都不能認定為彩禮。
只有符合以上三個條件,才能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所規定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才涉及是否返還問題。
四、彩禮返還的限制
在現實生活中,婚約彩禮糾紛的情況各種各樣,千差萬別,僅憑最高法院一條司法解釋,很難適應全部所有案件,一概而論,更難以做到公平公正,也不利于和諧社會的構建。婚約彩禮糾紛主要表現在彩禮的返還問題上,哪些情形應予返還?哪些情形可以減少返還?哪些情形不應返還?都需要進行具體分析。
(一)對彩禮返還進行限制的原則
對彩禮返還作出限制性規定,除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外,同時還遵循了以下原則:
1、遵循當地風俗習慣原則。彩禮是依附于婚約而發生的,婚約問題現行法律并沒有加以規范,都是依據當地風俗習慣所進行。婚約的成立、存續期間的來往以及解除等事項都是按照風俗習慣,那么雙方為此發生糾紛,當然撇不開風俗習慣在其中的作用。當婚約解除,涉及到彩禮返還問題時,也就應當遵循當地風俗習慣。在解決婚約彩禮糾紛案件的司法實踐中,如果機械的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作出處理,就會導致當事人的抵觸,特別是涉及到接受方有過錯而導致婚約解除或者是雙方已經同居生活的,甚至彩禮已經用于共同生活的,如果判決接受方全部返還,就與風俗習慣相沖突。所以,人民法院在審理婚約彩禮糾紛案件時,就彩禮的認定、彩禮的范圍、彩禮是否返還以及彩禮返還的比例等方面,都應當遵循當地的風俗習慣,以保證人民法院的判決符合民意,更便于解決糾紛,化解矛盾,同時還可以與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工作保持一致。
2、照顧無過錯方原則。該項原則是我國婚姻法中關于處理離婚案件時應當適用的一項原則,它體現在是否準予離婚、共同財產分割及損害賠償等方面。婚約彩禮糾紛與離婚糾紛在依附于人身關系方面基本相同,只不過,婚姻糾紛建立在已經存在的夫妻家庭關系,而婚約彩禮糾紛發生在準備締結婚姻關系的階段。因此,在處理婚約彩禮糾紛時延續適用照顧無過錯方原則,符合法律規定的原則精神,同時,還有利于建立社會誠信體系,有利于提高人們的道德意識和道德水平,有利于構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
3、公平原則。公平原則是指在民事活動中以利益均衡作為價值判斷標準,當民事主體之間發生利益關系摩擦時,需以權利和義務是否均衡來平衡雙方的利益。該原則是民法上的帝王規則,是法官在民事司法實踐中運用較多的法律原則。該原則與誠信原則一樣,與道德規范聯系非常緊密。婚約彩禮糾紛在很大層面上,所能體現的就是道德問題。關于婚約的履行完全依靠道德作為準則來約束,雙方發生糾紛,所反映出來的也就是道德問題。因此,在解決此類糾紛的過程中,應當用雙方之間的利益均衡來判斷是否公平,這樣才能體現人民法院和法官的裁判符合其公平正義的價值目標。
以上三個原則作為解決此類糾紛的基本原則,在司法實踐的具體適用過程中,要根據實際情況綜合加以運用,以尋求最大程度的公正。對每一項原則,都不能濫用。比如涉及風俗習慣的認定、當事人過錯的認定等,要做到盡可能的客觀公正。
(二)不予返還的情形
根據以上原則,結合實踐,具體總結以下幾種不應當予以返還的情形:
1、已經登記結婚并同居生活的。這種情形下一般不予返還,無論是理論上、司法解釋的規定上、司法實踐上還是風俗習慣上,認識是一致的,本文不再贅述。
2、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時間較長的,一般應當以兩年以上。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兩年以上。對該種情況確定不予返還,主要理由:首先,在當地廣大農村地區,一貫將舉行結婚儀式并共同生活視為男女結婚的標志。雙方一旦結婚,就成為了一家人,婚約就自然的過渡到婚姻階段,訂立婚約的目的包括給付彩禮的目的都已經實現。接受彩禮的女方在人們的心目中,就由一個大姑娘變為了媳婦,其道德評價就會降低。根據習俗,在這種情況下,彩禮一般就不再返還;其次,兩年的限制主要是基于訴權的時限原則。男女雙方締結婚姻,都是希望長期共同生活,如果雙方不辦結婚登記同居生活時間較短,雙方訂立婚約的目的沒有實現,那么彩禮還是需要返還的。同居生活的時間限制,主要還是參照訴訟時效的規定來確定。
3、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期間生育子女的。男女雙方同居生活雖然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是雙方的“婚姻”生活因生育子女,而更加牢固,因生育子女而更能成為一個名符其實的家庭。如果雙方解除這種所謂的“婚姻”關系,將會給女方造成更大的傷害。因此,確定這種情況下彩禮不再返還。
4、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所接受的彩禮確已用于共同生活的。一方面接受的彩禮已經在共同生活中花費掉,其權利的客體已經不存在,屬于返還不能;另一方面彩禮用于共同生活,事實上已經與“夫妻”共同財產相混同,也不應當返還。這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應從以下幾個方面掌握:首先要求“確已”用于共同生活。這就要求接受彩禮的一方,要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加以證實,避免依此為借口拒絕返還彩禮;其次女方在“結婚”前購買的嫁妝,雙方共同使用,不能視為用于共同生活。因為女方的嫁妝是其“婚前”財產,在雙方共同生活期間,男方也有其婚前財產用于共同生活,都不能使用該項規定;另外,共同生活的界定,主要限制在家庭成員因生活、生產需要并實際支出,比如男女一方或雙方患病花費、共同經營投資等。
5、在婚約存續期間,婚約當事人死亡的。因為男女雙方訂立婚約后,就以未婚夫妻的名義交往,在交往過程中,雙方都在為將來締結婚姻做著準備,其中一方因病或其他意外事故死亡,也會給對方帶來很大的痛苦。這種情況下婚約的解除并不是當事人的意愿,如果在將彩禮予以返還,就有點不近人情,與風俗習慣相違背。借鑒國外特別是日本、中國臺灣等法律,這種情況都不發生返還問題。這里需要注明的是,在死亡前已經起訴的應予除外。
(三)減少返還數額的情形
1、因給付彩禮一方的原因導致婚約解除的,返還彩禮的數額可酌情減少。理由有以下幾點:首先,根據我們當地風俗習慣,婚約的解除如果是給付彩禮的男方提出的,彩禮就不予返還或者減少返還額。因為婚約具有人身依附性以及不得強制履行的特征,加上感情不能用財產來衡量,兩方面相結合,就使用了“因給付彩禮一方的原因導致婚約解除”這樣的表述,而沒有使用“過錯方”的用語。其次,其他很多國家都規定了任意解除婚約,在一定情況下要承擔財產方面的責任,比如美國法、日本法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法律等。因為我國法律對此沒有規定,所以就用彩禮的返還來代替財產方面的責任;第三、減少返還彩禮的數額時,規定了一個比例,該比例既照顧到法官根據實際情況行使自由裁量權,又對自由裁量權作了合理的限制。法官在具體案件的審理過程中,要根據給付彩禮方的過錯程度以及雙方經濟狀況對比等因素,在10%至50%之間自由裁量。
2、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兩年以下的,返還彩禮的數額可酌情減少。
3、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期間,女方懷孕、流產或遭受家庭暴力的,返還彩禮的數額可酌情減少。
六、貴重物品的返還原則
貴重物品作為彩禮,涉及到返還時,應當按照不當得利的相關規定,以返還原物為原則。因不可抗力導致物品損壞、滅失或因自然損耗、物價降低等因素導致物品價值減少的,接受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接受方在婚約未解除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將物品出賣或因為接受方的過錯導致物品損壞、滅失的,接受方按物品出賣、損壞、滅失時的實際價值予以賠償。
上一篇彩禮的返還范圍